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監宣,9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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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建華
相 對 人 陳樹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樹根(男,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華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樹根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樹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樹根(男,62年3 月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堂兄,相對人甫出生時因發高燒,未為適當之處置,而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頃近更有遭不肖人士利用前去申辦手機門號兌換現金之情事;

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叔父所收養,於法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堂兄,然實則係親生兄弟,自幼即一同生活、念書,現聲請人之父母及叔父均已過世,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姊陳月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 規定。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 件、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 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亞太電信105 年7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影本及遠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電信費帳單影本各1 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附卷可稽。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王奕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應本院之點呼,且知悉其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父母均歿且其為叔父所收養等節,惟對於購物交易金額之計算,尚無法正確回答;

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

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 光檢查:無異常發現。

⒊腦電波檢查:瀰漫性皮質失能。

⒋心理評估:陳員(即相對人)大致可配合心理評估,結果顯示其智商屬輕度智能不足(FIQ :67,VIQ :75,PIQ :59)之程度。

參考在分測驗中陳員的表現,在立即性記憶與空間概念上較佳,但對於日常生活事物的理解,抽象思考等較弱。

反應在日常生活中,陳員在金錢管理與社交判斷能力較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控。

且工作上通常是需要支援的。

⒌精神狀態檢查:陳員是案兄(即聲請人)、案姊陪同前來鑑定,意識清醒,定向感可。

身材略高,儀表略不潔,眼神接觸差,嘴中喃喃自語。

整體配合度尚可,情緒焦慮,搓手抱頭不回應。

可語言表達但內容貧乏,思緒鬆散,常無法切題回應,提醒下可改善。

思考內容上無明顯妄想。

知覺方面,陳員多年有自語情況,自述以前有幻聽干擾但現在沒有。

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陳員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

因上述狀況陳員呈現自我照顧功能不佳及處理金錢能力差等等的缺陷,加上施測結果顯示陳員對於日常生活事物的理解,與抽象思考等較差,生活中在金錢管理與社交判斷能力較不成熟。

因之認為陳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105 年10月7 日投醫精字第105000907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自年幼時起智能即具有障礙,而顯有不足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陳樹根未婚、無生育子女,親生父母及養父皆已歿,而聲請人實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樹根之親生兄長,現亦與其同住,彼此關係密切,聲請人對於陳樹根之身心狀況甚為瞭解,其亦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且聲請人從事建築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名下亦有不動產2 筆及汽車1 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可憑,故依其智識及經濟能力,應足以勝任該職,又受輔助宣告人之姊陳月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份在卷足稽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建華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樹根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陳樹根之姊陳月桃,然由民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受輔助宣告人陳樹根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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