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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澄義
視同上訴人 林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石雄
視同上訴人 邱羽
被上訴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2地號土地),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林素卿、張石雄、邱羽所共有之坐落同段4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其等4人應容忍其舖設道路通行而不得為妨害之行為,則系爭4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是否得通行系爭451地號,對於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林素卿、張石雄、邱羽係屬必須合一確定,故視同上訴人林素卿、張石雄、邱羽雖逾法定不變期間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既已合法提起上訴,自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故林素卿、張石雄、邱羽自均受上訴效力所及,均應視為已提起上訴。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451地號土地就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4年6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素卿所否認,,故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A地之通行權有無,已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視同上訴人張石雄、邱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42地號土地因於72年間尚無對外通行道路,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9月9日向訴外人陳庚倉買受重測前之鹿谷鄉大水堀段459-2、459-5地號土地上自新進巷起點至系爭442地號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即嗣後分割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453地號土地),目的即在使系爭442地號土地得以對外通行新進巷。
詎103年土地重測後,同段453地號土地位置北移致無法直接連繫新進巷,並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42地號土地及同段453地號土地無法直接對外聯絡公路。
而系爭4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陳澄義、視同上訴人林素卿竟分別於103年12月2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3124號存證信函、104年1月22日以鹿谷郵局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4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A地至新進巷,要封閉道路並要求被上訴人另尋他路進出。
⒉系爭442地號土地及同段453地號土地均未直接面臨道路,係為袋地,須通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451地號土地之系爭A地始得對外聯絡新進巷。
又被上訴人通行系爭A地對外聯絡洵有多年,系爭442地號土地、同段453地號土地附近復無其他適宜土地可連接公路,是原告通行系爭A地聯絡道路核有必要。
況系爭A地面積甚小,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4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水堀段460-4地號土地)係於72年9月10日向前手即訴外人蘇秋蘭買受;
且被上訴人於72年間買售系爭442地號土地、同段453地號土地時,毗鄰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同段439地號等4筆土地)與系爭442地號土地、同段453地號土地亦非均屬陳庚倉一人所有;
況系爭442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72年9月10日買受前即屬袋地,並非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之原因,始致與公路無事宜之聯絡。
是系爭442地號土地其構成袋地之原因與民法第789條之要件有間,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且同段439地號等4筆土地因有地上物坐落其上,或因無道路可供通行,或非直接面臨新進巷等原因,均不適宜作為通行道路。
⒋被上訴人本於上開主張,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系爭45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前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通行系爭A地至新進巷之現況,已舖設水泥道路,與新進巷銜接之寬度僅為4.04公尺,且系爭A地南側界址已較同段453地號南側界址較為退縮,顯見該通行方案業已考量對鄰地最小侵害之方式;
而系爭A地連接新進巷之角度,幾成90度直角,其南、北兩側亦均有地上物坐落,故被上訴人若欲從新進巷行車轉入同段453地號土地,若預留寬度不足,勢必無法順利轉入,故該道路開口須預留較大寬度,以避免損及兩側之地上物,原審判決乃經審酌系爭A地係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範圍。
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42地號土地、同段440地號土地,目前均經由同段453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對外連接新進巷,而同段440地號係供作曬茶場使用,均須大貨車往復行使上開道路,故審酌被上訴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實有留設系爭A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
⒊又系爭442地號土地西側現況並無既成道路存在,如依上訴人所主張由西側通行至鳳園路,勢必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坐落同段之437地號、438地號土地,而該2筆土地現種植茶樹,若欲開闢道路,不僅需耗費成本,更須伐除經濟作物,造成鄰人不貲之損失,相較原審判決之通行系爭A地,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⒋上訴人主張通行巷道路口僅需3公尺寬度即足供被上訴人通常車輛進出使用,並請求本院依此繪製通行方案,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合法建物,係坐落系爭442地號土地上之合法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2樓,3樓加蓋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一家亦居住其內,依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之規定,為供救助5層以下之建築物之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顯不符法令之最低淨寬要求;
且依上開指導原則之圖例,新進巷寬約5-6公尺,同段453 地號上道路寬約3公尺,則巷口應預留7公尺之截角淨寬,原審判決認定系爭A地之通行方案,已低於上開要求,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範圍,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將路口減縮為3公尺,不僅無視於法令對於消防安全巷道之最低要求,更陷被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命、身體安全於無形危害之中。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及用途,考量袋地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規範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合法建物坐落系爭442地號土地上,對外通行之路口即需至少有寬3公尺、長度5公尺之截角退縮距離,始符消防安全之最低要求,而使系爭442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⒌又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利害關係,並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衡量被上訴人通行範圍,不僅在調和兩造權益,更應審酌被上訴人所有之袋地即系爭442地號土地及同段440地號、同段453地號土地之效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並發揮其經濟利益。
⒍參酌本院105年7月18日勘驗筆錄所載,寬1.75公尺、車長5.08公尺之大貨車,要自新進巷通行寬度3公尺之路口進入同段4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雖勉可通行,但要調整數分鐘之久,則以一般市面上最小型水箱消防車之車寬2.5公尺,勢必無法通行該寬度3公尺之通道,足徵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一旦系爭442地號土地上之曬茶廠發生火災,將有無法及時採水、送水之安全問題,而農舍亦具居住使用目的,當亦有消防安全之需求,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實不因其所居住建物之性質而有所區別。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素卿於原審答辯略以:⒈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53地號土地可以直接跟同段451 地號土地上之新進巷連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42號土地與系爭453地號土地並無不能通行之情況,不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⒉縱認系爭442地號土地、同段453地號土地無法與新進巷連接,則系爭442地號土地及同段439地號等4筆土地,原均同為陳庚倉一人所有,且上開6筆土地互相毗鄰,嗣陳庚倉將系爭442地號土地讓與予被上訴人,方致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受讓系爭442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應僅能通行原為陳庚倉所有之同段439地號等4筆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
況陳庚倉早年均係利用其所有之同段450地號土地與新進巷連接,對外通行已久,自不能捨與新進巷連接相通之同段450地號土地不走,反要求通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451地號土地,此觀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即明。
雖陳庚倉已亡故,然陳庚倉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上開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又既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42地號土地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451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容忍鋪設道路或通行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應還有其他通路可行,系之451地號土地既然是被上訴人向他人購買的,應是出賣人要讓被上訴人通過。
⒋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素卿於本院補充答辯略以: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係自系爭442地號土地連接同段453地號土地,再連接系爭A地,該方案使用同段453地號土地之通道,平均寬度為3.2公尺,基於道路使用之一致性,顯見該通道寬度為3.2公尺為已足。
然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A地,使用系爭451地號土地部分寬度確達4.6公尺,顯非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故原審判決認定之通行方案使用之系爭A地寬度超過3.2公尺部分,顯非通行之必要範圍。
⒉又系爭442地號土地向西,亦可經由同段438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鳳園路,自道路長度而言,系爭442地號土地連接新進巷之通路約52公尺,而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40地號土地連接鳳園路僅需16公尺(嗣改稱32公尺);
而自交通便利性而言,鳳園路向北連接仁義路、二突路,向南連接鳳凰產業道路,為主要幹道,被上訴人直接通行鳳園路,較之於藉由新進巷連接鳳園路更加快速便利。
是以,就系爭442地號土地附近周圍土地之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判斷,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40地號、系爭442地號經由同段438地號土地連接鳳園路,應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通行系爭A地,顯非屬通行之必要範圍。
⒊再者,新進巷僅係私設巷道,尚非公路,仍有變更之可能,通行系爭A地,尚非完全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要件。
⒋又系爭442地號土地通行同段453地號土地再經系爭A地以連接新進巷,非僅使長達50公尺、寬3.2公尺之同段453地號土地僅得供道路通行使用,而不得作為其他更為有利之用途,且該通行路線亦屬彎曲狹窄,顯非通行便利之情形。
⒌經本院現場勘測並實際以通常使用之車輛為測試,在該路口僅需3公尺寬度即符合通常使用之車輛通行,雖不得高速行駛,惟以寬度僅5公尺寬之新進巷之情形,已足供使用。
而通行之該路口旁即為視同上訴人林素卿之居家,系爭A地有再利用擴建房舍之用途,雖屬不易,但亦值斟酌。
故該路口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乃符合損害最小原則。
⒍系爭44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並非建地,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所示之建地不符,已難類比;
再者,系爭442地號土地上所坐落建物為農舍,係以農業耕作堆置農具兼及居住為目的,尚非人口稠密之處所,且其上僅有一棟,並非密集之住宅區,參照其所通行之同段453地號土地之通道寬度僅3公尺,而新進巷僅5公尺寬,以被上訴人之袋地為農地,其通路主要供農用而言,本件路口3公尺寬已足為所用,若有火災之情形,該袋地上方之鳳園路至該農舍僅約32公尺,亦無救災困難之情形,若如上訴人主張路口寬度需7公尺,豈非要將阻礙建物拆除,顯不符社會現況,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視同上訴人張石雄、邱羽,於原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105年9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A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42地號土地及同段453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且非因陳庚倉將其所有土地讓與而成袋地,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對系爭A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而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系爭451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於前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
㈢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4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於72年9月9日向陳庚倉買受同段453地號土地作為系爭442地號土地通行至新進巷之用等節,有系爭442地號土地、同段453地號土地之第二類土地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第15至18頁),且為到庭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素卿所不爭執,應堪為認定。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42地號土地、同段453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對於系爭A地有通行權,則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素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44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如是,系爭442地號土地是否係因陳庚倉將其所有土地分別讓與而成袋地,而有民法第789之適用,僅得通行原陳庚倉所有之其他鄰地?⒊被上訴人對系爭A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亦即是否被上訴人對系爭451地號有通行權,且通行系爭A地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以下析論之。
㈢系爭442地號土地應屬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42地號土地及同段453地號土地為同段440、437、438、439、451地號所包圍,而系爭442地號土地西方之同段437、438地號之西側雖可通往鳳園路,且東方則有現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即新進巷,惟鳳園路與新進巷均未與系爭442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42地號土地係使用同段453地號土地舖設水泥道路通行至系爭451地號土地上之新進巷,同段453地號之水泥道路兩側皆有房屋坐落,系爭44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新進巷5之3號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3樓加蓋鐵皮),同段440地號土地上有曬茶場,同段437、438、449地號土地上現為茶園,同段445、448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三合院,中間有廣場,同段450地號土地現為水泥路等情,有系爭442地號及同段45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紙本及原審法院10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1頁、第210頁、第70頁、第67至68頁、第71至76頁)。
故系爭44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需通行周圍土地方能通行至新進巷,而屬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於原審固辯稱自勘驗筆錄所附照片觀察,得看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直接系爭與451地號土地上之新近巷相通,無不能通行之狀況等語。
惟經原審法院於上開勘驗期日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442地號土地於通行經同段453地號土地後,需再經系爭4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地,方能通行至新進巷,有原審判決附圖可憑。
是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辯稱新進巷僅係私設巷道,尚非公路,仍有變更之可能,尚非完全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語。
惟查,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公路」係指具有相當寬度,可供公眾自由、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並不限於係國道、省道或縣市道路、鄉鎮道路,亦不以該道路係屬公有為限。
本件被上訴人系爭442地號土地所要通行之新進巷,雖坐落於眾多私人土地之上,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系爭451地號亦有部分為新進巷所使用,然該巷道既長久以來均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且有5至6公尺之寬度,可供公眾自由且安全通行,而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公路」,足堪認定。
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㈣系爭442地號土地非係因陳庚倉將其所有土地分別讓與而成袋地,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⒈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固定有明文。
⒉惟查,同段439地號等4筆土地中,同段445、448、450地號土地固均有臨新進巷,訴外人陳庚倉於68年11月9日至82年8月25日間為同段439地號所有人,於68年11月9日至69年1月17日間為同段445地號所有人,而於68年11月9日至82年8月25日間為同段450地號所有人,但從未為同段448 地號所有人,亦未曾為系爭442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係於72年10月3日向前手蘇秋蘭購買取得系爭4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於93年2月12日向前手陳能詮購買取得同段453地號所有權,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第86至88頁、第147頁、第89至92頁、第153頁、第93至94頁、第141頁、第100頁),應堪認定。
⒊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4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並無因被上訴人之前手蘇秋蘭之讓與所有權,而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成為袋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亦非自訴外人陳庚倉受讓取得系爭442地號土地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系爭442地號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通行同段439地號等4筆土地至新進巷等語,即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442地號土地對系爭A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通行系爭A地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依前項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
次按,土地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係自系爭442地號土地連接同段453地號土地再連接系爭A地,以使系爭442地號土地得以連接至新進巷,該通行方案主要使用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53地號土地,而使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451地號土地面積僅為7.78平方公尺,此有原審判決附圖在卷;
況且,系爭A地之位置係為系爭451土地之邊緣,緊鄰新進巷部分使用系爭451地號土地之道路,系爭A地南側邊線乃係自同段453地號延伸至新進巷之排水溝,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則此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並無影響系爭451土地之完整使用;
再者,系爭A地之現況已與新進巷道路路面相同,均鋪有柏油路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53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連接,顯見系爭A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時間,極有可能係與新進巷同樣久遠,故此部分延續先前土地之利用方式,並未因此對於系爭4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產生更為不利之限制。
是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4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A地,應屬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且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素卿固辯稱:系爭442地號土地通行至新進巷僅需3公尺為已足,通行系爭A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惟查,系爭442地號土地經由同段453地號、系爭A地連接至新進巷處,為接近90度直角之路口,1,800C.C.之小客車固可自新進巷轉入通行,然1.75公尺寬、車長5.08公尺之大貨車則須於該路口調整數分鐘之久始得轉向進入,有本院105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而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442地號土地上建有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3層加蓋鐵皮),復於其所有之系爭440地號土地上有曬茶場,而同段437、438、449地號土地上現為茶園,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442地號土地上居住、生活係以產製茶業營生,平日即有使用大貨車輛載運肥料、運送茶葉之需求,如其使用之大貨車進出該路口均需調整數分鐘之久,對於其系爭442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顯然造成相當之不便,而難達其通常使用之目的,且該路口北側尚有建物,如路口過於狹窄,進出車輛稍有不甚,亦可能於轉入時損及該建物,徒然造成鄰居間之損害糾紛,而難謂可使系爭442地號土地達成其通常使用之目的。
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素卿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之規定,該路口應有至少7公尺截角之預留淨寬以供消防車輛進出等語。
惟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消防上之問題,僅得作為能否達成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參酌事項,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或消防指導原則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經查,上開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僅為行政指導性質之行政規則,並無強制力,亦非所有建築物之對外通行道路均須遵守該指導原則,且對於消防設置之防災需求,尚可經由購置其他消防設備或建置消防蓄水池、抽水馬達及消防用水管而達成,非謂該路口截角寬度未達該指導原則之要求,即有礙於系爭442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
故系爭A地所在路口,雖未留有7公尺截角之轉彎寬度,但應無礙於系爭442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附此說明。
⒌末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4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為達其就該土地之通常使用,對於系爭A地有通行權,已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A地,自應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而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物;
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素卿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A地有通行權,自係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4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有妨害之虞。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A地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A地有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A地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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