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簡上,29,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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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劉宗洋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39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20時18分許,騎乘訴外人莊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下不引縣○鎮○○○路○○○○○○○○○○○○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穿越道路之訴外人黃麗花發生碰撞,致黃麗花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黃麗花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黃麗花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黃麗花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104年2月5日及同年3月30日由被上訴人處獲得傷害醫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5,394元及44,606 元及於104年11月9日自被上訴人處領取殘廢補償金100,000 元。

被上訴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黃麗花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補償金共300,000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稱因未收到保險公司之續保通知,致逾期未繳納保險費,應由保險公司理賠等等,然上訴人前開抗辯乃上訴人與保險公司之紛爭,與被上訴人無涉,亦無法改變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險之事實。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又黃麗花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高達13,498,326元,被上訴人補償黃麗花之金額低於上開數額,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全額返還補償金額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雖騎乘系爭機車與黃麗花發生碰撞導致其受傷,惟上訴人並無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所稱有駕駛重機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實則,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之左前方有一輛機車擋住視線,待上訴人發現黃麗花時已來不及,致發生系爭事故。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所駕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上訴人之母莊銚年年繳交保費,係因未收到承保系爭機車強制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續保通知,直至系爭事故發生通知富邦公司時,始知逾期未繳,待富邦公司補寄繳費單後已於103年10月16日 續保完成,並未逾越在原強制責任保險契約期滿之103年9月28日後之30日內完成續保手續之法定期限。

當續保手續完成後,系爭機車之保險期間即應溯及至103年10月1日開始。

從而,系爭機車即不符合非保險汽車之要件。

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給付義務人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即便富邦公司有如期通知繳費,亦應提出通知證明,不應以平信發送,如此,車主收不到續保通知。

而富邦公司由於已知保險事故發生,故於保險單項列續保生效日為繳費日期,未溯及至保險終止日,此舉是為維護自身利益,為商業常情。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上訴人有過失,黃麗花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原審並未審酌過失相抵之情況,因此被上訴人應承擔黃麗花之過失而減免上訴人之賠償範圍。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另100,000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利息請求,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10月8 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太平路1段179號前,與穿越道路之黃麗花發生擦撞,致黃麗花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

㈡系爭事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行人黃麗花於夜間有照明路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通過,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㈢上訴人涉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24 號以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7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依強制保險卡之資料,於系爭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黃麗花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傷害醫療暨殘廢補償金共計300,000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與黃麗花之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㈡承保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強制汽車保險之富邦公司於系爭機車103年9月28日保險期滿30日前,是否怠於通知要保人續保?富邦公司若以平信通知系爭機車車主,是否導致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無法知悉通知之事項?又系爭機車於103年10月16 日完成強制保險投保手續,是否產生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103年9月28日之法律效果,致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代位求償?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20時18分,騎乘系爭機車,沿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太平路1段179號前,與穿越道路之黃麗花發生擦撞,致黃麗花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

另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依強制保險卡之資料,於系爭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黃麗花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傷害醫療暨殘廢補償金共計300,000 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相片4 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回復結果、富邦公司告知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件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件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汽車交通事件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台北富邦銀行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78號卷【下稱他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9頁、第20頁、第35頁至第36頁及原審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79頁),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等。

惟查: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憑,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黃麗花因而受傷,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4年5月27日投鑑字第1040000597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

嗣再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之肇事責任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同原鑑定意見,有該會105年7月20日室覆字第1050082102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82 頁)。

雖黃麗花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而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然仍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因有上開過失致與黃麗花發生車禍,黃麗花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堪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黃麗花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復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顯示:黃麗花橫越馬路至肇事之時間共約7 秒鐘,上訴人與證人蔡明勳騎乘機車之間距約2、3輛機車車身之距離,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 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07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4 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之左前方雖有證人蔡明勳所騎乘之機車,但2 人行車位置並非緊密相接,亦未阻斷上訴人左側之視線,且現場道路寬廣並無障礙物,亦有路燈照射,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

參以黃麗花並非突然自路旁衝出,而係從道路對面橫越分向限制線後,直走至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道始發生碰撞等情。

綜合以上事證,堪認於此狀況下,上訴人仍可注意到黃麗花之行走路線及方向,難認有因證人蔡明勳騎乘機車在其左前方,而擋住其視線之情事,惟上訴人竟未注意及之,致閃避不及而肇事,上訴人應有過失甚明。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277號卷宗核閱屬實。

⒋基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洵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因過失致黃麗花受有傷害,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黃麗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將黃麗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黃麗花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佑民醫院、彰基醫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曾漢棋綜合醫院(下稱曾漢棋醫院)、澄清復健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診共支出423,535 元,業據黃麗花另案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79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該案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 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卷【下稱重訴字第79 號卷】第83頁至第99頁、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6頁至第27頁),堪認黃麗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23,535元屬必要支出,黃麗花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共423,53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黃麗花於10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住院期間,因上開傷害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共30,800元,又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另住院169 日,且上開傷害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3 紙、南投醫院診字第000000號、第125656號診斷證明書、曾漢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第9頁至第15頁、重訴字第79 號卷第153 頁)。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麗花腦外傷術後致左側肢體乏力、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勢,堪認有他人全日照護生活之必要,。

參酌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看護費每日以2, 000元計算為適當,是黃麗花上開住院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為368,8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觀諸黃麗化於104 年度尚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領取薪資541,647 元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重訴字第79號卷第29頁),復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足認黃麗花於104年5月28日出院前多於醫院治療,出院後亦多前往門診治療,黃麗花於104 年度期間處於修復身體狀態,衡情無進行往常工作之能力,堪認黃麗花於104 年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又質諸保險業務員每月並無固定之薪資數額,其每月之收入來源,關於佣金本即包含先前承接保險案件之當期或續期佣金收入、及新承接保險案件之佣金收入,本院認應以黃麗花於103 年度從事保險業務之全部收入,扣除其於104 年度已無從事保險工作仍得領取之薪資之數額,以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104 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較為公允客觀。

黃麗花於103 年度自國泰人壽受領薪資1,556,704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附卷可參(見重訴字第79 號卷第159頁),扣除其於104年度自國泰人壽之薪資所得541,647元後,黃麗花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1,015,057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黃麗花為高職畢業,104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563,390元,104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1,287,530 元;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各類所得收入為0元,103 年度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0元等情,除據黃麗花與上訴人於另案陳明在卷外(見重訴字第79號卷第71頁、本院刑事卷第202 頁),復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重訴字第79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本院刑事卷第73頁);

本院斟酌黃麗花及上訴人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情形、黃麗花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麗花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以 30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黃麗花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07,392元(計算式:423,535+368,800+1,015,057+300,000=2,107,392)。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黃麗花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惟黃麗花疏未注意即穿越馬路,黃麗花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黃麗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參酌黃麗花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之過失行為程度,暨審酌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程度,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麗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即上訴人應負30%之賠償責任,是黃麗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32,218元(計算式:2,017,392×30 %=632,217.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㈥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致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

經查: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汽車保險,經黃麗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額計300,000 元;

並經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補償給付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代位行使黃麗花對上訴人之請求權。

⒉上訴人固抗辯承保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公司未依規定通知系爭機車之車主莊銚續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通知富邦公司時,始知逾期未繳,待富邦公司補寄繳費單後已於103年10月16 日續保完成,並未逾越在原強制責任保險契約期滿之103年9月28日後之30日內完成續保手續之法定期限。

當續保手續完成後,系爭機車之保險期間即應溯及至103年10月1 日開始,被上訴人應不向其請求給付補償金等等;

按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富邦公司已函復本院略以:該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其續保通知業務,確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保險期間屆滿前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並依法採發信主義以郵局明信片寄送方式通知要保人(即莊銚,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系爭機車其103年度之續保業務(保險到期日103年9月28日)確實於103年8月21日進行一次續保通知等語。

此有富邦公司105年9月22日函文及第1 次續保受通知人明細及103年8月21日中華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因前開法文未明文規定保險人通知續保應以掛號等方式郵寄續保通知,故富邦公司以平信方式寄發續保通知,難認有何違反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之通知義務情事;

而依富邦公司提出之大宗郵件郵戳記錄為103年8月21日,因此,富邦公司於系爭機車保險到期日103年9月28日屆滿30日前之103年8月21日即以平信方式對系爭機車車主莊銚之地址寄發續保通知,尚無違反前揭法定通知義務;

上訴人亦稱寄送之地址為其與母親莊銚同住(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認富邦公司應已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合法通知系爭機車之要保人即上訴人之母莊銚續保,再者,上訴人既為駕駛系爭機車之人,理應注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否已屆期及續保相關事宜。

從而,富邦公司既已依法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莊銚續保事宜,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險,於103年10月16 日始繳費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自無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將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之適用。

故上訴人抗辯富邦公司不應以平信通知續保事宜,富邦公司既怠於通知,上訴人嗣於富邦公司補寄繳費單後已於103年10月16 日續保完成,系爭機車之保險期間即應溯及至103年10月1日,富邦公司應負理賠之責,被上訴人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補償金等等,尚非可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給付黃麗花之補償金額300,000 元,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並基於代位黃麗花之請求權而來,而黃麗花可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適用與有過失分擔比例責任之後)632,218 元,亦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開給付補償金額,顯然低於黃麗花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全額給付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即300,000元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加計其中2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另100,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奇 川
法 官 鄭 順 福
法 官 楊 亞 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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