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簡上,41,2016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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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廖麗綢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簡瑞謨即阿淇米糕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被上訴人 陳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5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⒈被上訴人陳淑娟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間之巷道,屬法定空地;

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75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簡瑞謨即阿淇米糕(下逕稱簡瑞謨)在其上經營米糕店。

被上訴人簡瑞謨於整修店面時,將店面設備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阻礙巷內居民之逃生通道,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因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其於基地供建築使用時,本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故被上訴人擅將設備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顯已違反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11條等之規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雖然為被上訴人陳淑娟所有,但緊鄰系爭土地之住戶共有13戶,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溝迄今已逾50年,顯見各住戶通行系爭土地上之通路,至今最少亦有50年,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

故而系爭土地至少應維持供1人進出之狀態,應是附近居民之共識,今被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阻擋附近居民進出,明顯違反現行法律保護既有巷道之相關規定。

⒊系爭土地附近之住戶雖可經由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672巷對外通行,但系爭土地既屬法定空地,依法仍應予淨空,被上訴人私自占用,即非適法。

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後之巷道回復原狀。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經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派人勘查回覆,確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是上訴人不再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役權,而係主張因法律規定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雖非與系爭土地相鄰,但仍使用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水溝、天然氣管線等相關設施,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外之非法使用,致生防火隔間、排水等安全疑慮,仍有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依照建築法第11條、第42條之規定,並參酌鄰近周遭並無其他廣場或永久性空地,系爭土地既不得做為建築使用,自應按其為法定空地之認定維持騰空之狀態,供公眾通行,不應另作他途。

且基於安全考量,遇有緊急危難時,鄰近住戶仍得經由系爭土地向外逃生,就連天然氣公司抄表人員,也都是經由系爭土地進行檢測,在在顯示系爭土地尚非不得供人進出通行。

⒊被上訴人簡瑞謨經營米糕店卻不注重環境衛生之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不時因被上訴人排放之廢棄物造成阻塞,鄰近住戶苦不堪言,被上訴人之行為恐亦違反民法第775條之相關規定。

系爭土地雖係被上訴人陳淑娟所有之私人土地,但証諸被上訴人前揭行徑,顯然已構成權利濫用,不單僅是上訴人,任何人都可依法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主張通行之權利。

⒋雖上訴人迄無任何私法上受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已致公安有遭受危害之虞,為避免實際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具實益。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上訴人雖主張袋地通行權,但因系爭土地之周圍鄰地皆可經由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672巷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之周圍鄰地即非袋地。

上訴人雖又主張地役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或物權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據。

事實上,位於系爭土地上有一條未加蓋之狹小水溝,除偶有貓狗經過,根本無法供人通行,遑論作為逃生通道之用。

被上訴人雖有於系爭土地上放置廚具,但均屬活動式,此經南投縣環保局及相關行政單位檢查後,均認為無妨害道路通行或違反環保法規之情。

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私人所有,且上訴人之土地亦非屬袋地,被上訴人即無依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土地淨空之理,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所謂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係指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號碼房屋後面約50公分寬之排水溝部分,作為前開房屋排放家庭廢水之用,其上並未加蓋,無法供人通行,尚與通行巷道之狀態不符。

遑論該排水溝都是由被上訴人在負責疏通,不致發生阻塞之情,況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672巷因非袋地,亦無主張通行鄰地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擁有地役權,但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或物權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土地上放置些許廚具,但都屬活動式設計,並未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且經南投縣縣政府及環保局多次派人稽查,均認被上訴人並無阻擋通行或任何違法之處。

⒊上訴人若要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其所有土地,尚需通過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後方之土地,但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後方土地上堆置有瓦斯桶,上訴人根本無法順利通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土地雖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但建築法僅就其最小寬度及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為規定,此外並無禁止使用或有處罰之相關規定;

另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並無水溝蓋之設置,不適宜一般人通行,顯無從依時效取得通行權;

再徵之,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為不動產役權之設定,且兩造間之土地彼此不具相鄰關係,本件並無民法相鄰關係所為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舉據證明其所有不動產於私法上有何受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亦無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因而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草屯鎮新屋段726地號土地後巷道之法定空地回復原狀。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簡瑞謨與被上訴人陳淑娟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陳淑娟所有。

㈡系爭土地與同段750地號、725地號土地相鄰,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750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簡瑞謨所有同段5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草屯鎮虎山路666號房屋(下稱門牌號碼666號房屋);

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725地號土地上,則有被上訴人陳淑娟所有同段5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草屯鎮虎山路668號房屋(下稱門牌號碼668號房屋)。

門牌號碼666號房屋現由被上訴人二人經營「阿淇米糕」使用,門牌號碼668號房屋則由被上訴人陳淑娟出租於他人經營「早點燒餅王」使用。

㈢系爭土地為門牌號碼666號房屋之法定空地。

地形略呈東西走向之狹長三角形,最寬處位於中段,依比例尺換算,寬度約為50公分。

近虎山路一側(即西側),有被上訴人所放置廚具等物品。

㈣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鄰,其上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草屯鎮虎山路672巷16號房屋。

73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可經由虎山路672巷連接虎山路,供出入使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供通行使用之通路?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其有通行之權利,並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陳淑娟所有,與同段750地號、725地號土地相鄰,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750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簡瑞謨所有同段5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666號房屋,由被上訴人二人經營「阿淇米糕」使用;

系爭土地地形略呈東西走向之狹長三角形,最寬處位於中段,依比例尺換算,寬度約僅50公分,近虎山路一側(即西側),有被上訴人所放置廚具等物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附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24至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採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有通行之權利,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㈡經查,系爭土地因「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672巷後巷口遭堵住違規案」,經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會同草屯鎮公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及當地里長勘查之結果,認:系爭土地屬阿淇米糕店家(虎山路666號)與虎山路668號建築物間空地,寬約50公分,為排水溝使用,管線林立,而阿淇米糕建築物領有(69)投縣建都(使)字第1758號使用執照在案,該建築物旁與虎山路668號建築物之間空地,係為上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非為防火巷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04年12月30日府建使字第1040261446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附卷可核(參原審卷第40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系爭土地為門牌號碼666號房屋之法定空地無訛。

惟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1項)。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2項)。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物第11條定有明文。

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僅限制所有人「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非謂所有人不得管理、使用與收益;

至前開條項所稱「不得重複使用」,係謂同一筆土地作為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後,不得重複計入乙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而重複加以使用,非謂所有人不得使用法定空地,此不可不辯。

另依前開條文第2項之規定,法定空地固得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然非謂凡納入法定空地,即應作為道路使用。

申言之,法定空地乃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建蔽率所涵蓋之範圍後,最低限度應留設之空地(例如:基地面積為100坪,建蔽率為60%,最低限度應有40坪留作法定空地),其規範之目的,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

然而,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仍係為使用人而存在,與開放空間係提供公眾使用,尚有不同。

易言之,建築物使用人如保留40%之基地,作為庭院或停車空間,該空間仍為使用人之庭院或停車空間,並不會因其為法定空地緣故,致使該空地成為公園或公共停車場。

本件系爭土地雖係法定空地,惟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留設之目的,係作公眾通行使用,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調門牌號碼666號房屋申請使用執照即南投縣政府(69)投縣建都(使)字第1758號相關資料之結果,依申請建造執照之地籍圖謄本、申請使用執照之地籍圖謄本、一樓平面圖之影本觀之,均無系爭土地留設作為社區或鄰地之主要通行道路之全部或一部分之記載,有南投縣政府105年8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50138926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附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性質為法定空地,即認任何人均有通行之權利,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自可當成防火巷使用等語。

惟按,「防火巷」並非法定用語,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是以「防火間隔」來定義。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三、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四、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五、建築物配合本編第九十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

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物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六、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

第110條之1條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

依前開規定可知,防火構造建築物(如鋼筋混凝土或磚造建築物者是)非以留設防火間隔為必要,僅在其退縮未達1.5公尺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外牆開口應設置具同等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

退縮大於1.5公尺而未達3公尺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其外牆開口應設置具同等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自可當成防火巷使用,對現行建築法規,顯有誤解。

況依本院函調門牌號碼666號房屋申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之結果,門牌號碼666號房屋與同段751、752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築物同時申請建造執照時,其建造執照所標示之防火巷,並非留設在系爭土地一側之事實,有前述南投縣政府105年8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50138926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附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視為防火間隔,且依防火間隔之規定,作為通行系爭土地之理由,均有繆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亦曾主張以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及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作為其通行系爭土地之依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再援用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論究之必要。

至其主張阿淇米糕不注重環境衛生,不時造成水溝堵塞部分,如有違法亦係環保單位之權責,與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為由,主張其有通行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後之巷道回復原狀,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均有誤解,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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