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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林明卿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上訴人 張献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三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11地號土地(下稱同段911地號土地)相鄰。
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3.9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部分)與編號A所示面積172.99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A部分,並與系爭建物B部分合稱為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越界建築,而系爭建物B部分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向竹山地政申請測量後知悉上情後,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處理方案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B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建物B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⒈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9日履勘系爭建物現場,系爭建物B部分固為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9日竹丈字第4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屋角處,惟該屋角處之內部是否確係原審判決所謂之「浴室、房間」,則因當日原審法官與兩造俱未進入該屋角處內勘察,故未能確認是否確係「浴室及房間」,或僅係「浴室」,抑或僅係「房間」,而原審復未就此屋角處之結構、管線等問題函詢或囑託如土木技師公會等專業機構以調查、鑑明,且原審法官又不具有建築、土木等之專業知識與技能,原判決所謂拆除系爭建物B部分將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建築結構安全,且亦重大影響系爭建物之給水、排水等管線之整體安排云云,乃係毫無真憑實據之主觀臆測。
又系爭建物係西北至東南走向,該屋角處係座落在系爭建物之東南隅,而系爭建物之西北端尚有2個支撐點;
系爭建物之東南端之右側部係與其旁之「正身」主建物相銜連結,「正身」建物係東北至西南走向,系爭建物為該「正身」建物之東南端之「護龍」,而東北端另一「護龍」建物之東南端與該「正身」建物之東北端則相銜連結,與系爭建物平行座落在該「正身」建物左、右兩側,縱然除去系爭建物B部分之屋角處此1支撐點,然因系爭建物與「正身」建物直接相銜連接,而「正身」建物又與東北端之「護龍」建物相銜連接,是系爭建物之座落基礎及建築結構甚極穩固,存有多處支撐點,區區1個「屋角處」支撐點是否存在,根本不會影響其結構安全與基礎穩固;
再者,縱然日後執行拆除系爭建物B部分之屋角處,則尚可沿上訴人所有新內湖段922地號土地經界處建構2個新支撐點,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根本不可能會肇生任何重大之危險及立即之實害,且反而因新增2個支撐點更有益於建物之結構穩固。
故而,原審判決所謂之「…如拆除系爭建物B部分將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建築結構安全,且亦重大影響系爭建物之給水、排水等管線之整體安排…」云云,顯然係屬未經證據調查,毫無事證論據之主觀臆斷與推測而已,允非正確。
⒉原審判決所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B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云云,著實令人難以認同與接受:⑴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後,在對照地籍圖及巡視系爭土地時,疑覺系爭土地之範圍、經界似與地籍圖所示略有出入,遂於103年11月7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測量,經該所於103年11月25日複丈測量後,始發現主體建築結構坐落同段9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侵越土地經界線,建蓋至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情事之後,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要求早速拆除該等侵越土地界線之系爭建物B部分,雙方於103年12月23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協商,然未果,嗣於104年3月12日在居中協調之訴外人錢聰卿住處協調,猶未果,被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2日囑人通知上訴人願於104年10月10日之前拆除系爭建物B部分,但至104年10月10日卻又毀諾,不肯拆除。
是上訴人就此實已履盡和諧溝通之事,焉有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⑵再者,被上訴人當初在建蓋系爭建物之時,本應申請地政機關鑑明經界,以免有所逾越,然被上訴人卻根本未曾為此,全然未將避免逾越他人經界乙事放在心上,即行興建系爭建物,致侵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界線,其若非肇於明顯故意,亦顯出於重大過失。
而今,原審判決不非難被上訴人之逾越經界,反卻指責權利受損之上訴人濫用權利,寧有事理!原審法院若此認事用法,不啻於明白告訴社會大眾在興建建物之前,儘可無庸聲請地政機關鑑界,也無庸顧及鄰近土地之經界線,只管任性而為,先下手為強,只要不是大範圍侵奪,而只掠占小範圍,即可多得些便宜,根本不用擔心所有權人之嗣後訴請拆除返還。
若此見解,實與社會之公道與大眾法感脫節至甚,誠難令人難以認同與接受。
⑶再觀之與系爭建物同屬上揭「正身」建物護龍之東北端「護龍」建物,其情況亦與系爭建物侵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界線之情形相同,也是被上訴人侵越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權人為國立臺灣大學之同段915地號土地經界線,將「正身」之東北端「護龍」建物建蓋至同段915地號土地範圍內,益見被上訴人根本就是在明顯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以極度貪小便宜之心態,將其所有「正身」建物之東北端「護龍」建物以及東南端「護龍」之系爭建物,分別侵越土地經界線,建蓋至國有同段91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內,被上訴人具有明顯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及陰懷極度貪小便宜之心態,彰彰至明。
原審判決竟指責上訴人訴請還地是濫用權利,真可謂是公然鼓勵與縱容被上訴人以貪小便宜之心態來掠占他人所有之小範圍土地,而置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於不顧,若此見解,明顯與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以及大眾之法律情感與認知,存有巨大之落差與脫節;
且原審判決竟指責上訴人訴請歸還之B區域土地之經濟價值小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屋角處,寧有事理!?⑷原審判決如此見解,明顯是在昭告陰懷貪小便宜心態,而欲掠占他人小範圍區域土地之人,在侵越他人土地之後,務需儘快建蓋高於該土地價值之建物,如此即可獲得如原審判決所示見解之保障,最多僅需支付微不足道之不當得利償金,即可獲得法院判決保障其永久占有使用之利益。
若此見解,誠如上述,明顯悖反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以及大眾之法律情感與認知,著實令人難以認同與接受。
⑸又104年6月間,上訴人去電詢問錢聰卿:被上訴人是否有意再繼續協調等語。
據錢聰卿嗣後轉述,其在接獲上訴人電話詢問後,前往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面向其告稱:伊同意拆除越界侵佔部分,歸還土地,但因逢雨季,希望上訴人同意緩期拆除,待雨季過後,伊再拆屋還地等語。
錢聰卿隨後以電話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所開出之上揭條件,上訴人覆答錢聰卿稱:可待中秋節過後,以10月10日為拆屋還地之具體期限等語。
錢聰卿隨即再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以上訴人所開出之10月10日拆除期限乙事,被上訴人向錢聰卿告稱:伊同意於104年10月10日前拆屋還地等語。
既係若此,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最終關於以104年10月10日為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期限乙事,意思表示合致,達成約定,有錢聰卿簽名暨蓋章之「鹿谷鄉新內湖段922地號占地協調過程」文件乙份在卷。
故而,上訴人爰亦依據此一兩造間拆屋還地約定,訴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
⒊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所示,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參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2年6月11日、73年5月13日、77年11月9日、85年6月29日、88年11月18日、94年7月25日之空照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於72年6月11日至77年11月9日間,原本僅有如72年6月11日空照圖所示之「正身」房屋部分而已,尚未增建兩側之「護龍」房屋部分,而其東北側「護龍」房屋,越界侵佔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權人為國立臺灣大學之同段915地號土地,係於77年11月9日至82年6月29日間所增建,而系爭建物B部分係東南側「護龍」,係於85年6月29日至88年11月18日間所增建,並越界侵佔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東南側「護龍」房屋之東南角隅部分上之建物部分,即系爭建物B部分,原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整體,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⒋又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等所示,民法第796條規定乃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並維護物之經濟效用,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越界所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為違章建築,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合法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上揭包含「正身」、「護龍」等房屋結構之建物,既係未經向鹿谷鄉公所建管單位申請得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未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非係「合法」建物,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上訴人增建所有東南側「護龍」之系爭建物B部分,致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縱無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從一開始建造「正身」房屋部分,嗣於77年11月9日至82年6月29日其間,再增加建造東北側「護龍」房屋部分,後於85年6月29日至88年11月18日其間,再增建系爭建物B部分所在之東南側「護龍」房屋部分,自始至終,均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測量,被上訴人所有「正身」房屋之東南角隅至上訴人所有同段922地號土地經界之最短距離不到5公尺,但被上訴人所增建之東南側「護龍」房屋之寬度卻長達約8.5公尺許,顯徵被上訴人關於其所增建系爭建物B部分所在之東南側「護龍」房屋,越界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界線內乙情,明顯具有直接或未必之故意,非係毫無認識之可能,退萬步言,難謂被上訴人關此毫無任何重大過失可言;
又對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2年6月11日、、73年5月13日、77年11月9日空照圖所示,被上訴人就位於「正身」房屋之東南側原蓋有一小型類似儲藏室小屋,其寬度與「正身」房屋之寬度,明顯有差距,並非等長,顯見被上訴人在72、73年間以前建蓋該小屋之時,是清楚認識與知道系爭土地經界線就在「正身」東南側邊緣附近,其在建蓋該小屋之時,在心態上是尚有節制的,還不敢像多年後,於85年6月29日至88年11月18日其間增建東南側「護龍」房屋時,已經毫無忌憚,且明目張膽為之,實應具有直接或未必之故意,且縱無故意,也明顯具有重大過失,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⒍上訴人並無知悉被上訴人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成所有,林成於35年12月12日死亡時,其長男林潘盛(12年7月27日出生)約為23歲及其三女林孝子(31年1月26日出生)約為4歲,其配偶林莊綿嗣於36年11月8日死亡後,林孝子於37年8月5日出養為竹山鄉劉蒼元之養女,改名為劉秀謙,嗣遠嫁至嘉義縣中埔鄉,冠夫姓更姓名為羅劉秀謙,羅劉秀謙於6歲之幼齡出養至竹山鄉,此後直至成年婚嫁,未曾再返回鹿谷故鄉,根本不清楚、不知道其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權利乙事,而是在98年間(時約67歲)才由鹿谷鄉故舊輾轉告知生父林成留有遺產,才去辦理繼承登記,但關於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究竟座落何處,則是直到102年間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時,在測量員的指引下,才知道具體位置,而當時竹山地政事務所並未向其告知有遭越界侵佔乙事,故羅劉秀謙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越界占用。
更何況,就如原審判決所述,該遭越界侵佔之系爭建物B部分之面積並不大,對於系爭土地毫不熟悉的羅劉秀謙自然不可能以肉眼一望即知有遭被上訴人所有東南側「護龍」房屋越界侵佔乙情;
而上訴人向羅劉秀謙購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當時,國有財產署及竹山地政事務所方面均未向其告知有遭越界占用乙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看出或知悉系爭土地有遭被上訴人所有東南側「護龍」房屋越界侵佔乙情。
⒎證人錢聰卿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未就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10日之前完成拆屋還地乙事獲致共識與合意,被上訴人乃係向證人錢聰卿告稱除非上訴人告贏,伊才願意拆出還地等語,以及嗣後陳稱:卷附「鹿谷鄉新內湖段922地號占地協調過程」文件上之「錢聰卿」簽名、蓋章,確實是伊所親自簽名暨蓋章,但那是因為上訴人拿該份文件給伊簽名時,伊沒有看清楚上面內容云云,惟此等證述,俱非真確屬實。
⒏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內涵,係包含系爭建物B部分所占用之「東南角隅之一小部分」。
倘若上訴人無法訴請被上訴人歸還此「東南角隅之一小部分」,一旦將來轉讓系爭土地予他人時,就會發生此「東南角隅之一小部分」現實上無法交付之窘況。
若此情形,勢將肇造買賣雙方系爭議、糾紛,並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導致其經濟價值嚴重貶降減損。
二、被上訴人抗辯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初並不知有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亦曾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B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又系爭建物早在73年間已存在,迄今已逾20年,期間與系爭土地之歷次所有權人均未有爭執,上訴人於10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亦應知系爭建物已存在,可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B部分為權利濫用。
且系爭建物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3.98平方公尺,占用之位置現況有高低落差,上訴人將系爭建物B部分所占用之收回取土地收回亦無法利用,而系爭建物B部分現用途為寢室、浴室,且位置為系爭建物之屋角,如拆除將嚴重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更可見上訴人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詞。
⒉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⒈緣被上訴人世代居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以種植茶葉務農為生,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坐落同段911地號(自耕地)、同段912地號(居住地)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於102年8月起至103年10月止陸續取得土地所有權但卻未實際耕作,被上訴人早年增建系爭建物時未知超越界線且原所有權人並未反對,亦使用多年,當時被上訴人時常幫原地主除草整理環境就近看管土地,鄰地雙方相處融洽,並未就系爭建物發生爭執,有舊地號地籍圖及異動索引為憑,且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民國73年及民國80年航照圖,系爭建物早就存在。
⒉緣上訴人為了承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同段936地號、同段936-1地號土地,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一併便宜購買系爭土地才肯出售給上訴人,上訴人承購鹿谷鄉新內湖段935地號、同段936地號、同段936-1地號土地後,因土地地政法關係未能達到有效的賺取利益,所以上訴人轉利用系爭土地想變更用地來拉高其獲利,期間時常用恐嚇意味強烈言語向被上訴人要求土地讓路通行,不從將拆屋還地,讓被上訴人長期心理壓力擔心房屋遭受破壞,損害到被上訴人住了數載年的房屋結構,而系爭土地未達農地容積率無法興建農舍,上訴人於102年8月起至103年10月止陸續取得土地所有權,但卻未實際耕作或種植任何農作物,上訴人何需在原審提出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可通行周圍地以到公路,袋地通行權的行使,也必須在行使的必要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地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以避免干擾或侵害周圍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
而有通行權的人,於必要時,也可在周圍地開設道路通行,但是必須支付償金,上訴人卻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另提袋地通行免除支付償金,但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毗鄰者還有同段923地號及同段766地號土地,如要行使袋地通行應與同段766地號土地銜接省幹道重要道路,更具土地價格性。
⒊緣上訴人承購多年後來告知才知超越界線,被上訴人多次找上訴人協商調解,上訴人處處刁難讓被上訴人心理長期受困與不安,被上訴人因建物使用數十年,為了保存建物完整,願用土地公告現值購買系爭建物實際佔用土地面積,且面積只佔約13.98平方公尺內,上訴人於102年8月購得系爭土地時,僅取得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另3分之1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上訴人後續103年才取得全部所有權,購買時應知道系爭建物早就存在,不知為何居心要強行拆除被上訴人再此居住數載年的房屋,被上訴人早年增建系爭建物時不知超越界線,且原所有權人並未反對,亦使用多年,而上訴人購買土地時應知系爭建物存在,且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再次懇求本院裁判被上訴人承購該系爭建物實際佔用土地,如上訴人願讓被上訴人承購就系爭建物所占部分系爭所占土地面積13.98平方公尺,對於上訴人才有實益,也無影響改變目前地型地貌,而上訴人可取得價金向同段923地號土地協議袋地通行,對雙方均為雙贏。
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應知系爭建物存在,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甚微,系爭建物部份坐落之位置為系爭土地之北側與同段911地號土地經界處,現況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有約3米之高低落差,中間並有水泥堤相隔等節,此觀諸本院於105年4月28日履勘現場為真,足見系爭建物部分所占用之位置未大幅影響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無從就系爭建物部分占用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為整體規劃利用。
⒌況系爭建物部分之位置為支撐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之屋角處,此有原審法院於上開勘驗期日勘查,常理知識即知屋角為建物支撐重要結構,足見如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將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建築結構安全,且亦重大影響系爭建物之給水、排水等管線之整體安排,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將影響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益甚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可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為比較衡量之結果,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則甚大,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物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可見上訴人有民法第148條為權利濫用。
上訴人從原審至今,從未接受任何合理協調條件,也無誠意親自在庭上當面協調,也不願意讓被上訴人承購無法利用的土地,一直只透過訴訟代理人想用不公平比例的方式換地,用拆屋還地之訴行使免支付費用袋地通行方式換取自己土地價值的提升,爾後才能獲取出售土地的利益,上訴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損他人權益之行為,確實濫用權利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之善良風俗。
⒍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8日履勘現場,上訴人當天並無到現場,且上訴狀說明履勘日期也呈報錯誤,為何在上訴狀質疑原審法官未進入該屋角處,查原審法官當天進入該屋角處現況內部確為浴室及房間為真,且屋角為建物支撐重要結構,足見如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將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建築結構安全,應與尊重原審法官專業,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藐視原審法院,爾後並提無關新事證之說明,提起上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⒎上訴人陳稱當初上訴人是與同段9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議談袋地通行事務時,被上訴人透過其友人錢聰卿向上訴人表示可採用交換土地之方式來解決本件系爭建物B部分侵占系爭土地爭議云云,絕非屬實。
事實為被上訴人請求當地人即錢聰卿與林儀松做調解,被上訴人曾請求兩次調解均無共識,何來的被上訴人答應以路換地?再說也曾試過以地換地,上訴人依然想用不平等方式換路,而達到上訴人最大利益,也就是開路後才能以高價售出獲利,上訴人至承購系爭土地後未曾耕種過任何農作物,開路也只是要提高土地之價格而售出獲利而已,此危害他人利益而獲利者誰人能贊同?且上訴人理應繼續與同段9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袋地通行,如當初上訴人希望由同段923地號土地通行,應該衡量過經由該土地通行所占面積應為較小,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才能寬闊,才能有效提升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
又本件上訴人所舉錢聰卿簽名暨蓋章之證物並非正式協調調解文件,內容為上訴人所自行編撰,證人錢聰卿更是在誘導下簽署名字,印章也由上訴人所蓋;
如就協調流程中與被上訴人在第一次與第二次當面協調,是被上訴人希望能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卻執意用不平等方式換地換取通行,獲得自己土地後續出售可得利益,雙方從都未獲共識協調未成,何來第三次電話中答應願拆屋還地,顯然是上訴人在一審判決後自知無理,自編協調流程內容,誘導協調人錢聰卿簽名,才有此份協調流程,且被上訴人也從未看過此協調流程文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也無在此文件上簽署任何同意簽名,足以無法確定雙方任一方有同意之事情,且此份協調流程為上訴人自行撰打內容,並不是協調過程實情。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其系爭建物B部分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13.98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比例約為0.015,占用比例甚微,而系爭建物B部分坐落之位置為系爭土地之北側,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有約3米之高低落差,未大幅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對上訴人權益影響甚小,惟如拆除系爭建物B部分將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建築結構安全,且亦重大影響系爭建物之給水、排水等管線之整體安排,系爭建物B部分拆除後將影響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益甚鉅;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可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衡量結果,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則甚大,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B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B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9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原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B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9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上開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除抗辯其建築系爭建物房屋並不知有越界,且系爭建物早在73年間已存在,迄今已逾20年,期間與系爭土地之歷次所有權人均未有爭執,上訴人於10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亦應知系爭建物已存在,可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B部分為權利濫用外,並未主張任何正當之占有權源,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系爭建物B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乙節,乃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能否依前揭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B部分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則須視被上訴人關於其建築系爭建物B部分越界而為原所有權人已知而未為異議,而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及上訴人之請求係權利濫用等抗辯是否有理由,以及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定,均詳如下述。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條固定有明文。
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條之1固亦定有明文。
第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
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
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建築系爭建物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而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自亦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⒈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興建系爭建物之初並不知有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之情事,而系爭建物早在73年間已存在,迄今已逾20年,期間與系爭土地之歷次所有權人均未有爭執,上訴人於10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亦應知系爭建物已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由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72年6月11日、73年5月13日、73年9月21日、77年11月9日、85年6月29日、88年11月18日、90年8月1日、94年7月25日、100年6月15日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25頁、第92至94頁、第129頁、第95頁、第127頁)以觀,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即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之之正身)於72 年6月11日已經存在,該主建物坐東南朝西北,當時並無左、右護龍之建物,該主建物至73年5月13日,其西南隅有小型建物出現,且該小型建物於77年11月9日已再向西北延伸,右護龍於85年6月29日出現,而至88年11月18日始有與現狀相同之左護龍出現,而由上開建物出現之時間觀察,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911地號土地西南隅與系爭土地之經界處,原有明顯約30度之斜切狀影像,該斜切狀之影像差異於88年11月18日之空照圖上已經因系爭建物左護龍所在位置,而形成直角;
故被上訴人於85年6月29日至88年11月18日間擴建系爭建物西南隅之小型建物為左護龍時,始發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土地總登記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林成,而林成於35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莊綿、長男林潘盛、三女林孝子,訴外人林莊綿於36年11月8日死亡後,訴外人林孝子於37年8月5日出養,因收養更名為劉秀謙,系爭土地至98年12月17日始因繼承而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羅劉秀謙、林潘盛,其中訴外人林潘盛部分於98年12月17日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而於100年8月19日收歸國有,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向訴外人羅劉秀謙買受應有部分2/3而登記為所有人之一,再於103年11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民國買受其應有部分1/3,始取得全部之所有權等節,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24至30頁),應堪認定。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越界建築系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所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於85年6月29日至88年11月18日間於越界建築時,已為訴外人林成、林莊綿、林潘盛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知悉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無異議之事實,始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⑶惟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成、林莊綿、林潘盛之繼承人(訴外人羅劉秀謙僅為訴外人林成、林莊綿之繼承人)於85年6月29日至88年11月18日間被上訴人越界建築時,已知悉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無異議乙節,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空言抗辯其鄰地所有人未有爭執,尚難採信。
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應堪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不知系爭建物B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13.98平方公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85年6月29日前興建右護龍,而於85年6月29日至88年11月18日間興建左護龍,前者部分占用鄰地即同段915地號土地,有套繪有地籍圖經界線之空照圖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後者之東南面寬將近一半占用系爭土地,亦有原判決附圖可參,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左右護龍均占用他人所有之鄰地,其主觀上是否非出於故意,即有可疑;
再者,被上訴人既為同段9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則自同段912地號土地東南邊經界線延伸至同段911地號與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之距離為何,於其興建系爭建物之左護龍時,應有所認識,而竟以近乎一半之面寬占用系爭土地,若被上訴人係出於過失,當不致有如此高比例之面寬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B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係出於故意乙節,即堪認定。
⑵又系爭建物與其左右護龍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及左右護龍之初,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應屬違章建築,而有為主管機關命令拆除之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逾越地界之系爭建物B部分拆除,對於公共利益並無何影響,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系爭建物係為平房,該部分拆除並無技術或安全上之困難,而其占用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則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完整行使之障礙,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尚無使被上訴人免為拆除之必要;
又況,被上訴人系爭建物B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係出於故意,亦經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無使被上訴人免為拆除之必要。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購買土地時應知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甚微,現況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有約3米之高低落差,中間並有水泥堤相隔,系爭建物部分所占用之位置未大幅影響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無從為整體規劃利用,而系爭建物B部分之位置為支撐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之屋角處,如拆除系爭建物B部分將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建築結構安全,且亦重大影響系爭建物之給水、排水等管線之整體安排,影響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益甚鉅等語。
惟查:⒈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築,而有為主管機關命令拆除之虞,將之拆除並未影響公共利益,已經認定如前述;
而系爭建物為磚造平房,有原審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依目前坊間已經有專門搬移房屋,使之移位或轉向之行業存在,顯見要排除系爭建物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技術上並非難事;
況且,系爭建物B部分固為屋角所在,惟其既為平房,則於拆除前先行興建支撐牆柱,技術上亦無任何困難可言;
再者,水、電管線原本即隨建物之空間而為配置,乃可輕易遷移,亦無涉於安全問題。
⒉又系爭建物B部分如予拆除,為維護系爭建物左護龍部分之安全及水、電管線之重新配置,則須支出相當之費用,而拆除後可使用空間變小,固均影響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益甚鉅;
然系爭建物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所致結果,該等損害乃係被上訴人就其侵害他人所有權行為後,為維護自己財產之使用功能所生之費用,並無令上訴人因該等被上訴人自己違法行為所受損害,而須忍受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理;
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B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而造成上訴人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之損害,法律上既未有命上訴人應予容忍之義務規範存在,本件亦無以上訴人受損程度小於被上訴人自己違法行為所受損害,而免除被上訴人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義務之理。
⒊又上訴人購買土地時固有可能知悉系爭建物存在,但對於被上訴人是否越界建築,未經地政機關測量,則難加以判斷,尚難以上訴人於購買土地時可能知悉系爭建物存在,而可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以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而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⒋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之濫用云云,即無可取。
㈤至上訴人固於本院併主張兩造間有拆除系爭建物B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協議,而提出訴外人錢聰卿於105年8月26日所簽名、蓋章之「鹿谷鄉新內湖段922地號占地協調流程」之書面(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上開書面為訴外人錢聰卿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內容是否可信,本即可疑;
且經本院傳喚後,證人錢聰卿具結證稱:伊居間協調兩造,伊有向被上訴人轉達上訴人說若被上訴人願意拆的話,願意給被上訴人時間,希望被上訴人能在104年10月10日前拆屋還地,伊並向上訴人轉達被上訴人稱如果上訴人告贏的話,被上訴人就拆,上開伊簽名、蓋章之書面是上訴人所寫的,伊只是簽名、蓋章,並未逐字斟酌上訴人的意思,其中有寫到兩約定部分,伊現在也不是很認同,真實的狀況是上訴人要伊去向被上訴人轉告限期拆掉占用的房子,上訴人騙伊簽這份文件跟伊說,不管輸贏他都不會拆被上訴人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故難認兩造間曾經有於104年10月10日完成拆屋還地之協議存在,而此部分之事實亦與上開本院之認定無涉;
另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2年8月起至103年10月止陸續取得土地所有權但卻未實際耕作,以及上訴人轉利用系爭土地想變更用地來拉高其獲利,期間時常用恐嚇意味強烈言語向被上訴人要求土地讓路通行,不從將拆屋還地等節,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等無涉。
爰併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其系爭建物B部分雖係無權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然依民法第796條及第1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訴請其拆除部分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云云,均無理由,且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98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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