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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楊金星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代理人 石惠貞
被 告 兼
承當訴訟人 楊金永
訴訟代理人 楊秋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千七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六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如附圖三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五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及九0地號,面積二千零三十八平方公尺、九五地號,面積六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楊正坤於訴訟中之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哖熟、楊國龍、楊秋鑾、楊金永、楊金忠、楊月霞,有楊正坤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0至322頁),依法應由上開人等承受訴訟,原告於106年4月5日具狀聲明由楊哖熟、楊國龍、楊秋鑾、楊金永、楊金忠、楊月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4至308頁),繕本已送達楊哖熟、楊國龍、楊秋鑾、楊金永、楊金忠、楊月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6至336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楊哖熟、楊國龍、楊秋鑾、楊金永、楊金忠、楊月霞等人業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楊正坤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不引縣、鄉、段,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楊金永單獨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106年5月12日埔地一字第1060004347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6至352頁、第398至456頁),楊金永已於106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而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65頁),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上開土地早於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楊元在世時,即分配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楊萬固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楊正坤各自耕作管理,而存有分管契約,並各自依分管內容就上開土地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
除此之外,上開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惟因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聲明所示。
至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已較大幅度改變管領現狀,不利原告,故不予同意。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5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76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106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6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59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D,面積565平方公尺及90地號,面積2,038平方公尺、95地號,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本院以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為本件土地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埔里地政106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面積2,727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6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192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532平方公尺及90地號,面積2,038平方公尺、95地號,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且系爭土地雖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係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及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等節,均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46至3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土地屬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及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縱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之面積,其中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94地號土地東臨環湖公路(即台21甲線),西側隔暫編地號9006-9地號土地與95地號土地相連,94、95地號土地上均種植檳榔樹,9006-9地號土地為水溝;
90、90-2地號土地間隔環湖公路(即台21甲線),90-2地號土地西南側種植香蕉,、其餘部分種植檳榔樹,90地號土地為雜草,有地籍圖存卷可參(見本院第91至95頁),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61頁),復經埔里地政繪製複丈日期105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查,應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依上開規定,得合併分割之。
本院考量被告所提方案,其中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雖與使用現況不同,然其間並無明顯使用分界,對於兩造目前使用狀況影響較小,且形狀方正,有利於兩造使用收益;
另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及90、95地號土地則與使用現況相同;
且原告分得如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土地,被告分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附圖一所示:編號D及90、95地號之土地,分別可連接至環湖公路或經94、95地號土地之南側便道通行至環湖公路對外聯絡;
又兩造均取得合計面積3,397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對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部分土地與使用現況不符,若欲調整,需花費金錢移動其間土堤田埂,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呈現三角形,不利被告使用收益。
故堪認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屬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及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而不違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體相同,應無土地價值顯有差異而有一造補償價差之必要。
是以,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兩造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各負擔1/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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