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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楷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上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104年度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於104年6月12日由原告以最低總價新臺幣(下同)65 萬0,988元得標(每戶642元×預估最高上限1, 014戶),被告依法規於當日決標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因被告係於104年6月12日將系爭契約決標予原告,故履約期限即自104年6月13日起算,原告爰依被告提供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4年度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採購案規格書」(下稱系爭採購案規格書)所載,由被告通知督導單位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派員與原告共同前往現場依照清冊進行安裝,並遵期於契約所定100天履約期限內安裝完畢,共計完成安裝之總戶數為984戶。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⒈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價款為63萬1,728元(計算式:642×984=631,728)。
㈡原告於進行安裝作業時,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派員陪同,且於安裝完成後,由受安裝戶與督導單位人員針對住警器之安裝數量位置是否正確妥當、裝置是否穩固、電池是否正常、音響及自動試驗功能測試是否正常等事項檢查確認無誤後,由督導單位簽認,並由受安裝戶於安裝紀錄表上簽收,原告更就完成安裝前後之現場狀況,均予拍照留存。
詎原告於104年9月18日檢附完工報告書暨前開安裝紀錄表、安裝前後照片報請被告驗收後,被告竟於104年10月15日辦理驗收前,向原告表示其中有111戶安裝位置不符合「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要求原告限期改善。
固然系爭採購契約並未就安裝位置為規定,被告之要求至為無理,但原告本於維護公司信譽並考量雙方和諧,仍於被告所定之期限內配合改善共計91戶,但部分住戶不願配合,原告亦屬無奈。
嗣於104年11月19日辦理複驗時,被告竟又稱除前開不符規定之戶數外,另擴大抽驗23戶,其中亦有7戶與規定不符,要求原告連同前次未改善之部分合計27戶部分應再予改善,甚而於104年11月25日要求原告就其他未抽驗部分之941戶亦應一併處理。
原告對於被告種種毫無根據之要求深感無所適從,縱兩造為此於104年11月25日召開協調會,之後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均無結果。
㈢系爭採購案之性質應為「買賣」,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係以「購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為目的,原告只需交付合於系爭採購案規格書所載規格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下稱系爭火災警報器),並經且被告驗收無誤,即已符合債之本旨完成給付。
而系爭採購契約亦未就安裝位置有任何具體之規範,被告辯稱原告並需「安裝完成」才屬履約,不過為履行財產權移轉之交付方法,尚與承攬之性質有間;
被告另援引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因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亦不得以之約束原告。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說明書就安裝場所及位置之記載,則僅屬建議性質,並不具強制力。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有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進行安裝之承攬義務。
惟原告安裝系爭火災警報器都有督導單位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派員與原告隨同前往,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指派前往之消防人員,理當較原告指派前往安裝之人員更具專業知識為是,且更熟悉系爭火災警報器之設置標準。
於實際進行安裝作業時,還得考慮受安裝戶之意願以決定安裝位置,安裝完成後,先經受安裝戶與督導單位人員檢查確認無誤,再由受安裝戶、督導單位、原告共同於安裝紀錄表上簽認。
就前開作業流程觀之,縱認原告安裝位置與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未盡相符,但此部分之瑕疵因係遵照被告之指示而生,依據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權利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7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買賣契約」,原告除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外,至少還包含「現場安裝」之契約義務,因而系爭採購案不但包含「買賣」性質,尚且包含「現場安裝」之承攬性質。
又每個系爭火災警報器之單價僅為309元。
然系爭採購案決標給原告時之單價卻高達642元,其間價差333元部分當即承攬「安裝」之費用,足證系爭契約之性質確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甚至為俗稱「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㈡依照系爭採購案規格書第貳項「安裝地點方式」欄所載,原告於現場進行安裝時,尚須注意系爭火災警報器之安裝數量位置是否正確妥當、裝置是否穩固,倘若安裝位置非屬妥當,仍屬履約之瑕疵。
而關於系爭火災警報器之安裝位置是否「正確妥當」,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應以被告機關之解釋為準。
其次,系爭火災警報器應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所定「一、裝置於天花板或樓板者:㈠警報器下端距離天花板或樓板60公分以內。
㈡裝設於距離牆面或樑60公分以上之位置。
二、裝置於牆面者,距天花板或樓板下方15公分以上50公分以下。
三、距離出風口1.5公尺以上。
四、以裝置於居室中心為原則。」
等規定來安裝,系爭火災警報器之安裝位置必得正確妥當,避免感應死角及太慢感應,始能發揮其火災預警之效用。
另依原告參與投標時所提出之產品「型號0301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偵煙型)SMOKE ALARM」所檢附之使用說明書第2項安裝場所及位置所載:「裝設於天花板時:裝設位置應距離牆面或樑60公分以內,並以居室中心為原則。
裝設於牆面時:距離天花板或樓板下方15公分以上~50公分以下。
安裝於空調附近時:距離出風口位置約1.5公尺以上。」
此亦同於前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4條之規定。
原告為系爭火災警報器之專業施工廠商,對上揭法令規範、系爭火災警報器之產品性質及產品使用說明書內容等自應知之甚詳。
況原告提出之安裝紀錄表都是由原告先行印製完成,之後再由督導單位統一帶回隊部,由被告及其職員蓋用職章,其中之照片也不是當場製作黏貼,而是事後製作,甚至發生錯置之情。
則原告出示之安裝紀錄表,尚不得作為其已確實完成安裝之證明。
是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確實存有瑕疵,未通過驗收,且未遵期改正,尚無從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6月9日上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104年度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辦理公開招標,嗣於104年6月12日開標,由原告以最低總價65萬0,988元得標(即預計最高上限1,014戶,每戶642元),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當日決標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所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財物採購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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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㈠項履約期限則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00個日曆天內安裝完畢」。
本件履約期限為自104年6月13日起算100個日曆天,原告於期限內完成安裝之戶數為984戶。
㈢若系爭契約之履行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總價款為63萬1,728元(計算式:642×984=631,728)。
㈣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04年9月18日檢附完工報告書報請被告驗收,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辦理初驗,依驗收記錄所載,有122戶不符規定。
被告嗣於104年11月19日辦理複驗,依驗收記錄所載,有27戶不符規定。
兩造並於104年11月25日召開協調會。
㈤原證一至原證十二及被證一之形式為真正。
㈥系爭火災警報器經被告於如答辯㈡狀附表一勘查日期欄所示日期,完成複檢,共有104戶之裝設情形不符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其裝設的位置即如附表一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係單純之買賣契約,抑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㈡原告所安裝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書所載之性能及規格?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3萬1,728元之總價款,是否有據?㈣原告所提供系爭火災警報器,應否符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完成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就「104年度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辦理公開招標,於104年6月12日開標,由原告以最低總價65萬0,988元得標,被告乃決標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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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㈠項履約期限則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00個日曆天內安裝完畢」。
履約期限為自104年6月13日起算100個日曆天;
原告於期限內完成安裝之戶數為984戶,倘無違約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總價款為63萬1,7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契約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4年度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採購案規格書、完工報告書、驗收紀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採購投標須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原告負有給付火災警報器並安裝完成之義務。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492、34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
⒉經查,第二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04年度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詳本案採購規格書);
第七條:㈠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00個日曆天內安裝完畢。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又本件採購案規格書就安裝地點方式亦有所規範,其記載如下:「……二、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00個日曆天內,依前揭清冊地點安裝完畢,每戶裝置1只。
四、廠商收到本局提供清冊後7個日曆天內,應排定行程表,由本局通知轄區分隊派員配合,共同前往進行安裝。
……五、現場安裝時均由廠商協助進行記錄及住戶簽收,包含住警器之安裝數量位置是否正確妥當、裝置是否穩固、電池是否正常、音響及自動試驗功能測試是否正常。」
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4年度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採購案規格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由上可知,系爭採購契約,除約定價金給付條件外,更約定原告應於履約期限內將火災警報器安裝完畢,就安裝之地點方式亦有載明,顯見系爭採購案之性質就火災警報器所有權移轉部分固屬買賣之性質,惟原告亦負有施作安裝完畢之義務,係側重於此項工作之完成,如此部分未安裝完成,尚非能謂已履行完畢系爭採購契約之義務。
是原告除交付火災警報器,尚須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安裝完畢,始得謂已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給付義務。
㈢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系爭火災警報器因安裝位置未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存有瑕疵未通過驗收,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尚非有據,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3萬1,728元,為有理由:⒈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依下列方式安裝:一、裝置於天花板或樓板者:(一)警報器下端距離天花板或樓板六十公分以內。
(二)裝設於距離牆面或樑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
二、裝置於牆面者,距天花板或樓板下方十五公分以上五十公分以下。
三、距離出風口一點五公尺以上。
四、以裝置於居室中心為原則。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1條、第4條定有明文。
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所制訂之法律,針對各類場所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由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制訂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而非屬前開標準所定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及不屬於前開標準之住宅場所,則由消防法第6條第4項、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定之。
經查,系爭火災警報器所欲安裝之場所為住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南投縣政府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安裝紀錄表、(見本院被告105年7月26日民事答辯㈡狀暨檢附之火災警報器安裝紀錄表等資料卷㈠,第7頁至第324頁反面),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堪予認定。
是本件安裝之地點既均為住家,且非屬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應設置自動警報器之住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仍有適用餘地。
惟消防法第35條、第37條對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4項之行為,均設有處罰之明文,對違反同法第6條第5項之行為則否,可知該條項雖以「應設置」為名,然是否設置,仍取決於住宅場所管理人之自由意願。
另依內政部消防署99年12月30日公告(台內消字第0990825932號令),略謂:「依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消防機關得依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所定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依消防法第十條規定審查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時,將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納入審查項目」,而將同條第5項排除在外,可知住宅場所是否設置火災警報器,亦非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範圍。
綜上,消防法第6條第5項雖規定住宅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而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復規定,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該辦法規定,設置火災警報器。
惟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是否設置、是否依該辦法設置,既非消防安全檢查之範圍,違反時亦無處罰之明文。
從而,前開條文僅能評價為勸導之性質,而非強制之規定。
⒉系爭採購契約規定:第1條: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㈡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建或複製品。
第2條: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04年度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詳本案採購規格書);
採購案規格書記載:「壹、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性能規格:一、需符合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認可基準』相關規定,另於開標時須檢附審核核可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佐證。
……貳、安裝地點方式:一、安裝地點均位為本縣轄內,清冊由本局提供,並於得標廠商於本局簽約後、施工前提供給廠商。
二、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00個日曆天內,依前揭清冊地點安裝完畢,每戶裝置1只。
三、廠商收到本局提供清冊後7個日曆天內,應排定行程表,由本局通知轄區分隊派員配合,共同前往進行安裝。
四、廠商應使用萬用免釘膠(應適合木材、混凝土、石材、玻璃、金屬等材質的黏接)作為安裝方式,避免使用雙面膠或者需鑽孔器材,並盡量勿損傷破壞住戶牆面。
五、現場安裝時均由廠商協助進行記錄及住戶簽收,包含住警器之安裝數量位置是否正確妥當、裝置是否穩固、電池是否正常、音響及自動試驗功能測試是否正常。」
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書、採購案規格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
可見系爭採購契約本文中關於履約之部分,並未載明系爭火災住宅警報器之安裝必須依照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安裝,亦未將該辦法載明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本文或採購案之規格書。
況由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案規格書觀之,本件採購案就火災警報器分別依性能規格、安裝地點方式、保固均有詳細記載於採購案規格書,而依其記載之方式,就性能規格,明白載明需符合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認可基準,該基準係針對性能規格。
相同情形於安裝方式,則未予規定需符合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顯見兩造間未將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列入採購案文件之一係有意地不規定,是前開辦法並非兩造約定之內容甚明,原告自無依該辦法安裝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投標時提供系爭火災警報器之說明書與住宅用火載警報器設置辦法規定相符,原告安裝之位置自應符合其說明書及前開辦法之規定等語。
惟使用說明書僅係廠商就系爭火災警報器使用安裝步驟之說明,附於外盒包裝內,既非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自不拘束兩造。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採購契約因具有前述瑕疵,未經驗收合格,不得請領價款等語。
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
其次,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又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
查原告於104年9月18日檢附完工報告書報請被告驗收,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辦理初驗,依驗收記錄所載,有122戶不符規定。
被告嗣於104年11月19日辦理複驗,依驗收記錄所載,有27戶不符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而被告辦理驗收係以非兩造契約內所明定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為標準辦理驗收,業如前述。
則系爭採購案驗收結果不合格,係因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其事實之發生所致,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
故原告請求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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