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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吳思璇
原 告 張德慧
被 告 張正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思璇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吳思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㈠原告吳思璇於103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6日,參加鳳翔旅行社所辦理之北中南越九天旅行團,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搭船遊「風雅洞」,遊畢要去餐廳時,被告說他掉了護照,船又調回頭,後來尋獲,但耽誤大家時間,被告應中越女導遊之要求買當地芭樂請客賠罪道歉,上車說:「剛剛耽誤大家時間、道歉」,接著他拿到每個座位、每個團員面前、團員才拿袋子裡的芭樂,原告吳思璇也就拿了一個硬芭樂;
後來被告說有剩,原告吳思璇及同團陳麗瑛才又再拿一個硬芭樂,原告吳思璇拿後還跟陳麗瑛說:「我們進飯店洗了、再吃。」
這時聽同團劉英墻對被告說:「你沒有吃?」被告說:「我早就留幾個好的」。
後來陳麗瑛說:「剛果販切試吃的不甜,我們台灣燕巢芭樂較甜」,這時被告突插話:「請你們吃、還嫌、還我!」陳麗瑛和原告吳思璇相視、不理他。
被告見二人沒反應,隔一會又說:「還我」,原告吳思璇於是說「還你」!芭樂掉落被告腳旁。
當時只見被告撿起芭樂,突然站原告吳思璇面前惡狠瞪著,原告吳思璇感覺怪怪、有危險時,被告已瞄準原告吳思璇正胸腔用硬芭樂重撞擊,力道之大由前胸貫穿到後背,使原告吳思璇劇痛、不能呼吸、叫不出聲!當時陳麗瑛「啊」一聲!原告吳思璇驚嚇雙手攤開,被告竟又再猛擲重擊其左胸(心臟),致原告吳思璇受有肺臟、心臟、神經等傷害,至今至數家中醫、西醫就醫,而仍不能痊癒。
又原告張德慧為原告吳思璇之女,因其母遭受此一死劫,內傷嚴重,為照顧媽媽就醫,其104年3月2日首場鋼琴獨奏會,幾崩潰被毀!其於104年5月13日被害休學,於苦讀三年半後,竟不能於104年6月14日拿大學文憑,與其母親申冤一年半,悲憤厭世,生死煎熬,精神重創,亦受有損害。
㈡原告吳思璇的各項損害及求償金額如下:⒈原告吳思璇心肺內傷嚴重,不能工作一年,求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刑事部分請求交付審判支出律師費4萬元。
⒊因受被告重擊心肺、軟骨、神經、軟組織受傷,內傷嚴重難治,需自費水煎中藥,常期內服外貼,因治療創傷支出醫藥費30萬元。
⒋一年生活費,以最低估,求償25萬元。
⒌人體最重要的致命器官心臟、肺臟遭受損害,提物、行走均無力、衰弱,本來建康的體魄,被害折損,五十幾歲變八十歲,最之低估求償20萬元。
⒍嚴重內傷,肉體傷痛折磨,正胸腔、左胸軟骨受傷,一年半只能側左邊睡,至今不能仰睡,軟骨會痛,呼吸會咳,更不可能趴睡。
重擊力道,前胸透至後背,正胸腔、手臂痛軟、左胸乳房及左後背,均劇痛難忍,日夜分秒飽受神經發炎、內傷劇痛,厭世!精神悲憤,內傷肉體更痛;
肉體傷痛難忍,更悲憤,求償25萬元。
⒎一年半不能從事正常活動,本來健康的心肺,可爬山、騎單車、運動、合唱團活動,均被剝奪!光慢行、爬樓梯肺即咳不止,胸腔劇痛於內,左半邊神經劇痛,癱一邊行走,駝胸,不能挺胸(軟骨劇痛),像傷殘老太婆!求償10萬元(內傷難癒,數年不能跑跳,從事任何正常體能活動,運動更難期!身體衰敗!肺傷不能用力講話,不能合唱,左手軟,不能練琴,均靠右手提物)。
⒏雜支:一年半交通費很多,公車、捷運均無收據,未列入求償,但郵資、沖照、影印、人力、物力、財損太多,持續增加中,求償11萬元。
⒐精神重創損害賠償:申冤一年半,日夜悲憤,冤淚無盡,大石在胸,烈火焚身,人間煉獄,生死浮沉千百回,女兒不讓安樂死。
女兒被害休學之慟!暴力兇手逍遙法外,悲憤溢滿胸!求償60萬元。
㈢原告張德慧的各項損害及求償金額如下:⒈被暴力兇手張正典害精神崩潰,休學,再繳一年學費,求償10萬元。
⒉被害一年不能就業,損失以最低估,求償30萬元。
⒊一年生活費,以最低估,求償25萬元。
⒋不能如期出國讀演奏文憑,音樂前途受阻損害,求償20萬元。
⒌精神損害賠償:104年3月2日首場鋼琴獨奏會,幾崩潰被毀!104年5月13日被害休學之慟!苦讀三年半,104年6月14日不能拿大學文憑之慟!音樂前途受阻及晚一年就業之慟!母死劫,內傷嚴重,照顧媽媽就醫,申冤一年半,悲憤厭世,生死煎熬,精神重創,求償60萬元。
㈣其餘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係兇手,其傷害原告之手段如何兇殘、可惡,以及被告為如何如何之狡辯等等情形,詳如原告所提出之105年6月14日聲請狀及陳報狀、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4日補正資料及陳報狀、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6日、105年7月7日、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9日、105年8月22日、105年9月14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18日、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26日陳報狀。
㈤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合計360萬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6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所敘述內容都是虛構,完全不是事實,原告為達到需索金錢之目的,極盡虛構情節、捏造故事之能事,以達到陷人入罪之目的,其刻意製造糾紛、再將事件擴大,不惜浪費社會資源,利用司法到處濫告,以達到需索金錢之目的。
原本無事,卻到品保協會、消保會、觀光局、警察局、地檢署、法院亂告,將無辜之人(旅行社、旅行社業務、旅行社領隊等人)提告,如果讓原告得逞,她將會食髓知味,繼續如法泡製,則將來不知將會有多少無辜之人繼續受害,則社會將永無寧日。
㈡事發經過簡述如下:⒈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旅程第6天)船遊「世界自然遺產--風雅洞」後,因肚子不舒服急奔河岸碼頭邊的公廁,不小心掉落護照,船開動後才發覺護照不見了,調船回頭在公廁內找回護照,但已經耽誤了一、二十分鐘,團員們也能體諒沒有抱怨,只是被告感到不好意思,內心盤算著該如何補償。
在遊覽車回程的路上,導遊介紹沿路風景,看到路邊有攤販在賣「番石榴」並介紹說番石榴不錯,被告就請導遊幫忙買一大袋請客,算是彌補一下剛才的延誤,整袋由前排往後傳由各人自取。
這是被告主動請導遊幫忙買的,絕對不是導遊要被告買的,原告怎麼可以污衊成是導遊要求的?而且一再反覆的一再的栽贓說是「導遊要求被告買的」?原告是何居心?一再的說是導遊要被告買而使被告「懷恨在心」?原告真是居心叵測、陷人入罪!⒉原告吳思璇拿到後即不斷抱怨咆嘯:「我要吃榴槤為什麼不買榴槤?」、「番石榴不好吃我不要吃番石榴……」,「這麼小氣……」等等,被告剛開始也不當一回事沒有理她,可是她卻一路謾罵挑釁,搞得同車團員不得安寧。
那個季節、那個地方根本沒人賣榴槤,請客本是好意,怎麼會搞得烏煙瘴氣?被告心裡也不舒服,就頭也沒回的小聲回了一句「不喜歡吃就不要吃嘛」,但並沒有向原告吳思璇「要回」番石榴,也沒有說「還我」,這些話都是原告吳思璇捏造的,目的是否要讓法官產生對被告不良的印象?⒊此時突然被告左肩膀被東西砸了一下,回頭一看,原告吳思璇又拿另一棵番石榴朝被告丟來,此時被告才撿起掉在地上的番石榴順手反丟回去(這是被告唯一一次的回應她)。
也不知碰到她身體的哪一部位,力道不大,絕對不會造成任何傷害,原告吳思璇卻說成被告「瞄準她心臟重擊兩次」,又說「力道之大由前胸貫穿到後背」,這話誰能信?遊覽車在鄉間崎嶇不平的路上行進中,左右搖晃不定,那裡能夠連續兩次瞄準同一位置?就是職棒投手也無此能耐;
若說力道能前胸貫穿後背,那原告吳思璇肋骨早就斷了好幾根,早就該抬到醫院急救了,哪還能在車上持續對被告瘋狂的、猛烈的攻擊?又說「重力加速度傷害更大」,更是不合常理,重力加速度是需要距離的,遊覽車空間多大?前後排手臂伸直幾可碰到對方身體,哪有距離讓你能夠重力加速度?這些都是原告吳思璇為達到誣陷被告所捏造出來不合常理的說詞,請法官深思。
⒋103年12月23日事發當時,在休息站原告吳思璇就向領隊叫囂,嚷著要退團費三萬元,當晚也透過領隊要向被告索取一萬元,遭被告斷然拒絕,我沒有任何過失,為何要給錢?就有團員不解的說:「她很缺錢嗎?」。
原告吳思璇完全是裝病,事發當天,在越南即已到醫院驗傷,但根本無傷可驗,目視看不出紅腫,照了X光也沒有受傷情況,開了鎮靜劑的藥,也一直沒去買來吃,也沒有擦藥膏之類的東西,除了原告自己一直嚷嚷鬼叫,想要造成不知情的團員們的錯誤印象之外,並沒有任何人有看到傷痕,根本就是沒傷沒病,卻要裝傷病鬧翻天。
從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9日拍攝的3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可以證明,藥拿了好幾大袋都沒有吃,擺在桌上堆積如山,由此可以證明原告吳思璇沒有病,不需吃藥;
就診拿藥只能證明有到醫院,可獲取就醫證明,是要製造證據,作為控告被告的資料,用心良苦,但其心可誅。
㈢原告吳思璇在104年7月16日給檢察官的「陳報狀」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76頁)所繪之人形圖,註明「力道之猛,左胸重擊穿透左臂」如果真能穿透左臂,那肋骨應該會馬上斷了好幾根,被抬進醫院才對,怎麼可能還能對被告跟前跟後、拿著相機對著被告繼續挑釁,而且在被告離隊之後,還能繼續輕鬆的繼續越南旅遊行程?如果是正面重擊,應該是皮肉紅腫才對,而挫傷應該是由斜面擦撞皮膚所造成,當時在中越氣溫低,大家衣服穿得非常厚,由原告所提供的相片可證明,怎可能會產生挫傷?很明顯是回到臺北後,為了要誣陷被告而採取的加工行為。
只要對皮肉細嫩之處用力猛擦,即會造成皮下溢血,就會像是挫傷的樣子。
事件發生4天後之103年12月27日馬偕醫院的挫傷報告,應是原告吳思璇為了陷害被告,事後所作加工的結果,請參閱104年5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2065號第2頁第20行起)。
關於原告吳思璇主張所受之挫傷部分,挫傷是指鈍性打擊直接作用於人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損傷,一般損傷可分為開放性損傷和非開放性損傷,是以皮膚是否完整來判斷的。
皮膚破損,皮下組織甚至血管、神經、肌肉、骨骼與外界相通,稱為開放性損傷。
反之,皮膚完整的損傷為非開放性損傷,又稱閉合性損傷。
輕度挫傷一般為毛細血管出血,加上局部損傷引起的水腫,造成腫脹,疼痛明顯;
重度挫傷損傷範圍大、組織損傷嚴重、局部疼痛劇烈,可引起血腫甚至休克。
挫傷發生後,受傷部位一般沒有皮膚的破損,或者只存在表皮的輕度擦傷、局部腫脹、疼痛、青紫,又或者是出現瘀斑。
即使是輕度挫傷.也會毛細血管出血、水腫造成腫脹等明顯症狀:但是原告吳思璇於糾紛發生5個多小時後到當地醫院驗傷,卻看不到任何受傷跡象,照X光也沒有異樣,原告吳思璇掀開衣領給團員看,團員也沒有看到異狀。
以原告吳思璇處心積慮的積極拍照尋找證據,如果真有受傷,這麼重要的證據怎麼可能會放棄?唯一的解釋就是:根本沒有受傷,沒有傷勢可拍。
至於回台後醫院所開的驗傷報告「挫傷」,那已經是相隔4天以後,時空大不相同,各種可能的事都可能發生,連檢察官都高度存疑。
而原告吳思璇會到臺北榮民總醫院「乳房疾病科」照胸部X光,是接到乳癌篩檢通知單才去的,雖然第一次照X光有異狀,但第二次詳細檢查顯示一切正常,檢驗報告根本沒有原告吳思璇所說的「軟組織受傷」的註記,怎麼連「乳癌篩檢正常」也拿來作為指控被告的罪證?㈣被告並沒有攻擊原告吳思璇,只是撿起原告吳思璇用以攻擊被告的番石榴丟回原告吳思璇,力道不大不可能造成人體受傷,原告吳思璇一再強調胸部遭受重擊,如果真的遭受重擊,輕者一定會造成皮下瘀血或紅腫,重者會造成氣胸、血胸、骨折。
但事發5小時之後到當地醫院檢查,其結果是:外觀看不到任何皮下瘀血或紅腫,照X光也沒有任何氣胸、血胸或骨折現象。
沒有氣胸或血胸怎麼可能造成內傷?領隊尹台在檢方偵查中的證詞:「領隊並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受傷」。
領隊之所以會陪同原告到當地醫院,完全是原告要不到一萬元之後,才在事發5小時之後已受傷為由要到醫院驗傷,做為控告的證據。
而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在臺中榮總所做的鑑定報告,是原告主觀的敘述,被告曾於105年12月12日親自拜訪主治醫師,他表示已看不到原告身上任何傷勢,只是根據馬偕醫院的「挫傷」診斷,再加上原告主觀意識的指示位置所做的報告,並不是鑑定醫師親眼所見。
而「手腳萎弱無力」是「腦部運動神經元」出了問題,與胸部撞擊無關。
在原告吳思璇所提供的相片中,不管是白天或晚上,不管是用餐或參觀景點,原告吳思璇都像魑魅般的如影隨形,跟前跟後,體力充沛,動作靈敏,根本看不出有任何受傷情形;
一面向被告騷擾挑釁,意欲激被告動手,一面手持相機隨時準備拍照,以製造控告被告的證據,此種行徑令被告感到恐懼害怕,同時也干擾到其他團員的遊興,因此不得不提早離隊。
㈤在馬偕醫院104年2月16日所做原告吳思璇的「心理衡鑑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有「欲將該團員抓住以緝兇,但被導遊壓制在地上」,與「曾想要拿雨傘攻擊該團員,被其他團員工作人員制止」的敘述。
「個案女兒表示,個案的情緒起伏本來就比較大,以往遇事件情緒起伏大概在70~80分,…個案女兒認為個案很容易相信別人,但常常被欺騙,到現在這件事請像是壓倒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
「貶抑指標達顯著(BR=91)顯示個案頃向將自己的情況評得較為嚴重」。
在「心理衡鑑報告」的「總結與建議」中有如下的敘述:「尤其個案在此事件發生後對於旅行社和團員的反應,有很大的不滿,只要想到此事件,個案會有較強烈的情緒起伏且有不斷反芻的傾向,此與典型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逃避性的心理病理模式較不相符。
另外個案女兒也表是個案的情緒起伏本來就比較大,且過去個案也遇到許多受挫經驗,大多忍耐下來,所以個案目前的狀態,可能部份源於過往負面事件經驗的累積。
所以有關個案是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仍需繼續追蹤確認。」
原告本就有精神壓力所導致的憂鬱症,很容易有「被迫害妄想症」,很容易情緒失控無法自制。
㈥原告吳思璇看被告孤單老人可欺,由借傘開始、一路挑釁謾罵、嫌番石榴、謾罵被告,繼而以被告所請客的番石榴連續擲擊被告,再以拳頭及金屬硬物雨傘頭攻擊被告前後共三次,以致於被告的斗笠支離破碎,手臂遍體麟傷,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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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吳思璇達不到索取金錢的目的就捏造證據,以一己之言說為團員之詞,甚至以自殺相威脅,企圖利用司法來達到目的,這一路脈絡下來足以說明原告吳思璇是多麼的處心積慮,就是要達到索取金錢的目的。
原告吳思璇於103年12月23日事發當晚,就無理的向被告要求一萬元,及向領隊要求退團費三萬元,由此可知原告吳思璇是一直伺機找要錢的藉口。
原告吳思璇索錢不成後,才要求到醫院驗傷,但除了原告哭訴以外,外觀沒有紅腫,沒有挫傷,根本無傷可驗,照了X光也沒有任何受傷的跡象,沒有擦外傷藥膏之類的藥,醫生只開了憂鬱症的鎮靜劑之類的藥;
之後在越南的三、四天中,也沒有買藥吃、也沒有擦外傷藥,根本就沒有受傷。
原告吳思璇畢業於「世新編採科」,當記者十二載,善於編撰製造輿情,所有「胸痛」、「內傷」、「疼痛程度亦常嚴重」、「精神痛苦」、「手軟」、「無力」、「感覺有內力」、「力氣好大」、「疼痛難忍」、「胸口壓痛」都是無法科學量測、可以偽裝的;
本來沒事,只要就醫者大聲哀嚎、哭喊,即可使人產生影響而做出不一樣的判斷。
被告是個孤苦無依的獨居老人,家無恆產,十餘年來沒有收入,僅有的積蓄已不足安度餘生,一想到晚景,內心至為惶恐、淒涼。
㈦鋼琴獨奏會應該是演奏者身體、精神都完全正常情況下,才可能獨撐一個半小時,原告張德慧的鋼琴獨奏會照常舉行,可證明原告張德慧104年3月2日時,身體精神狀況一定是非常穩定、非常良好,否則如何完成獨撐全場的鋼琴獨奏會(一般是一個半小時)?都已經是大學四年下學期,畢業班5月中旬課程早已結束,6月初就要舉行畢業典禮,3月份還能獨撐全場一個半小時的鋼琴獨奏會,怎麼才過兩個月就要休學?是不是又要多製造理由來影響檢察官辦案?㈧原告張德慧於105年5月13日所填寫的「東吳大學休學申請表」,下方注意事項:第二點清楚寫明:本表「一、基本資料」及「二、休學資料」填寫完畢後,請依(1)至(12)順序辦理,各單位簽辦後,繳回申請表、查驗學生證並領取休學證明後;
始完成休學手續。
檢視原告所附之證物,原告僅辦理(1)至(6)項,其餘(7)至(12)項空白未辦,尤其是非常重要的第9、11、12項未辦,顯然原告並未完成休學手續。
㈨其餘被告抗辯指稱原告以主觀意識憑空想像、捏造理由、惡意栽贓,所有指控皆非事實,原告任意竄改公文書,企圖誤導司法人員,達到陷害無辜被告之目的,以及就原告與本件事件發生前後略微相關之主張所為辯解,詳如被告於105年6月16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24日、106年1月5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載。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吳思璇於103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6日,參加鳳翔旅行社所辦理之北中南越九天旅行團,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被告以二顆芭樂打中胸口,受有胸壁挫傷、胸痛之傷害,因而於當日至越南醫院就醫,並於103年12月26日返回臺灣之次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並有證人尹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3年12月23日帶團到越南旅遊,團員包含兩造,伊是領隊,於103年12月23日當日與導遊陪同原告吳思璇到越南醫院就醫,因原告吳思璇被被告用二顆芭樂打傷打到胸口,醫院有照X光有開收據,沒看到開診斷證明,原告吳思璇在被傷害後有說頭痛、胸痛,被告於隔兩天早上自己搭機回台,伊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吳思璇所受的傷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47至148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渠有於103年12月23日參加鳳翔旅行社辦的中越旅行團到越南旅遊,於103年12月18日出國,原本應於103年12月26日回國,被告提前於103年12月25日回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遊覽車上,渠請大家吃芭樂,但原告吳思璇一直挑釁渠,後來渠感覺左肩被打了一下,就回頭看,看到原告吳思璇又拿一顆芭樂丟渠,就拿起她丟來的二顆芭樂丟回去,渠沒有注意打到她哪裡,渠有丟沒錯,可是是因為她先丟渠,渠才丟回去,原告吳思璇就大哭大鬧,還一直用拳頭打渠,渠就用手機護住胸部,其他團員也擋在中間。
渠覺得渠丟芭樂回去的力量沒有很大,她應該不致於受傷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46號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以二顆芭樂打中原告吳思璇胸口,致原告吳思璇受有胸壁挫傷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吳思璇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既堪採信,核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⒈原告吳思璇請求部分:⑴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依其於大直北安中醫診所、陳潮宗中醫診所、駿霖大直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吳思璇所受傷害為前胸壁軟組織挫傷,胸骨中央及左胸前第4肋部位,其所受傷害,於一般醫學上之案例,所需復原時間為不超過3個月,該3個月係自傷害肇因起始作用,導致傷害之時刻開始起算,即自傷害事件發生之時刻開始起算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031號函、105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252號函、105年11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53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第282至283頁,卷四第45至46頁),故依一般醫學上之案例而言,原告吳思璇於103年12月23日所受傷害,至遲於104年3月23日即應已復原,則原告吳思璇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75元(其中103年12月23日於越南就醫支出221,000越南盾依650:1之比例換算約為新臺幣340元,而其於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費用460元、690元,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不應計入;
而於中醫診所就醫部分,與其所受傷害係有因果關係,則應計入),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6頁),故原告吳思璇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42,75元,乃屬有據;
至原告固主張其受傷至今未癒,其所提出104年3月24日至105年10月28日醫療費用單據79紙,可資辨識之金額為97,294元部分,原告吳思璇既無法證明其有何異於常人之體質,以致其所受上開傷害遲至105年10月28日仍未能痊癒,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及其主張因受被告重擊心肺、軟骨、神經、軟組織受傷,內傷嚴重難治,需自費水煎中藥,常期內服外貼,因治療創傷支出醫藥費30萬元部分,即均無所據,尚難採信。
⑵原告吳思璇主張其不能工作一年,工資損失30萬元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吳思璇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害,則就原告吳思璇因上開傷勢而一年不能工作之事實,應由原告吳思璇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原告吳思璇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前胸壁軟組織挫傷,胸骨中央及左胸前第4肋部位,其所受傷害,於一般醫學上之案例,自傷害事件發生之時刻開始起算,所需復原時間為不超過3個月,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如上述,惟上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及其所依據之病歷內,均未記載原告吳思璇因此一傷勢而有1年不能工作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一年不能工作乙節,即無可採。
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部分,即非可採。
⑶原告吳思璇主張其刑事部分請求交付審判支出律師費4萬元部分:①原告吳思璇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委任李國豪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支出律師費4萬元,固據其提出收據1紙(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②惟原告吳思璇就上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方聲請交付審判,係原告吳思璇為追訴被告刑事責任所支出,其是否提起乃原告吳思璇所為決定,並非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4萬元,並無可採。
⑷原告吳思璇主張其一年生活費25萬元部分:被告固有上開傷害原告吳思璇之行為,但並無義務給付原告吳思璇生活費,且原告吳思璇請求被告給付其一年生活費25萬元,並未提出其法律上依據,其主張要無可採。
⑸原告吳思璇主張其一年半之雜支11萬元部分:被告固有上開傷害原告吳思璇之行為,但並無義務給付原告吳思璇關於雜支費用,且原告吳思璇請求被告給付其一年半之雜支11萬元,並未提出其法律上依據,其主張亦無可採。
⑹原告吳思璇主張其一年半只能側左邊睡,肉體傷痛難忍,更悲憤,以及一年半不能從事正常活動,不能用力講話,不能合唱,左手軟,不能練琴,不能爬山、騎單車、運動、合唱團活動,而分別求償25萬元、10萬元部分以及請求精神重創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①原告吳思璇所受健康上之損害,並無證據顯示其屬於不能回復之損害,被告既已負賠償其回復期間之3個月內之醫療費用,難謂原告吳思璇尚有何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10萬元部分,則無可採。
②原告吳思璇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3個月始能回復之傷害,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慰撫金,尚非無據;
查,原告吳思璇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勞保最高投保薪資為33,300元,名下財產總額超過740萬元,103、104年度各類所得收入分別為91,255元、81,130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先勞保最高投保薪資為36,300元,名下財產總額未逾69萬元,103、104年度各類所得收入分別為88,179元、74,349元,此有其等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吳思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2,75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張德慧之請求部分:⑴原告張德慧固主張其母即原告吳思璇遭遇死劫,內傷嚴重,照顧其母就醫,申冤一年半,悲憤厭世,生死煎熬,精神重創,而休學一年,而受有休學而再繳一年學費之損害10萬元、因一年不能就業之損失30萬元、一年生活費25萬元、不能如期出國攻讀演奏文憑,音樂前途受阻之損害20萬元及精神重創之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等語。
⑵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係傷害原告吳思璇之健康,尚非侵害原告張德慧之健康,尚難認被告成立對原告張德慧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非侵害原告張德慧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張德慧亦非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是以,難認被告應對原告張德慧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張德慧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學費損害10萬元、不能就業之損失30萬元、生活費25萬元、音樂前途受阻之損害20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即均屬無據,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思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吳思璇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原告張德慧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吳思璇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吳思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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