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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魏金龍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魏煥清
魏炳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一零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八點三六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四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炳崑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五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煥清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932.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分割方法為: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歸被告取得,兩人維持共有。
嗣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一,編號538⑴部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538⑵部分歸被告取得,兩人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18頁)。
其更正之聲明,旨在補充先前聲明之不足,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起訴聲明法律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迄今尚未分割。
系爭土地均有鄰路,且兩造分別在土地上種有檳榔及興建農舍,並做為汽車修配場堆放車輛使用,本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定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
系爭土地雖為耕地,然分割後原告可取得之面積為2644.12平方公尺,大於0.25公頃,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本件因當事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編號538⑴部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538⑵部分歸被告取得,兩人維持共有。
二、被告魏煥清則以:伊的田地是梯形的,原告分給伊的是比較不好耕作的,因此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依照93年兩造協調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三)分配,如要均分為三等分,希望以抽籤之方式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魏炳崑則以:65年間兩造父親過世,長輩有幫伊將土地分成三份,由個人經營自己分配到的範圍,兩造93年間也有協商過分割,只是當時沒有去登記,現在如果要分割希望依照現在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上現有鐵皮屋;
伊也希望能分到原告分割方案中原告所分得部分,該部分兩邊都有臨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南投縣水里鄉公所105年7月13日里鄉建字第105000969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05頁至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水里鄉,鄰近水里蛇窯約3至5分鐘之車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系爭土地西北側臨文化路,南側及東側臨富貴路,其上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00號之鐵皮建物一棟,為被告魏炳崑作為倉庫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作為種植果樹、檳榔樹及養雞使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於105年7月12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況測量圖、照片44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103頁),應堪認定。
⒉至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分割,分割方案二則為依照分割方案一所為之修正,被告則請求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三分割。
本院認以分割方案三分割較為妥適,茲說明如下:⑴本件無論依分割方案一或分割方案三分割,兩造所分得位置由西往東方向依序應為原告、被告魏炳崑、被告魏煥清。
又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查現場之結果,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西側係由原告所使用;
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則為被告魏炳崑使用,被告魏炳崑並於土地上興建建物、種植火龍果;
被告魏煥清則利用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做為汽車修配場停放車輛之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將系爭土地由西至東,依序分配予原告、被告魏炳崑、被告魏煥清,應符合兩造之意願及利益。
⑵觀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雖按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538⑴部分面積2644.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538⑵部分面積5288.25平方公尺之土地。
惟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就原告所欲分配之範圍分割為單獨所有,就被告部分仍保持共有,該部分面積達5288.25平方公尺,面積廣大、地勢完整,共有人亦非眾多而不能個別分割為單獨所有,並無保護共有人利益而有需維持共有之必要,亦無其他礙難分割需保持共有之情形,是原告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⑶再者,分割方案二雖係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所為之修正,依原告所主張兩造分配之位置、面積,就分割方案一編號538⑵部分再予以平均分割。
然查,系爭土地係約略成矩形,並呈東北-西南向之走勢,其地勢之高低係以西側至系爭土地之中間部分為低平,其上多種植作物及火龍果樹並有建物1棟,土地間並有小徑可通行,系爭土地延伸至東側海拔高度爬升,其高低處落差有若干公尺,並有駁坎、擋土牆等物,此有現場照片可參。
是以,若採分割方案二,分得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538⑵部分土地之人,其建物將逾越與538⑴部分土地之地界,而有需拆除建物之部分或移動建物之必要,且其分得土地範圍上有擋土牆橫跨坐落其上,就擋土牆坐落部分之土地,勢不能為共有人妥善加以利用,且依現況所示其分得範圍北側土地為較高之土地,與低處土地有若干公尺之高度落差,該處土地南北無以為聯繫,利用極為不便。
分得此處之共有人若欲重新施作擋土牆以與土地邊界一致,尚須挖掘土方整平土地,需支出重新施作擋土牆及維持水土保持設施費用甚鉅。
易言之,若採取分割方案二,顯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有所差異,影響兩造歷來之使用習慣甚鉅,影響兩造就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利用之安定性,故分割方案一、二均不可採。
⑷而被告所主張之之分割方案三,經與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後,由地政人員繪製之現況膠片圖套疊之結果相符,就兩造個人所分得之面積、位置均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所留下約定由兄地三人取得,因梯田落差約六、七尺,無法照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割,故長輩提議以田埂為界,由兄弟各自就其抽籤取得之部分為使用,嗣於93年兩造同意由水里地政事務所就兩造討論之結果測量繪製分割方案圖等語,並提出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3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建造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2頁、第60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本件可能曾有過分管協議,被告也在他們認為分管的部分興建建物、停車場等,伊主張之方案即係依歷來使用現況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於57年5月21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乙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
是系爭土地確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父親遺留與兩造,應可採信。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因繼承而來,並經長輩協調結果,雖礙於法令之限制而未能分割,惟由兩造各依其分得之範圍實際為使用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應可採信。
其次,兩造於93年間又以歷來之使用情形為基礎,而向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複丈圖,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之利用狀況並無爭執,且意欲以實際使用之結果為分割方案,並由地政測量,其後雖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向地政機關登記,然據此已可見系爭土地自65年間迄今,均係由兩造各依其先前協調之結果而為利用,被告並已於系爭土地上其分配使用之範圍投入心力,為基礎之建設。
分割共有物之案件應兼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正義之結果,尤以若共有人就土地應如何利用,業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各共有人就其分配範圍均信賴其有權利用,並長期投注資本及心力以促進其土地之經濟價值以及利用效能,為尊重長久以來穩定之土地利用習慣及人民依賴土地生活之信賴關係,於裁判分割時亦應尊重此長久而來形成之秩序習慣。
是以,分割方案三符合兩造自65年迄今歷來使用範圍之約定,兩造更曾於93年欲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土地分割之依據,則應以分割方案三合於共有人之意願。
⑷分割方案三雖未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面積予以分割,惟兩造既自繼承系爭土地以來,經家族協調而約定妥各人管理、使用之範圍,各共有人並長久以來依此約定於系爭土地有所經營及資本、心血之投入,更於93年間欲以長久以來使用之現況經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欲以為分割之依據。
顯見兩造自始就系爭土地約定使用範疇之當時,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眾多因素考量,諸如:地形、地勢、地貌及各共有人使用之便利性,認此分配結果合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有所約定。
嗣經變遷數十年之久,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及經濟價值,或經各共有人於各自分配之範圍投注心力,以提升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縱今再予鑑定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已未能將共有人因個人之努力而改變之價值予以納入評估,自不能因共有人投入資金、成本於系爭土地,提升系爭土地之價值,反令其受有不利益。
從而,系爭土地依使用現狀為分配既係符合共有人間最初之約定,亦經共有人長久以來之使用,依分割方案三為分配,尚無經濟價值不相等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方案三所示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兩造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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