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訴,25,2017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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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桂香
林古金
林春來
林春明
林春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詹勝鳳
詹杰承即詹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5,0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被列為放領公地。

系爭土地於放領前,便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順坤自民國50年間取得占有使用,林順坤於82年間死亡後,則由原告接續占有使用迄今,惟系爭土地於辦理公地放領前,由林順坤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詹天生(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土地放領時,林順坤尚未死亡,詹天生卻未通知林順坤,迨詹天生死亡後,詹天生之繼承人逕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嗣輾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林順坤與詹天生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未訂立書面,然針對放領期間所應繳納之田賦曾合意作成「領書證」(下稱系爭領書證),系爭領書證所載之地號、地目,與斯時系爭土地之手抄謄本所揭示之內容均屬相符,足堪證明林順坤與詹天生間確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林順坤當時係以甘藷斤量換算金額交付現金予詹天生作為「地價」,並約定放領期滿時應辦理土地手續等事宜。

輔以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由林順坤自任耕作,林順坤死亡後則由原告等人接續占有使用之客觀事實,益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

㈡兩造分別為林順坤與詹天生之繼承人,均依法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因繼承或贈與原因而阻斷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亦無從主張善意取得。

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相類同,法理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關於終止與消滅之相關規定,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均得隨時主張終止之。

準此,原告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兼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終止前,係持續存在之狀態,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可隨時終止、繼受,並不存在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

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未必得以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之法理,但原告既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不復存在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全體等語。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由南投縣政府於50年間核准放領予詹天生,並由詹天生於70年繳清地價後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因詹天生考量訴外人詹勝雲即詹天生長子身為殘障人士,謀生不易,而於74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詹勝雲;

詹勝雲嗣又考量2位弟弟即被告平日對其照顧有加,才於94年10月5日再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係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繼承取得,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法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尚屬無據。

其次詹天生並不識字,系爭領書證上之簽名應非詹天生親筆所簽,系爭領書證上之印文亦非詹天生所有,則系爭領書證之真偽,已非無疑。

又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放領前便由林順坤自50餘年間取得占有使用,林順坤當時已符合放領要件,逕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即可,根本沒有借名登記於詹天生名下之必要,顯然原告所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

反之,系爭土地於50年間核准放領於詹天生為期10年,每年應繳甘藷330公斤,分上、下二期各165公斤繳納,因詹天生遲至70年間才繳清地價,故而於70年間才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益明詹天生才為系爭土地放領之權利人。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惟依系爭領書證所載,顯然雙方已就林順坤得請求更名之時間特別明文約定。

而系爭土地係於50年放領予詹天生,放領期滿時間為59年,因詹天生遲至70年才繳清地價,才於70年11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則自70年11月27日起,林順坤即得依據系爭領書證之約定,要求詹天生出借相關印鑑以辦理土地過戶,其15年請求權時效最遲應於85年11月27日歸於消滅,但原告遲至104年12月31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況簽立系爭領書證之當事人林順坤、詹天生,已分別於82年11月6日、78年11月6日死亡,縱然林順坤與詹天生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因詹天生於78年11月6日死亡而終止。

若自78年11月6日起計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更早於93年11月6日起就已罹於時效。

而被告係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5,01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公地,於50年間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放領予詹天生,地價為甘藷3,295公斤、自50年上期起至59年下期止分十年攤還(每年分上、下2期)、每年攤還數額為330公斤、每期攤還數額165公斤;

詹天生遲至70年始繳清地價,於同年11月27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

㈡詹天生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暨同段第1332地號、第1333地號、第1335地號、第1968地號等共計5筆土地,贈與詹勝雲,並於74年9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詹天生於78年11月6日死亡。

㈣詹勝雲於94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暨同段第1332地號、第1333地號、第1335地號、第1968地號等共計5筆土地,贈與被告,並於94年10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詹勝雲及被告均未曾實際耕作使用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林順坤與詹天生是否曾就系爭土地為「借名承領」及「借名登記」之約定?㈡系爭領書證上「詹天生」之簽名或印文,是否為真正?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需以詹天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林順坤與詹天生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領書證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領書證上就當事人部分,註記「領收人詹天生,付額人林順坤,立會人鄒瑞宏」,領收人詹天生部分並蓋有「詹天生」之印文,其餘林順坤、鄒瑞宏部分則蓋有指印等情,有系爭領書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細觀系爭領書證上之筆跡,其落款部分之「領收人詹天生」、「付額人林順坤」與內文所提及「林順坤」、「詹天生」,其筆墨濃淡、筆勢、字跡均屬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立,堪認系爭領書證應係由他人代筆,再蓋用印章及按捺指印之方式所寫成,是系爭領書證上並無詹天生親筆簽名甚明。

其次,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詹天生於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比對系爭領書證上之印文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可知,系爭領書證上詹天生之印文,其中「詹天生」三字墨跡濃稠而模糊,外框線條纖細,「詹天生」三字體間之間隔與外框線之間隔縫隙留白較多,且「詹天生」三字字體線條較外框線明顯為粗;

而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印文,「詹天生」三字墨跡清晰而纖細,外框線較粗,「詹天生」三字體間各自間隔與外框線之間隔較為緊密等情,有系爭領書證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卷內證物袋)。

由上可知,系爭領書證上之印文與詹天生前向國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同一,原告憑此主張系爭領書證上印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及50年12月7日林順坤與詹天生讓渡書上之印文相符,形式為真正等情,尚難採信。

⒊按本省為辦理放領公有耕地(以下簡稱公地)扶植自耕農,特訂本辦法。

公地承領人次序如左:一、承租耕地之現耕農。

二、雇農。

三、承租公地不足之佃農。

四、耕地不足之半自耕農。

五、無土地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

六、轉業為農者。

同一土地有數人承領時,由扶植自耕農促進委員會審定之。

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規定如左:一、查定放領公地。

二、公告申請承領。

三、審核申請人。

四、收取第一期地價發給承領證書。

五、收清地價後承領證書換發所有權狀。

公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

二、非自為耕作者。

三、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

四、無合法原因而欠繳地價或土地稅者。

五、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者。

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條、第6條、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

又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耕作人,私有耕地之耕作人是否承領,其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看)。

又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故耕地承領人就其承租耕地經政府放領,辦妥承領手續後,即毋庸再繳付地租,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即取得該承領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述,公地放領乃政府為扶植自耕農改善農民生計所施行土地政策之一,依據前開辦法自40年起至65年止先後辦理公地放領計九期,將公有土地准由合乎承租條件之農民依照法令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申請承領,於繳清地價後,承領人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

而依其政策目的係為扶植自耕農,則其承領之資格需以現有耕作事實及需求,或於該耕地有承租關係之佃農為條件,如有冒名承領或非自為耕作等,則構成撤銷承領之事由。

⒋經查,系爭土地於50年4月29日總登記為國有地,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管理;

於50年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由詹天生放領,地價種類為甘薯,本號數額為3,295公斤,分10年上下兩期均等攤還,每年攤還數額為330公斤,每期攤還數額為165公斤,於70年8月繳清地價並辦竣產權移轉登記,於70年11月27日登記為詹天生所有;

於74年9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詹勝雲,嗣後詹勝雲復於94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

有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50156442號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54頁、第55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60頁、第213頁)。

另參證人邱金蓮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林順坤是向簡阿生購買,一開始就是林順坤在使用:伊不清楚系爭土地原本是由何人放領、何人繳納地價,亦不清楚林順坤與詹天生關於系爭土地有何協議;

但伊聽林順坤配偶說,他們有繳租金給詹天生,並有寫立字據,字據部分伊並沒有看到;

林順坤本來就是自耕農;

(問:是否知道林順坤當時為何不用自己的名字去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林順坤跟詹天生是向同一位地主買的,林順坤跟詹天生一起向簡阿生買系爭土地以外的另一筆土地,林順坤誤以為沒有辦法分割,沒有分割等於都是詹天生名下。

而林順坤不知道水長流段1325地號是另外一筆土地,所以他也沒有把系爭土地登記到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證人詹寬容亦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林順坤及其兒子耕作到現在。

伊只知道他們在耕作而已,並不清楚係何人放領、繳納地價。

伊沒有看過詹天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林順坤有繳納所謂的蕃薯租給詹天生;

林順坤的兒子有拿一張證明給伊看,是那種以前的人寫的繳納的收據。

至於為何要繳納蕃薯租,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向來即為林順坤所耕作、使用,而詹天生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依前開公地放領之相關辦法,應以有耕作事實之人承領系爭土地,否則如為冒名承領,將可能受有撤銷承領之不利益處分結果,林順坤既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本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放領系爭土地,惟其竟捨此不為,反以由詹天生之名義申請承領再訂立契約如此迂迴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實與常情相違。

其次,縱系爭領書證為真實,觀諸系爭領書證上載明:「一、細長福村三隻寮山烟一三二五地價甘藷數額(十年份)壹仟陸佰肆柒伍元已經交清付給詹天生無悞。

二、詹天生決實有收林順坤甘藷斤量無悞。

三、乙方林順坤若是土地十年放領期滿要向甲方詹天生借印,甲方不得意義,無條件借用辦理土地手續。

四、乙方十年分補帖參佰元費用給甲方無悞。」



上開系爭領書證所載之「烟」「無悞」、「決實」、「意義」、「補帖」等語,應係「畑」、「無誤」、「確實」、「異議」、「補貼」之誤。

上開內容僅得知悉林順坤與詹天生約定系爭土地之甘薯地價,已由林順坤付清予詹天生,詹天生為承領名義人,然林順坤私下交付地價予詹天生係基於何種契約關係,並未載明,而所謂「十年放領期滿……借印不得異議」是否即謂約定所有權移轉予林順坤,亦有未明。

質言之,系爭領書證之內容至多僅為林順坤與詹天生關於公地放領時地價繳納之約定,至於實質上權利之歸屬、雙方是否借用詹天生之名義登記,其實質權利內容與登記名義等問題則未置一辭,尚難僅憑系爭領書證即認渠等雙方間有借名登記、借名承領之契約存在。

㈡原告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亦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職是,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所述,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出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

⒉經查,詹天生於78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詹勝雲、詹文欽、詹永清、詹蘭香及被告詹勝鳳、被告詹杰承等情,有詹天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縱認林順坤與詹天生間確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後,其2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詹天生之死亡而消滅。

又林順坤於82年11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原告乙節,有林順坤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在卷足憑。

林順坤死亡後,原告即可因繼承林順坤之一切權利,得對詹天生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惟原告乃遲至104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頁)。

是原告繼承林順坤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自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列詹天生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法有違等語。

惟系爭土地現已移轉與被告名下,原告依前述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亦僅須以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詹勝鳳、詹杰承為被告為已足,是原告未列詹天生其餘繼承人,並無違誤。

又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及林順坤與詹天生間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土地登記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公地,經詹天生放領,取得所有權並輾轉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順坤與詹天生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亦如前述。

是被告既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順坤與詹天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況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登記之利益,亦未提出證據證實其主張。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詹勝雲、廖春華、張陳秀英以證明林順坤與詹天生有借名承領、借名登記之事實及系爭土地係由林順坤實際耕作之事實,惟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邱金蓮、詹寬容到庭證述綦詳,況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院審酌復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又原告雖請求鑑定系爭領書證上之印文及筆跡與原告所提讓渡書上印文、筆跡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否相符,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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