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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
被 告 梁 色
吳俊長
吳俊來
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色、吳俊長、吳美燕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丁裕之債權人,對吳丁裕有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吳丁裕於94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梁色為吳丁裕之配偶,被告吳俊來、吳俊長、吳美燕為吳丁裕之子女,被告均為吳丁裕之繼承人;
又吳丁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 分之1 即如附表二所示。
另原告就上開債權對被告已取得本院97年5 月7 日投院霞97執德字第6445號債權憑證。
㈡又原告固為被告之債權人,惟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原告自無從對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被告應就吳丁裕所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俊來抗辯略以:吳丁裕向原告借款已經10幾年,且被告吳俊來在監執行亦已10幾年,被告吳俊來完全不知道此事。
但被告吳俊來有誠意與原告處理,惟必須要跟家人討論,目前家人都還沒有回應,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待被告吳俊來執行完畢後,給被告吳俊來一段緩衝時間,再與原告洽談如何處理債務等語。
㈡被告梁色、吳俊長、吳美燕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遺產原為吳丁裕所有,被告梁色為吳丁裕之配偶,被告吳俊來、吳俊長、吳美燕為吳丁裕之子女,吳丁裕於94年11月24日死亡,吳丁裕之繼承人為被告,且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已於105 年3 月23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編號2 之建物為未辨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另原告為吳丁裕之債權人,對吳丁裕有240,000 元及自9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原告就上開債權對吳丁裕之繼承人即被告已取得本院97年5 月7 日投院霞97執德字第6445號債權憑證,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等情,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7日投地一字第1050004941號函所附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吳丁裕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5 年7 月2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50202915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本院97年5 月7 日投院霞97執德字第644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第123頁、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
㈢經查:⒈吳丁裕之繼承人為被告,且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已於105 年3 月23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編號2 之建物為未辨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另原告為吳丁裕之債權人,對吳丁裕有240,000 元及自9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原告就上開債權對被告已取得本院97年5 月7 日投院霞97執德字第6445號債權憑證,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金錢之債,且被告至少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堪認被告顯非有無資力之情形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揭上開說明,原告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⒉又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而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全體被告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全體被告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本件就全體被告部分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自有未合。
㈣至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惟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原告自無從對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惟本件原告倘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由於本件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原告所執上開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且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無論被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或應有部分若干分之多少,均得依一般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本件情形核與「債務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而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該債務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該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其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之情形」乃不相同。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原告就本件全體被告部分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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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南投市│1分之1 │由被告按附│
│ │福順段227 地│ │表二所示應│
│ │號土地 │ │繼分比例分│
├──┼──────┼─────┤割並維持分│
│2 │南投縣南投市│100000分 │別共有 │
│ │軍功路84巷68│之16666 │ │
│ │號及70號未辦│ │ │
│ │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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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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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色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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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來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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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燕 │ 4分之1 │
├───────┼───────┤
│吳俊長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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