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訴,27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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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莊瑞權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莊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及相關親屬系統表為如附表所示;

又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28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莊銀珠於民國87年2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莊銀珠於90年9 月13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莊洪木柱及子女即原告、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原名莊維芹)、洪品禾(原名洪維德),並於91年3 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91年3 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嗣於91年5 月8 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上開繼承事宜均交由被告辦理,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下即趁機於91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若莊火來即莊銀珠之父與莊銀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於莊銀珠死亡時,應由莊火來向莊銀珠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非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而言,乃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並不相符。

又被告自87年起即任職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當知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4 日已修正廢止買賣農地須有自耕農證明之規定,則被告自可於上開法律修正後,立即請求莊銀珠為移轉登記,不可能待莊銀珠死亡後並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再者,被告固就系爭土地有出租並收取租金,惟有時係由莊洪木柱耕作及收租,原告乃未過問;

另莊火來於94年5 月22日死亡後遺留多筆土地,其繼承人有兩造及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洪品禾,而被告為限制原告及洪品禾處分所繼承之遺產,遂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限制,惟實際上並無任何債務,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重訴字第133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3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嗣兩造及莊洪木柱、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洪品禾曾於104 年3 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載明「為處理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等語以協調莊火來遺產紛糾而經被告撤回上訴。

惟由系爭前案可推知原告對於繼承自莊火來及莊銀珠之財產主導地位,不能僅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乙節即推論其有實際管理而謂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因此,系爭土地既係由莊銀珠於8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於91年間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實際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莊火來與莊銀珠間就系爭土地不可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係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於91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此外,莊火來向來重視男嗣,一再強調家業之不動產應盡量分歸男嗣繼承,此為被告所知,不論是莊火來或莊銀珠之遺產分配,皆遵循此原則。

又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並非處理莊銀珠之遺產,卻將系爭土地夾帶一併處理,原告於發現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竟將系爭土地夾帶處理後,即委請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04 年5 月14日發函被告限期提出解決方案,由此可知原告並未放棄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另系爭土地價值甚高,原告不可能於未經討論或未獲補償之情況下即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

再者,由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及莊品禾繼承莊銀珠所遺之土地面積大約相當,若再扣除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將大幅少於莊品禾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顯非原告所能同意,在在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

㈣基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利用辦理莊銀珠繼承登記事宜為由,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擅自將系爭土地於91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莊火來於86年12月3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以被告簽發之3 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8,274,000 元向訴外人吳素味購買系爭土地,又因被告當時未婚,莊火來本欲以系爭土地作為被告之嫁妝,惟被告於87年任職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並非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借名登記至莊銀珠名下。

又家族財產多由莊火來所購置,莊銀珠死亡後之遺產分割亦由莊火來主導,莊火來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乃委任訴外人即代書林月嬌一同辦理莊銀珠之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原告亦知悉上情,始會同意並提供印鑑證明書予代書。

此外,莊火來生前親自管理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耕作或出租予訴外人林冰建以收取租金,嗣於莊火來死亡後,再改由被告向林冰建收取租金且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而為了節稅及系爭土地依法須先由莊銀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無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實際上確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莊火來死亡後,其繼承人間就其所遺之遺產發生爭執,而衍生系爭前案,嗣經多次協議後,乃於訴外人紀家珉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以兩造及洪品禾、莊薰語於101 年12月29日簽立協議書之內容為基準,且該內容乃係針對系爭前案中相關抵押權紛爭、家族成員間土地買賣之情形、莊洪木柱及子女間扶養費給付等爭議一併處理,並以家族成員皆列為協議書人。

而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及家族成員均已藉由系爭協議書後附之現有土地明細表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亦係經過仔細考慮後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原告即不得於本案再行反覆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莊火來於86年12月30日向吳素味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系爭土地於87年2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銀珠。

㈡莊銀珠於90年9 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莊洪木柱、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洪品禾於91年3 月28日就莊銀珠之遺產簽立91年3 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1年5 月8 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於91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亦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

㈣兩造及莊洪木柱、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洪品禾於94年11月18日就莊火來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㈤兩造及洪品禾、莊薰語於101 年12月29日簽立協議書。

㈥兩造及莊洪木柱、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洪品禾於104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㈦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以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㈧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2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洪品禾及莊薰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及相關親屬系統表為如附表所示。

莊火來於86年12月30日向吳素味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系爭土地於87年2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銀珠。

莊銀珠於90年9 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莊洪木柱、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洪品禾於91年3 月28日就莊銀珠之遺產簽立91年3 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1年5 月8 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於91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亦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

另兩造及莊洪木柱、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洪品禾於94年11月18日就莊火來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兩造及莊洪木柱、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洪品禾復於104 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為原告,莊火來與莊銀珠間就系爭土地不可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係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於91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莊火來於86年12月30日向吳素味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系爭土地於87年2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銀珠,莊銀珠於90年9 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莊洪木柱、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洪品禾均同意於91年5 月8 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於91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亦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等情,固如上述。

然而:⑴證人葉萍證稱:伊在86年間曾在農會當臨時人員,亦有在外兼差當仲介。

伊曾仲介莊火來向吳素味購買系爭土地,莊火來說要送給被告,買賣價金由莊火來支付,被告可能也有支付部分,但不知為何要登記在莊銀珠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至第363 頁)。

另證人莊炳和證稱:伊為莊火來之姪子,莊火來購買系爭土地之後,莊火來有一天告知伊購買系爭土地是要送給被告,但沒有提及為何登記在莊銀珠名下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至第365 頁);

證人莊洪木柱證稱:莊火來於8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是說要買給被告的,但因被告沒有自耕農身份,可能是莊銀珠當時有自耕農身份而登記在莊銀珠名下。

在莊銀珠過世後,莊銀珠之繼承人(含原告)均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66 頁);

證人莊薰語證稱:莊火來購買系爭土地是要給被告的,由於被告沒有自耕農身份,所以就先登記在莊銀珠名下,且莊銀珠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含原告)均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印鑑證明均交由莊火來去找林月嬌代書辦理,至於系爭土地於91年5 月8日由原告取得,91年6 月11日再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可能是為了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69 頁至第370 頁);

證人洪品禾證稱:系爭土地確實是被告的,伊亦曾聽莊火來說系爭土地是要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4 頁)。

⑵由證人葉萍、莊炳和、莊洪木柱、莊薰語、洪品禾之證述,足見莊火來於86年間係經由葉萍仲介而向吳素味購買系爭土地,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惟莊火來當時因被告無自耕農身份而暫時借名登記至被告之姐即莊銀珠名下,嗣莊銀珠死亡後,莊銀珠全體繼承人(含原告)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由莊火來委任林月嬌代書辦理。

申言之,莊火來與莊銀珠間就系爭土地乃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嗣於莊銀珠死亡後,莊火來與莊銀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復經莊銀珠全體繼承人(含原告)之同意後,由莊火來委任林月嬌代書辦理莊銀珠繼承登記事宜,進而一併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以達將莊火來對莊銀珠全體繼承人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併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節稅等目的。

是被告抗辯莊火來為了節稅及系爭土地依法須先由莊銀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應屬有徵,堪足採信為真正。

⑶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依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固應以書面為之,惟關於書面之格式,並無法令上之限制,僅須權利人表明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意思表示即可。

則系爭土地雖於91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亦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惟莊火來與莊銀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莊銀珠死亡後已消滅,復經莊銀珠全體繼承人(含原告)之同意後,由莊火來委任林月嬌代書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登記為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以達將莊火來對莊銀珠全體繼承人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併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節稅等目的等情,業如上述,故上開物權行為尚不因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而受影響,仍屬有效。

⒉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係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於91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等語,難認可採,即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㈢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莊洪木柱、莊麗雲、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莊瑞權、洪品禾等七人為處理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農舍及家產等一切事宜,達成以下協議」及第9條約定:「立協議書人日後之財產狀況,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彼此確認無誤,不得再為爭執或爭訟。

立協議書人先前若有協議,而與本協議書有不合之處,皆以本協議書為準」、簽立日期:「104 年3 月31日」等語;

又參以系爭協議書後附之現有土地明細表所示,乃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等11筆土地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其中亦提及「草屯鎮頂茄老段407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莊麗雲(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

足見兩造及莊洪木柱、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洪品禾於104 年3 月31日已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農舍及家產等一切事宜為協議並以系爭協議書後附之現有土地明細表確認上開11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歸屬,其中就系爭土地業於該日確認為被告所有,而非單純僅限於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乙事為協議,核屬針對兩造及莊洪木柱、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洪品禾間有糾葛之土地、農舍、家產等權利義務歸屬為協議,性質上乃為解決有紛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和解契約。

另系爭協議書亦已言明上開立協議書之人均不得再為爭執或爭訟等語,足徵立協議書人自當慎重其事且應經審慎考量後始會簽立系爭協議書,應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同意該內容並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不得再爭執系爭土地確認所有權歸屬之結果對其不利。

是以,莊火來既於經莊銀珠全體繼承人(含原告)之同意後,委任林月嬌代書於91年5 月8 日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登記為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再於91年6 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嗣兩造及及莊洪木柱、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洪品禾復於104 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再次確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且不得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益徵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發現系爭協議書竟將系爭土地夾帶在內一併處理後,即發函被告限期提出解決方案,原告並未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

然而:⑴證人紀家珉證稱:伊自70年起擔任代書迄今,且因兼任芬園鄉公所調解委員而接獲兩造之調解案件始認識兩造。

伊為此案調解2 次,第1 次曾書立協議書,惟調解未成;

第2 次接近共識,但還是沒有成立。

嗣兩造約定至伊事務所簽協議,系爭協議書為王素玲律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擬,由於兩造就價金方面已有共識,原告當場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看完並簽收被告所支付之支票後,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伊不知系爭協議書上現有土地明細表之所有權人係如何確認,原告當場有看過該現有土地明細表,惟立協議書之人當場未就該現有土地明細表所示之所有權人逐筆討論並確認,原告亦未特別提出什麼意見,當時主要是談價金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7 頁)。

足見兩造於證人紀家珉代書事務所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乃有看過該現有土地明細表且當場亦未特別提出任何意見。

⑵證人莊洪木柱證稱:伊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上現有土地明細表關於每一筆土地要給誰,伊都知道且有看到土地登記謄本並有逐筆討論,也有討論到系爭土地要給被告,紀家珉代書也有逐筆念出來,但伊忘記當時原告就此有無表示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至第368 頁);

證人莊薰語證稱:立協議書人都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始會在紀家珉代書事務所簽名;

又立協議書人曾經在芬園鄉所公所調解,最終因原告有爭執系爭協議書第9條關於不得再爭執之約定而調解未成,後來隔幾天原告就找大家再至紀家珉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

另當時並未聽到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上現有土地明細有特別提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頁);

另證人洪品禾亦證稱:伊在當場簽立系爭協議書,關於現有土地明細表之部分,在莊火來在世時有些土地已完成過戶,也已經確定,故未再就逐筆土地為討論,亦未特別討論系爭土地之情形。

足見兩造及莊洪木柱、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洪品禾於104 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該現有土地明細表之情形在莊火來在世時業經立協議書人確認過,復經證人紀家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場逐筆念出以供立協議書人作確認,原告當時並未有任何意見。

⑶基上,本院參以系爭協議書及該現有土地明細表等內容及上開4 證人之證述,堪認系爭協議書及該現有土地明細表簽立過程,係經兩造及莊洪木柱、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洪品禾多次在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調解未成後,嗣由王素玲律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擬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再由兩造及莊洪木柱、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洪品禾至紀家珉代書事務所確認內容並經由紀家珉代書逐一念出內容後,兩造及莊洪木柱、莊惠宜、莊惠文、莊薰語、洪品禾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確認家產如何處理及分配等事宜並將系爭土地確認為被告所有,而原告當場亦未特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為任何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事後發現系爭協議書係將系爭土地夾帶一併處理,原告並未放棄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於91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有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被告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兩造及相關親屬系統表(以原告之立場所為之稱呼)┌─────┬─────┬────┬────┐
│第一代    │第二代    │第三代  │備註    │
├─────┼─────┼────┼────┤
│莊火來    │莊銀珠    │莊惠宜  │從母姓  │
│(爺爺)  │(母)    │(姐)  │        │
│          │          ├────┤        │
│          │莊洪木柱  │莊瑞權即│        │
│          │(父)    │原告    │        │
│          │          ├────┤        │
│          │          │莊惠文  │        │
│          │          │(妹)  │        │
│          │          ├────┤        │
│          │          │莊薰語  │        │
│          │          │(妹)  │        │
│          │          ├────┼────┤
│          │          │洪品禾  │從父姓  │
│          │          │(弟)  │        │
│          ├─────┼────┼────┤
│          │莊麗雲即被│        │        │
│          │告        │        │        │
│          │(阿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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