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訴,306,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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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周梅芝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朱淑、陳秀琴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9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陳朱淑之訴(見本院卷第70頁),因陳朱淑未曾以書狀或言詞於本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撤回,自無需得其之同意。

故原告訴之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本院自毋庸就已撤回之部分加以審究,本件審理,僅以原告及被告陳秀琴為對象,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明雄前於89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即陳明雄之父陳傳提供陳傳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17之1地號土地)為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

嗣陳明雄於91年3月17日死亡後,因其全體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陳傳擔心陳明雄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恐導致717之1地號土地遭合作金庫聲請拍賣,乃央求原告代為清償,並答應之後會將717之1地號土地過戶到原告的小孩子名下。

原告於是答應陳傳之請託,於91年5月8日自原告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提領61萬元,連同現金5,600元,用以清償陳明雄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合計61萬5,600元。

但陳傳非但沒有按照約定將717之1地號土地過戶到原告的小孩子名下,還將土地賣掉,錢也沒有歸還。

原告因受陳傳請託清償債務,以避免717之1地號土地遭聲請拍賣取償,陳傳應償還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1萬5,600元,並給付自支出時即自91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

縱認原告未受陳傳委託清償債務,但原告既已於陳明雄死亡後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便無承擔陳明雄對合作金庫所負債務之意。

原告代為清償61萬5,600元,使陳傳得以繼續保有717之1地號土地,免遭銀行聲請拍賣,對陳傳而言,仍得構成無因管理,且不違反陳傳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原告得請求陳傳償還原告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1萬5,600元,並給付自支出時即自91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

再退步言,縱認原告與陳傳間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但原告代為清償61萬5,600元後,銀行已不會聲請拍賣717之1地號土地,陳傳自當受有717之1地號土地免遭聲請拍賣之利益。

陳傳受有前揭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尚得請求陳傳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㈡嗣陳傳於104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自當於繼承陳傳遺產之範圍內,概括繼受陳傳對原告所負債務。

而陳傳之全體繼承人為陳朱淑、陳秀琴、陳秀品、陳弈璁、陳弈諺,其中陳秀品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陳弈璁、陳弈諺均為原告之子,原告沒有對渠等2人提起訴訟之理,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僅對陳秀琴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ㄧ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600元,及自91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倘陳傳確實對負有債務,原告應以陳傳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今原告僅對被告1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之違法事由,應予駁回。

㈡據陳傳在世時表示,陳明雄之所以向合作金庫借款,係為供其與原告夫妻2人使用,陳傳念在自己骨肉所需,因而同意提供土地為其擔保,沒有理由原告把借來的錢花完之後,還要求陳傳承擔債務。

況且陳明雄向合作金庫借款之時間點,係發生在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對該筆債務亦屬有責,不應全部轉嫁到陳傳身上。

之後陳傳因為本身經濟狀況不好,不得已才將717之1地號土地賣掉,但從沒說過要將717之1地號土地過戶到原告的小孩子名下。

㈢原告主張與陳傳間應具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否認之。

原告應先就其與陳傳間之委任契約存在,或其管理事務有何急迫之情致無從通知陳傳等情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而陳明雄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自無須承擔陳明雄對合作金庫所負債務,原告自願代為清償,則受有利益之人顯然為合作金庫,並非陳傳。

而且當時合作金庫尚未要求陳傳履行保證人責任,717之1地號土地並無遭銀行聲請拍賣之虞,原告清償債務,對陳傳而言根本沒有任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甚者,原告之子即陳弈璁、陳弈諺等2人於陳明雄死亡後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於陳傳死亡後卻又代位陳明雄繼承陳傳之遺產,顯於法不符。

倘陳弈璁、陳弈諺欲代位繼承陳傳之遺產,自當依法繼承陳明雄之債務,原告不向陳弈璁、陳弈諺求償,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洵非正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夫即陳明雄於89年11月24日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借款金額分為2筆,分別為48萬及12萬元,合計60萬元,並以陳傳所有717之1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

㈡陳明雄於91年3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陳傳、陳朱淑、陳秀琴、陳秀品外,還包含陳明雄之配偶即原告,以及陳明雄與原告之子即陳弈璁、陳弈諺等人,陳明雄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6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㈢陳傳復於104年8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陳朱淑、子女陳秀琴、陳秀品、孫陳弈璁、陳弈諺等共5人。

嗣陳秀品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5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㈣系爭借款由原告於91年5月8日自其開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於同日清償完畢,並由陳傳於93年3月10日領回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及清償證明書類。

四、本件爭點:㈠陳傳有無委託原告代為清償陳明雄對合作金庫所負債務?㈡原告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且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反之,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時,即無數人需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當事人即為適格。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傳對其負有基於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生之金錢債務等情,而上開債務由陳傳之繼承人繼承,自應由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對外負連帶清償責任。

則原告自得請求對繼承人之部分或全體主張一部或全部之責任,尚非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原告僅就被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揆諸上述,受任人請求委任人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成立為前提,並受任人所支出之費用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而有必要,始能成立,且受任人請求必要費用,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及所支出之費用係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有必要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受陳傳委託,避免717之1地號土地遭拍賣而清償系爭借款,為此而清償債務61萬5,6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固主張:陳傳向伊表示系爭土地保留下來,清償完之後會把土地過戶給伊,伊則向陳傳表示過戶給伊的小孩,因此伊才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原告存摺、合作金庫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4頁)。

惟由原告所述,並未見原告及陳傳間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此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原因及動機多端,究係為委任抑或借貸等均有可能為之。

原告上開所提證據未能證明陳傳與原告間確實存有委任關係,復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與陳傳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陳傳間成立委任關係,其基於委任關係所清償債務應由被告負擔,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清償系爭借款,使陳傳得以繼續保有717之1地號土地,對陳傳構成無因管理,且不違反陳傳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

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條文義,無因管理之成立管理者係他人之事務,他人之事務有客觀上可依權利歸屬判斷者,如他人之債務;

至中性事務則應依管理人主觀之意思定之;

並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無因管理最重要之基本要件,其主要功能在於決定無因管理之當事人,並因而限定無因管理之適用範圍,為無因管理之核心概念。

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本人)而言。

所謂客觀上之他人事務,可由權益歸屬判斷,如清償何人所負債務,以界定該無因管理之本人。

經查,陳明雄於89年11月24日由陳傳提供頂新段717-1地號土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分為兩筆,金額分別為48萬元、12萬元,合計60萬元。

於91年5月8日以現金清償借款,嗣於93年3月10日由陳傳領回抵押權他項權利及清償證明書類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5年9月21日合金南投字第1050003356號函、105年10月31日合金南投字第1050003810號函附交易明細、收入傳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頁、第12頁)。

足見系爭借款係以陳明雄名義向合作金庫借貸,原告雖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惟該筆債務係陳明雄之債務,業如前述,客觀上即屬陳明雄之事務,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方式係以現金清償,並以陳明雄之名義清償,是否即可認定係為陳傳管理事務,容有疑義。

是原告清償系爭屬於陳明雄之債務,客觀上僅能認為有為陳明雄管理事務之意思。

而陳傳為抵押人,系爭債務清償後,陳傳僅間接受有抵押物不致拍賣的利益,然原告仍須證明其係為陳傳管理事務之意思。

本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係為陳傳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清償債務。

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基於陳傳繼承人之身分返還,為無理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民法第179條、第311條定有明文。

因第三人清償所生之不當得利,應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存在或不存在而異其法律關係,如債務已不存在,不發生債務消滅之情事,債務人並未受有利益,受有利益者乃債權人(參王澤鑑,不當得利,2015年1月版,第265頁以下)。

是第三人清償債務,如該債務原本已無清償之義務,則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應為債權人。

經查,原告與陳明雄為配偶關係,陳傳為陳明雄之父,陳明雄於91年3月17日死亡,陳明雄之繼承人於91年4月10日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63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於91年5月6日准予備查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6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之夫即陳明雄於89年11月24日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借款金額分為2筆,分別為48萬及12萬元,合計60萬元,並以陳傳所有717之1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

系爭借款由原告於91年5月8日自其開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於同日清償完畢,並由陳傳於93年3月10日領回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及清償證明書類等情,另原告係以陳明雄名義清償債務,業如前述。

足見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原告之配偶陳明雄,而陳明雄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陳明雄之繼承人已無承受系爭債務而負有清償之義務,債權人合作金庫本無從獲償,而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乃本諸自己意思之第三人清償,就該筆債務獲得清償受有利益者為合作金庫,並非陳傳。

從而,原告主張其清償系爭借款致陳傳受有利益等情,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陳傳之間有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

又原告清償系爭借款非致陳傳受有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傳之繼承人返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5,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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