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訴,30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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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陳昭雄
黃美寀
江玉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李振愷
陳松林
被 告 林大俊
林大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大民
被 告 洪連成
洪肇鴻
洪美鈴
洪艷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國浩
訴訟代理人 胡裕昇
蔡品瑢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鄭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南投縣草屯鎮龍德段(下不引縣、鎮、段)519 地號土地與同段325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分別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7頁),519 地號土地與325 地號土地因分屬被告草屯鎮公所與被告國產署業務職掌範圍,由被告草屯鎮公所與被告國產署直接管領,故本件原告以被告草屯鎮公所與被告國產署,訴請確認就519 地號土地與32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草屯鎮公所與被告國產署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應訴,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江玉甄為32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陳昭雄、黃美寀為328 地號土地(與32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林大俊、林大民、林大立(下稱被告林大俊等3人)共有同段526 地號土地,被告洪連成、洪美鈴、洪艷富(下稱被告洪美鈴等3 人)共有同段484 地號土地,被告洪連成、洪肇鴻(下稱被告洪肇鴻等2 人)共有同段485 地號土地,被告草屯鎮公所所管理同段519 地號土地、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32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 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526- E、484-A 、485- B、519-C 、325-D 、526-E 部分(下合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過水權等權利存在,為被告等否認,是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及管領之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管線設置權、過水權等權利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莊翠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自承已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二第238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324 地號土地為原告江玉甄所有,同段328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昭雄、黃美寀共有。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324 、328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需通行被告林大俊等3 人共有之526 地號、被告洪美鈴等3 人共有之484 地號、被告洪肇鴻等2 人共有之485地號、被告草屯鎮公所管領之519 地號、及被告國產署管領之32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6-E 部分,面積59.93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484-A 部分,面積22.16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485-B 部分,面積12.93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519-C 部分,面積34.91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25-D 部分,面積44.87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通道)之範圍始得為通常之使用,而系爭通道目前雖供通行之用,但並非公路,亦非具公用地役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其性質屬私設通路,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如欲申請建物建造執照,必須檢附被告林大俊等3 人、被告洪美鈴等3 人、被告洪肇鴻等2 人、被告草屯鎮公所、被告國產署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卻遭被告拒絕,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能與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指定之建築線連接,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於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此外,324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84.95平方公尺;

328 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94.04平方公尺,均可供建築使用,原告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私設通路處,應與東南側保福街街尾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指定之建築線連接,始得達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目的,原告通行系爭通道乃為利用其土地所必要,與袋地通行權規範意旨相符,自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

系爭土地目前為袋地,保福街的街尾只有到如附圖一東南側下緣部分,原告如果要通行及設置管線排水溝渠,均須經過附圖一所示:編號484-A 、485-B 、519-C 、325-D 、526-E部分範圍土地內,有請求之必要。

原告對被告所有土地上之系爭通道具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通道上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及於系爭通道下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即屬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大俊等3 人共有之52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6-E 部分,面積59.93 平方公尺土地;

就被告洪美鈴等3 人共有之48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4-A 部分,面積22.16 平方公尺土地;

就被告洪肇鴻等2 人共有之48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5-B 部分,面積12.93 平方公尺土地;

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草屯鎮公所管理之51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19-C 部分,面積34.91 平方公尺土地;

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32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5-D 部分,面積44.87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第1項所示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設置排水溝渠。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大俊、林大民、林大立、洪連成、洪美鈴、洪艷富、洪肇鴻共同辯以:⒈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無確認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土地向來均行經同地段325 、519 地號土地即3 公尺寬之現有通路以至於公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自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權。

⒉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點、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面臨現有巷道且有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依上開規定,原告系爭土地應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然依原告所繪製之現場圖,卻係自己之土地不退讓而要求被告所有土地退讓供其通行,其請求顯與法不合。

⒊另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最小標準應在6公尺以上而言,本件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私設通路達到6公尺之寬度,自不能援用上開規定,要求基地外之他人土地,給予6公尺寬之通路接連,以達於其通常之使用。

⒋此外,原告系爭土地既未建有房屋,並無所謂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之情事,更無其排水受到被告防阻之情事,是本件原告請求過水權,並無理由。

⒌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產署辯以:⒈同意原告陳昭雄、黃美寀所有328 地號土地經由其管領之325 地號寬3 公尺的土地通行到519 地號土地的保福街。

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國產署經管之325 地號土地,面積約4.5 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所屬南投辦事處以104 年1 月28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435001620 號函同意供原告陳昭雄、黃美寀等2 人所有328 地號土地通行及申請建築執照時,指定建築線之用在案。

原告陳昭雄、黃美寀等2 人如因同意通行範圍無法與建築線相接或需設置管線、排水溝渠,尚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被告國產署申請同意使用即可,原告陳昭雄、黃美寀等2 人實無必要以訴訟方式請求。

⒉至於324 地號土地可經由32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非袋地。

原告江玉甄主張通行、安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部分,經被告國產署所屬南投辦事處105 年3 月23日現場查勘結果,324 地號土地,毗鄰322 地號國有土地,該土地現況為水溝及道路,依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324 地號土地通行或設置管線應使用322 地號國有土地較使用被告經管325 地號國有土地之損害少。

是以,原告江玉甄主張通行安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使用被告國產署經管325 地號國有土地,顯無理由,亦於法不符。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草屯鎮公所辯以:519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且現況可以通行,也有瀝鋪面。

故就被告草屯鎮公所管理之519 地號土地,原告沒有確認利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324 地號土地,面積784.95平方公尺,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江玉甄單獨所有;

同段328 地號土地,面積494.04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陳昭雄(應有部分3 分之2 )、黃美寀(應有部分3 分之1 )共有。

又526 地號土地,面積931 平方公尺,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被告林大俊等3 人所共有;

484 地號土地,面積421.44平方公尺,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被告洪美鈴等3 人所共有;

485 地號土地,面積148.11平方公尺,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被告洪肇鴻等2 人所共有;

519 地號土地,面積443.12平方公尺,係鄉村區交通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草屯鎮公所為管理機關;

325 地號土地,面積74.42 平方公尺,係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產署為管理機關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9至53頁、第79至91頁),堪認為真。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位於保福街內,328 地號土地為空地,雜草叢生,未開發利用,324 地號土地位於高速公路橋下附近,亦未開發利用,現況為空地、停車場,部分地上鋪有柏油路連接保福街,並無人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可供人車通行,由保福街通往碧山路。

而325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無障礙物。

484 、485 地號土地目前為草地、空地,界址用角鋼連起來。

526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當停車場使用,並無收取停車費。

519 地號土地即保福街,保福街現有巷道範圍至電線桿之位置,往北超過電線桿後仍為519 地號土地,一直到328 地號土地都鋪有柏油。

328 地號土地除鄰325 、519 地號土地外,其他三面均無法通行,而324 地號土地除325 地號土地外,西邊隔水溝鄰高速公路下約4 米寬之便道,地號為322地號土地等情,為本院會同兩造於105 年11月4 日、106 年3 月31日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 至22頁、第171 至176 頁、卷一第55頁),堪認為真。

是以,依地籍圖及現場勘查結果可知,系爭土地均與國有道路用地即325 地號土地相鄰,可經由325 地號土地連接國有道路用地即519 地號土地通往保福街至碧山路,現況並無人阻擋通行之情事,而324 地號土地西北側尚臨322 地號土地,322 地號土地即為高速公路下方便道,路寬約4 公尺,亦可通往碧山路,可見系爭土地均非袋地。

㈣原告固稱系爭土地仍有通行困難,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等語,然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固著有意旨: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惟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仍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本件325地號土地、519 地號土地以比例尺量測,寬約1.5 公尺至2公尺,經本院履勘現場,其現況已足供人車通行,而被告均同意原告通行之範圍,除519 地號土地全部外,尚包含519地號土地中心向外擴張各平移2 公尺至484 、485 、526 地號土地之範圍以及325 地號土地往北平移3 公尺之範圍,業由地政機關製成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3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325、484 、485 、526 地號土地上如編號A、B、C、D、E部分之範圍,及519 地號土地全部,已達4 公尺之寬度,是依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原告可通行至系爭土地之道路範圍除保福街之既成巷道外,自電線桿往北尚有4 公尺寬道路可供通行,應可認定,衡諸常情,該4 公尺寬度之通行範圍,並無通行困難,或使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是就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既經被告表示同意通行,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㈤原告固主張應通行附圖一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於附圖一所示範圍土地請求確認管線設置權、過水權等,始達系爭土地之效用,然遭被告否認,經查:⒈原告主張因其擬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故需通行附圖一所示土地範圍等語,然而,被告上開土地,除519 、325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外,其餘土地與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類別相同,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並非在滿足主張通行權人之最大便利,而是求被通行地人之最少損害,自不能以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便利而認原告通行被告如附圖一所示範圍之土地為損害最少。

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雖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但僅屬於私設通路,原告如欲申請建築執照,必須檢附被告同意書,卻遭被告拒絕,故需確認通行權以代上開使用同意書之出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顯然原告欲以確認通行權訴訟達到被告出具同意原告使用526 、484 、485 、519 、325 地號土地一定範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果,其並非以通行必要性為考量至為灼然,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可知,私設道路之長度與建築基地樓地板建築面積,均係決定私設道路寬度之重要因素,其立法目的與要件核與確認通行權訴訟不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

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因法令變更致原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不足者,其申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時,應自原留設之私設通路中心線退縮後准予建築。」

,均無通道寬度必須達4 公尺以上始得建築之限制,足認被告同意通行之範圍已足達原告建地建築之效用,是以,原告以欲建築1,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樓地板面積,請求確認通行被告土地達6 公尺寬度之土地,已逾通行權考量之必要範圍,亦與防火、防災、避難、安全需求無關,非屬通常之使用,其主張難認可採。

又依前開相關建築規範可知,原告如欲達其建築面積之目的,仍有他法另行解決。

至於上開被告同意供原告通行之土地部分已鋪設有柏油路面,且並無障礙物阻礙通行,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可憑,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亦無必要,應可認定。

⒉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

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範圍有管線通行權及過水權存在,然而,519 地號土地為國有之道路用地,其鋪設柏油路之範圍可通至328 地號土地,而322 地號土地與324 地號土地相鄰且其上亦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均已如前述,其中519 地號土地兩旁已有人孔蓋、水溝及電線桿,322 地號土地旁亦有水溝,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76頁),本件原告未能舉證何以519 地號、322 地號土地不能足供原告設置管線或排水,就其請求確認對附圖一所示範圍之土地有管線設置權及過水權存在一節,亦未舉證有何非通過附圖一所示範圍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或有經由附圖一所示範圍排水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有325 、484 、485 、5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範圍,及519 地號土地全部等範圍之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且經被告同意供人通行使用,並無人阻礙通行之情事,故原告對於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非不明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就超過上開被告願供通行使用部分,已逾通行之必要,難以准許。

又原告未能舉證有何非通過附圖一所示範圍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或有經由附圖一所示範圍土地排水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788條、第779條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及管線設置權、排水權存在等訴訟,非屬適法,均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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