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訴,322,2019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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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要件。
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上訴書狀,載明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原判決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6,99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
茲因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
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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