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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羅智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6,99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
茲因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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