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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洪敏哲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王彭源
訴訟代理人 王銘欽
楊淑玲律師
被 告 洪斌翔
訴訟代理人 洪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彭源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斌翔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五,被告王彭源負擔八分之二,被告洪斌翔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8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請准予裁判分割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彭源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斌翔取得。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依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5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斌翔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彭源取得。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5,被告王彭源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2,被告洪斌翔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
原告提出之修正丁案,係按照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計算分配臨路寬度,於此共有人均鄰既成巷道石川路,不需拆除被告王彭源居住之建物,僅佔用過大臨路寬度之車棚需拆除,原告更釋出誠意退縮一公尺鄰路寬度予被告王彭源,用以保留其所有建物之出入口,另就被告洪斌翔部分同樣保留最小建築線3公尺之鄰路寬度,顯已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較為可採。
反之,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僅有產生畸零地之問題,更使擁有最大持分之原告,分到大面積不臨路且未鄰近建築線之土地,對原告顯失公平,亦屬無法發揮土地最大效益之分割方式。
此外,同段29之1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非被告王彭源所主張之既成道路,故希望大家都能平均有前、後,不能讓伊沒有進出的路。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裁判分割。
並聲明:依附圖一之修正丁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斌翔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彭源取得。
二、被告王彭源則以: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3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共有土地之分割應考量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之依存關係,被告王彭源所有建物及其一家長年使用、居住且設籍在乙案編號甲之部分,迄今已87年,與該部分土地在生活上顯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反觀原告年輕時即前往臺北工作,長年居住外地,生活重心已不在系爭土地上,與土地並無依存關係,故編號甲部分土地應分歸予具較深依存關係之被告王彭源所有為是。
乙案之分割方式不僅使原告及被告等人之土地,均可供作建物或其他利用,更使原告與被告洪斌翔除了通行石川路外,尚有同段29之1地號之既有巷道可供行,兩面臨路,有利於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亦符合原本分管使情況,且保障各共有人之公平正義,較為可採。
至原告所提之修正丁案,需將原有之三合院正身部分拆除,使被告王彭源之建物大門無法正常出入,車輛無處可停放,亦使被告洪斌翔土地成為細長條狀,無法供建築或其他使用,是以原告以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鄰石川路寬度之分割方式,其主張並不合理。
原告之分割方案僅考量原告自身之利益,由原告取得完整較大面積土地,不僅影響系爭土地之分管狀態,更完全未考量土地之性質、原有分管情況、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王彭源所有(面積:17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洪敏哲所有(面積429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洪斌翔所有(面積:86平方公尺)。
三、被告洪斌翔則以:同意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原告分割方案中被告洪斌翔分得之土地均過於狹長,並不公平。
系爭土地應先拉出建築線,再做分割,原有之三合院應該予以保留,不該任意拆除,倘將無法做建築使用之土地分予被告洪斌翔,猶如讓伊成為洪家罪人,原告方案實不可採,其餘主張同被告王彭源,同意被告王彭源之分割方案。
分割方式應以附圖三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日期為105年3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丙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5;
被告王彭源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2;
被告洪斌翔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
㈡系爭土地南側臨石川路,西側有私設道路(部分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道路為同段29-1地號土地)。
㈢如現況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膠片圖)所示現狀如下:⒈樓房即勘驗附圖之建物甲,門牌號碼為草屯鎮石川路6-1號(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現為被告王彭源所使用。
⒉平房即勘驗附圖之建物乙,門牌號碼為草屯鎮石川路6號(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現為原告母親所居住使用。
㈣共有人間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5;
被告王彭源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2;
被告洪斌翔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6頁、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土地南側臨石川路,石川路路面平坦供車輛及一般行人通行,石川路有部分已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西側臨接同段29-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西側及同段29-1地號土地有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其上有私設道路,現供民眾通行。
系爭土地上坐落三合院,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號、6-1號,原有三合院西側護龍已拆除,現為磚造水泥之花圃,6號三合院有部分牆面已剝落;
6-1號建物為磚造水泥2層建物,其上以鐵皮加蓋頂樓1層,為被告王彭源及其家人所使用;
坐落系爭土地北側之紅磚建物年久失修,現無人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於105年3月4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測量圖、照片22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4頁),應堪認定。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修正丁案分割,被告王彭源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乙案分割,被告洪斌翔則主張依如附圖三之丙案分割。
本院審酌認以乙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茲說明如下:⑴觀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之修正丁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南北垂直之方式分割為編號A、B、C三部分,由西至東依序分配予被告洪斌翔、原告、被告王彭源,其中編號A部分,寬度為3.09公尺,其深度依圖面所示約為6公分,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1:500換算,編號A部分土地深度達30公尺,其土地形狀過於狹長,而不利分得此處之所有人利用。
再者,自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觀之,西側土地部分現為私設道路所占用,供民眾出入通行,並無阻礙,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人員履勘屬實,亦為兩造履勘現場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南投縣政府雖於106年5月4日以府工養字第1060080496號函覆本院:同段29-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無辦理現有巷道認定,非屬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
然查,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29-1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其上鋪設柏油,與石川路相鄰,路面平坦,周圍房舍並依該私設道路之邊緣興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有行人自該處通行,足見,該私設道路雖未經南投縣政府徵收或編定為有門牌號碼之巷道,然該私設道路形成已久,且現供一般民眾通行,並可連接至系爭土地北側之其他土地,私人間對於該私設巷道之通行已有一定之信賴,是以,該部分土地既為周圍住戶及一般民眾通行、使用,則分配於此處之土地共有人,尚難置該私設道路長久以來供公眾通行之現狀不顧,而逕自予以使用該部分之土地,排除他人之使用。
換言之,系爭土地西側部分有私設道路占用其上,分配道路部分之土地對於共有人利用土地至為不便,此私設道路自應由共有人分擔,而不應獨由共有人之一人承受其不利益。
依原告所主張之修正丁案,私設道路坐落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位置,占用面積極大,而該部分依原告之方案,係分配予被告洪斌翔,若採取修正丁案,不啻令被告洪斌翔一人獨自承擔該部分土地未能使用之不利益,加以編號A部分土地本極為狹長,若再扣除私設道路占用之範圍,可供所有人利用之範圍更為狹窄且難以建築使用,顯見原告之分割方案,顯非公平。
⑵至被告洪斌翔所提之丙案,係將坐落私設道路部分之土地完全分配予原告取得,未慮及由共有人公平分擔私設道路之部分亦屬不公允,且如依丙案方法分割,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過於割裂,其形狀極為不方整,其於系爭土地西側分配之土地亦極為細長而礙難使用,難謂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⑶而被告王彭源所主張之乙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依其方案分割之結果,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面臨石川路而不至成為袋地,亦兼顧系爭土地上現坐落之地上物,免於拆除使用系爭土地已久之建物。
私設道路坐落之土地則由被告洪斌翔及原告二人分擔,雖尚非完美,然較之原告之修正丁案、被告洪斌翔之丙案,已屬公平適當之方案。
原告雖主張: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面鄰石川路之面積等語。
然共有物分割應考量者乃土地之地形、地貌及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依存關係,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得否盡其地利之使用而發揮物之經濟價值。
依被告王彭源之乙案,雖未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分配面鄰石川路之寬度,然各共有人均得通行至石川路,且均有臨建築線,亦未違反建築法規而不得興建建物,使系爭土地失其建地之機能,縱未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鄰路之寬度,亦非損及各共有人將來對土地利用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石川路之寬度,尚屬無據。
又乙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兩造亦無認各部分土地有價值不相等而需鑑價補償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洵屬恰當,再無鑑價補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兩造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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