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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鍾春豐
鍾月娥
鍾采儀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春財
被 告 張俊通
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春財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原告鍾春豐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鍾月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鍾采儀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H7-0108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玉屏路交岔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亦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黃花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見狀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與黃花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黃花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急性呼吸衰竭、昏迷、休克,疑腹內出血、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原告均為黃花葉之兒女,黃花葉死亡後,原告鍾春財為辦理出殯事宜,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86,706 元。
而原告與黃花葉平日親子感情深厚,互相關懷照料,黃花葉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原告頓時遭遇喪母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均悲傷不已,精神甚為苦痛,原告每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無法看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號誌狀況,但依照車流之情形,黃花葉由北玉屏路行駛時,被告行駛之博愛路應為紅燈,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推測以被告闖紅燈之可能性較大,被告復已於刑事判決中認罪,故被告並非搶黃燈,而係闖紅燈,且該路段有坡度,被告之車速不可能只有4、50公里。
黃花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因習俗不同,殯葬費用也會有差異,而原告之母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停放將近1 個月,原告鍾春財支出之喪葬費用並不算高。
原告已領得2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由原告均分,每人各50萬元。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鍾春財1,486,706 元及原告鍾春豐、鍾月娥、鍾采儀各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春財1,486,706 元、給付原告鍾春豐、鍾月娥、鍾采儀各1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對於駕駛車輛於系爭路口與黃花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花葉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
然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號誌為黃燈,本即可依速限時速70公里行進,被告僅以4 、50公里的速度行進,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系爭車禍事故應為黃花葉紅燈右轉所致。
況且檢察官亦係認為被告搶黃燈將被告起訴,被告因內疚,方於刑事庭審理時認罪。
㈡原告鍾春財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請求喪葬費,惟目前一般台灣民眾治喪費用大約30萬元,原告鍾春財請求被告給付486,706 元,誠屬過高。
而原告均為黃花葉之子女,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雖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然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清寒,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無業,又有輕微中風,被告之子女亦不願幫被告出錢,而黃花葉16歲結婚,死亡時為65歲,亦無職業,原告各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確實闖紅燈,鑑定委員會雖認為有可能被告闖紅燈之機率較大,然應屬推測,又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元應予扣除。
㈣綜上所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玉屏路交岔口時,與黃花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叉路口,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黃花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急性呼吸衰竭、昏迷、休克,疑腹內出血、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原告均為黃花葉之子女。
㈢原告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
㈣黃花葉之殯葬費用由原告鍾春財支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黃花葉與被告過失比例為何?㈡黃花葉之殯葬費用是否過高?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鍾春財1,486,706 元、原告鍾春豐、鍾采儀、鍾月娥各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情事,但被告已自認其闖黃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主張被告「闖黃燈」(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闖紅燈(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而原告主張被告闖越紅燈一節,業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①原告就此主張,未能提出監視器畫面或行車記錄器畫面以實其說,至於原告雖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作為被告有闖紅燈事實之依據等語,然而,該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二、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及警繪圖,時間09:35:04-05 秒,警繪圖示南側玉屏路(即御富路47巷,下稱南側玉屏路)車輛開始起步,於時間09:35:53秒有一部行駛南側玉屏路機車超過停止線後停止,時間09:35:56-57 秒,北側玉屏路車輛開始起步,至時間09:36:22-23 秒換博愛路車輛通過路口,於時間09:37:34-35 秒,再次換南側玉屏路車輛開始起步通行,而張車與黃機車於09:38:44-45 秒發生碰撞;
故南側玉屏路可通行至北側玉屏路可通行,期間約52秒,北側玉屏路可通行至博愛路可通行,期間約26秒,博愛路可通行至南側玉屏路可通行,期間約72秒,一個週期約150 秒,如依前開秒數推算,南側玉屏路車輛開始通行時間約為09:37:34-35 秒,則下一次博愛路可通行時間大約為78秒後,即時間09:38:52-53 秒。
三、經本會派員肇事現場勘查(時間為下午2:00左右)該路口之號誌時相運作分別為:1.南側玉屏路及其對面車道同時為圓形綠燈,其餘道路為紅燈,綠燈(含黃燈)秒數38秒,全紅時相2秒。
2.北側玉屏路及其對面車道轉為圓形綠燈,其餘道路為紅燈,綠燈(含黃燈)秒數32秒,全紅時相2秒。
3.博愛路轉為圓形綠燈,其餘道路為紅燈,綠燈(含黃燈)秒數74秒,全紅時相2秒。
4.一個週期為150秒。
四、本案因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依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號誌運作,且經派員現場勘查之號誌時相與監視器推估之週期雖相同,然各時相之秒數相差甚異,因卷內欠缺肇事時之路口號誌時相運作表,無法研判肇事時號誌運作情形,本會未便遽以鑑定;
惟肇事時號誌時相運作情形如與本會推算結果相近,以及依張君筆錄自述由綠燈轉黃燈等陳述研判,張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之可能性較大。」
,有該會105年4月20日投鑑字第1050000434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背面),堪認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推估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之可能性較大,但未能確實判斷被告是否為闖越紅燈,且上開推論必須基於「肇事時號誌時相運作情形與本會推算結果相近」之前提下,而該會已稱無法研判肇事時號誌運作情形,未便遽以鑑定等語,自無從以該會之上開文字敘述,作為被告闖越紅燈之證據。
再者,南投縣○○○○○○○○○於000○00○00 ○○○○○路○○○號時相變化為:「一、博愛路為綠燈時,南、北側玉屏路均為紅燈,博愛路綠燈1分07秒,黃燈5秒,共1分12秒。
二、博愛路轉變為紅燈後,南側玉屏路(即御富路47巷)轉變為綠燈,北側玉屏路維持紅燈,南側玉屏路綠燈35秒,黃燈3秒,共38秒。
三、南側玉屏路轉變為紅燈後,北側玉屏路轉變為綠燈,博愛路紅燈維持不變,北側玉屏路綠燈29秒、黃燈3秒,共31秒。」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1月23日投草警交字第1050021854號函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與該鑑定報告現場測得之週期固然一致,但各燈號時相秒數已有差異,顯見系爭路口時相變化有經過調整之情形,且本件鑑定單位於現場勘查之時間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至現場勘查時間均已距事發當時有一段時日,自難以鑑定報告推估之秒數或該燈號時相現在之秒數作為事發當時號誌變化之證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闖越紅燈並無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可採。
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等語,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不能證明係被告闖越紅燈,但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稱被告有闖黃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通過路口時是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於南投縣○○○○○○○○○○○○○○○○○○○○○路○號誌是由綠變黃燈,我想說就直行過去應該還來得及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117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 頁背面),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主張被告有闖黃燈之事實,是就被告闖黃燈一節,原告無庸再為舉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光線明亮,路面無障礙物、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0 至14 頁),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系爭路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方標誌顯示黃燈,警告紅色燈號即將顯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駛越系爭路口,此由其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詢問為何不踩煞車時自承:當時因為要搶過該路口,所以沒踩煞車,沒有看到旁邊有岔路等語甚明(見相驗卷第26至27頁),適有黃花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見狀剎車不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與黃花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
而黃花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急性呼吸衰竭、昏迷、休克,疑腹內出血、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醫救治後仍於105 年3 月2 日10時1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黃花葉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構成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均為黃花葉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而被告駕車不慎致黃花葉死亡,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玆審酌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⒈殯葬費用:①查被害人黃花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急性呼吸衰竭、昏迷、休克,疑腹內出血所致、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其子鍾春財為其支出禮儀社費用135,000 元、納骨塔費用169,000 元、其他殯葬用品支出182,706 元,合計486,70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美禮儀社收據2 張、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海伯水果量販店、元立金香舖、聚香鼎有限公司、福龜玄德壇、囍洋洋會場佈置等公司所開立之收據等件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0至15頁),堪認為真,是此部分殯葬費用之支出,原告鍾春財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②被告固抗辯其中百貨15,000元、百貨20,000元、樂隊15,000元、大鼓6,000 元、外燴34,000元、道士全場及做七69,000元,並無必要,且棺木費用重複均應予扣除等語(見附民卷第22頁背面),然而,原告稱「百貨」是指家屬喪服、答禮毛巾、金紙香燭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觀諸該等物品之細項並未重複出現於其他收據中,且與樂隊、大鼓、外燴、道士全場及做七等,均屬國人喪葬習俗中常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且該等費用價格衡諸社會常情,並無過高之虞,核屬合理適當,至於棺木費用共15,000元,依一般市價,亦無過高之情事,且上開收據內所載2品項名稱已有不同,縱名稱部分相同,或為簡化記載所致,亦難認為重複列舉,此外,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所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為何為非必要支出,是以,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①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即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查原告均為被害人黃花葉之子女,黃花葉死亡時年僅65歲,其等驟失至親,精神上必亦深感痛苦至鉅,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經查,原告鐘春財目前從事泥作,日薪2,000 至2,200 元,每月工作10至25日不等,104 年薪資所得354,253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
原告鐘春豐務農,收入不固定,104 年所得為0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820元;
原告鍾月娥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家管,104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原告鍾采儀國中畢業,為其配偶所經營裝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104年所得25,226元,名下有裝潢公司1間,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
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104年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資料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475,900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第116至117頁)。
而原告因黃花葉遭逢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不能再享受天倫之樂,其精神上受極大痛苦,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每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適當。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闡釋甚明,同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經查:⒈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於刑事庭是因為內疚才認罪,本件過失責任應為原告,是原告紅燈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而,被告已於本院自認其駕車有「搶黃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本院業以就被告自認闖黃燈之事實,認定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徒以其闖越黃燈為無過失等語茲為抗辯,顯係就法律適用表示自己的見解,無論其於刑事法庭認罪之內心歷程如何,均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無影響,無礙於本院之判斷,先予敘明。
⒉本件除被告自認其係於「綠燈轉變紅燈之際闖越黃燈」等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號誌當時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自認其闖越黃燈,此部分依法無庸再調查證據,但因兩造係立於對立之地位,自不能以被告自認其闖越黃燈即推認黃花葉係紅燈右轉,而被告亦未能舉證黃花葉有紅燈右轉之情形,故被告主張黃花葉應負紅燈右轉之過失,亦無所據。
⒊惟黃花葉未考領駕照,有公路電子閘門駕照查詢記錄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2頁),黃花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自應由原告就黃花葉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本規則用語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亦為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件黃花葉騎駛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博愛路為雙向道路,單側路寬9 米以上,道路筆直(見相驗卷第7 頁),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黃花葉駛入交岔路口,既無不能觀察左右有無來車之障礙事由存在,其因疏未注意左前方被告來車,未隨時做好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黃花葉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不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欠缺駕駛技術及經驗,其未考取適當之駕照以及其過失駕車行為,助成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黃花葉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應屬可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路口橫向道路即博愛路(台14甲線)為交通幹道,而直向道路有南側玉屏路、北側玉屏路2 條,相距數十公尺,被告自埔里往彰化行駛,會先經過北側玉屏路口再經過南側玉屏路口,而北側玉屏路為雙向各1 車道,南側玉屏路為雙向各2 車道且劃有斑馬線,可見北側玉屏路路寬較南側玉屏路小,然而,縱北側玉屏路較小,惟被告自承當日是從家中出發要到草屯仁愛街繳費(見相驗卷第4 頁),足認被告居住於草屯鎮,對該處地理位置應甚熟悉,是被告對該交叉路口有2 個十字路,自不可諉為不知,其竟以為可於黃燈短短秒數之下衝過相距數十公尺之2 個路口,其輕忽交通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
再者,被告行車方向之博愛路車道略有下降趨勢(亦即被告為下坡路段),黃花葉行駛之北側玉屏路行車方向之車道略有上升趨勢(亦即黃花葉為上坡路段),復參以被告車輛車損為右前車頭保險桿處,黃花葉車損為左排氣管上方等照片(見相驗卷第10至13頁)及監視器畫面可知,黃花葉係駛出北側玉屏路後始遭被告撞擊,而非被告通過路口後由黃花葉撞擊被告車身,再依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及肇事地點離北側玉屏路口甚近一節可知,黃花葉甫駛出路口即遭被告撞擊,且被告自承其駕車時精神恍惚、沒有發現黃花葉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卷第44頁背面),堪認被告駛於下坡路段本應更加注意小心,減速慢行,其竟為闖越黃燈加速行駛,更未發現右方已有黃花葉之機車騎出路口,而自左斜後方撞擊黃花葉,其所負擔之過失比例應較黃花葉無照騎車未注意被告來車仍貿然通過系爭路口之過失為高,是以本院衡酌上情,認黃花葉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雖非繼受於黃花葉,然其既係因黃花葉之死亡而有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及衡平原則,系爭事故之發生黃花葉既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此計算減輕被告賠償額30% 之責任,,故經過失相抵後,除原告鍾春財得請求金額為1,040,694元(計算式:1,486,706×70 %=1,040,694,角不計入)外,其餘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均為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70%=700,000)。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及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替被保險人所為之理賠給付,即應自被告所受賠償請求中扣除之;
如被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父母、子女及配偶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 元,且原告分別黃花葉之子女,依上開說明,該保險金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即原告各取得500,000 元之保險給付(計算式:2,000,000 ÷4 =500,000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領取之保險給付500,000 元,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鍾春財得請求被告賠償540,694 元(計算式:1,040,694 -500,000=540,694),原告鍾春豐、鍾月娥、鍾采儀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各200,000元(計算式:700,000-500,000=200,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5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春財540,694 元、原告鍾春豐200,000 元、原告鍾月娥200,000 元、原告鍾采儀2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院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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