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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政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陳政權以外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政權與其他被告間公同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6建號建物,被告陳政權就上開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政權以外之被告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依訴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10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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