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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温玉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鄭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為被告,然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第12款規定,南投辦事處為中區分署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請求將被告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見本院卷第174 頁),核屬更正被告名稱之法律上陳述,並未影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非為訴之主體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祖父温効自日據時代,即於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314 地號及32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70-1 地號、283 -4地號土地耕種,迄今已超過100 年,惟因温効不識字,未於土地總登記時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於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時,因有他人表示系爭土地為水利地,故僅取得270-1 地號及283- 4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並於繳納5 年租金後取得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
嗣原告之祖父温効將270-1 地號及283-4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之母温貴美,而母親温貴美又因年邁無法耕種,再將270-1 地號及283-4 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原告之弟即訴外人董榮及原告繼續耕種,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本以為系爭土地均為原告之祖父温効所有,然因知悉被告已於102年6月13日將313地號及314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即曾委託代書辦理承租及承購之程序,並曾4 度向被告申請承租或承購,然均遭被告故意刁難,以原告之請求不符合規定予以退件。
孰料被告竟於103 年12月4 日未經通知,又將327 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原告雖於104 年4 月再向被告申請承租313 地號與327 地號土地,然亦遭被告拒絕。
㈢原告以及家人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超過100 年,應有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卻將系爭土地陸續登記為國有,已使原告之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49條、第962條、土地法第54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登記於102 年6 月13日,就313 地號土地,面積1,930平方公尺、314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登記於103年12月4日,同段327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登記於102年6月13日,及登記於103年12月4日,就上開不動產,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登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所有權塗銷後,請求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土地係於102、103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則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國有,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具有絕對效力,原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無據。
㈡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係自何時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3 年間向被告申請專案讓售國有土地時,經勘查後方發現上情。
然不動產時效取得之效力係指不動產占有人時效取得登記為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直接確定土地權利歸屬。
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與取得時效之客體需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要件已有不合,原告即不能對系爭土地主張取得時效,亦不得請求塗銷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930 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原為未登錄地,於102 年6月1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原為未登錄地,於102 年6 月1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㈢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未登錄地,於103 年12月4 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本件原告上開請求,為被告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多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62條、第949條、土地法第54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㈠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 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
又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第770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以前均為未登錄之土地,分別於102 、103 年間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1日埔地一字第1050010219號函附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新登記土地結果清冊、該所公告、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17頁、第121至125頁),堪認為真。
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自其祖父時代開始占有使用,迄今已以自主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原告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逕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而,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之規定,只不過使占有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並無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況經本院向原告詢問:為何未向地政機關提出要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原告自承是因為其要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陳稱:1、20年前國有財產局就告知他們這是國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復經本院再詢問之前為何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原告卻又稱因為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就原告係以何種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前,已取得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非可採。
㈢再者,系爭土地於102 、103 年以前雖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均非土地法第14條不能私有之土地,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6 頁),惟原告如認其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應依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經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或者於被告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內,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惟原告於本院已自承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是縱令原告所述以所有意思長期占有系爭土地為真,亦已因逾除斥期間而喪失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公告所示,313 、3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為102 年5 月27日至102 年6 月11日止,3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為103 年11月18日至103 年12月3 日止,均無人提出異議,故期滿登記為國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15 至117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業已登記完畢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即原告即不得再對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亦不能請求塗銷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第949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等語,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民法第962條、第9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固對於占有人為保護,然而,土地法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60條規定:「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是縱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其既未曾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已喪失占有之權利,自不得嗣後再依占有人之身分對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為主張。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固非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能私有之土地,然而,原告未曾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未於登記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縱其主張自日據時代起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一節為真,亦已喪失占有之權利而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故原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62條、第949條、土地法第54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應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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