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盧貞如、盧正峰、盧葦蓮、董芸如、董嘉仁、董子維、
- 二、被告陳素月、蕭雅琪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存仁所有坐落南投縣
- 三、被告洪國雄、洪經岳、洪國祥、呂宜璇、呂理穎、洪麗娟應
- 四、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84,864元,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方面:
-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系爭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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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劉憶慧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蕭明朗
被 告 盧金燦
被 告 盧煥璧
被 告 盧洪秀卿
被 告 盧煥祥
被 告 吳麗華
被 告 盧炳宏
被 告 蕭李瑞玉
被 告 洪慧姿
被 告 王家麟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本源
被 告 盧正峰(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盧貞如(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盧葦蓮(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董芸如(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董嘉仁(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董子維(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盧家儀(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盧奕璇(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彥徵(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吳俊儀(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承諺(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憲坤
被 告 盧正傑(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盧禹升(即盧萬瑞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素月(即蕭存仁之繼承人)
被 告 蕭雅琪(即蕭存仁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國雄(即洪黃阿月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經岳(即洪黃阿月之繼承人洪國賢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洪國祥(即洪黃阿月之繼承人)
被 告 呂宜璇(即洪黃阿月之繼承人)
被 告 呂理穎(即洪黃阿月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麗娟(即洪黃阿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貞如、盧正峰、盧葦蓮、董芸如、董嘉仁、董子維、盧家儀、盧奕璇、吳彥徵、吳俊儀、吳承諺、盧正傑、盧禹升應就其被繼承人盧萬瑞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46/9165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素月、蕭雅琪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存仁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33/91653,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洪國雄、洪經岳、洪國祥、呂宜璇、呂理穎、洪麗娟應就其被繼承人洪黃阿月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48/91653,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6年9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劉憶慧所有;
編號B面積2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本源所有;
編號C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家麟所有;
編號D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盧萬瑞之繼承人即被告盧正峰等13人、如附表三所示蕭存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素月、蕭雅琪等2人、被告蕭明朗、盧金燦、盧煥璧、盧洪秀卿、盧煥祥、如附表四所示洪黃阿月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國雄等6人、被告吳麗華、盧炳宏、蕭李瑞玉、蕭梓君之繼受人洪婉娟及被告洪慧姿之繼受人洪國翔等人,按如附表五「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共有;
被告洪本源應按附表六「被告洪本源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其他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84,864元,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蕭明朗、盧金燦、盧煥璧、盧洪秀卿、盧煥祥、吳麗華、盧炳宏、蕭李瑞玉、洪慧姿、盧正峰、盧貞如、盧葦蓮、董芸如、董嘉仁、董子維、盧家儀、盧奕璇、吳彥徵、吳俊儀、吳承諺、盧正傑、盧禹升、陳素月、蕭雅琪、洪國雄、洪經岳、洪國祥、呂宜璇、呂理穎、洪麗娟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洪慧姿於105年7月13日將其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96/91653贈與訴外人洪國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梓君於105年8月12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39/91653出售予被告洪本源,經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具狀表明以洪本源為被告而撤回對於蕭梓君之起訴後,被告洪本源再於105年12月6日將該應有部分部分贈與訴外人洪婉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婉娟固於106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惟未經兩造同意,其承當訴訟不生效力;
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異動,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前揭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洪國翔、洪婉娟亦有效力,核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必須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為下列訴之追加、撤回,應予准許:⒈原告於105年6月8日以盧張肅容、盧慶鑫、盧鎂鈴、盧慶昌、吳憲坤、吳承諺、盧慶洲、盧慶烜為原共有人盧萬瑞之繼承人,而列為本件被告,嗣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具狀更正盧萬瑞之繼承人,而撤回對盧張肅容、盧慶鑫、盧鎂鈴、盧慶昌、吳承諺、盧慶洲、盧慶烜之起訴,嗣於106年7月14日撤回對吳憲坤之起訴,並補正盧萬瑞之繼承人吳承諺為被告。
⒉原告起訴原以共有人蕭梓君為被告,嗣蕭梓君於105年8月12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39/91653出售予被告洪本源,經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具狀表明以洪本源為被告而撤回對於蕭梓君之起訴。
⒊原告起訴原以已死亡之共有人蕭存仁為被告,嗣於106年7月14日撤回並補正蕭存仁之繼承人陳素月、蕭雅琪為被告。
⒋原告起訴原以已死亡之共有人洪黃阿月為被告,嗣於106年7月14日撤回並補正洪黃阿月之繼承人洪國雄、洪經岳、洪緯洋、洪國祥、呂宜璇、呂理穎、洪麗娟為被告,嗣因洪經岳、洪緯洋已經拋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55號),再於106年11月22日撤回其對洪經岳、洪緯洋之訴;
嗣於106年11月22日補正洪黃阿月之繼承人洪國賢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於107年2月1日補正洪國賢之遺產管理人洪經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58號裁定)為被告。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起訴時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及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又原共有人盧萬瑞、蕭存仁、洪黃阿月均已死亡,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9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以及附圖編號A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面積2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本源所有;
編號C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家麟所有;
編號D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洪本源、王家麟以外之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並應按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4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一頁附表所示金額予以補償。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盧金燦、盧煥璧、盧洪秀卿、盧煥祥、吳麗華、盧炳宏、洪慧姿、盧正峰、盧貞如、盧葦蓮、董芸如、董嘉仁、董子維、盧家儀、盧奕璇、吳彥徵、吳俊儀、吳承諺、盧正傑、盧禹升、陳素月、蕭雅琪、洪國雄、洪經岳、洪國祥、呂宜璇、呂理穎、洪麗娟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蕭明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伊一定要分到系爭土地,不夠的部分願意購買,就算分到的土地只有六坪多不能蓋房子也沒有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李瑞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伊沒有能力可以購買,也不願意賣,伊現在住在系爭土地上的房子裡,如果要搬遷,伊會沒有地方可以居住,這個房子是伊配偶蕭冬的父母親蓋的土角厝,伊住在系爭土地上的三合院裡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本源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起訴時其等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卷四第296至301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盧萬瑞、蕭存仁、洪黃阿月均於起訴前已死亡,其死亡日期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然其等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繼承人等分別就上開原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北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明正巷對外聯絡,向西通行至中山街,向北再轉東可通行至中正路,其上有原告、被告洪本源、王家麟所有及所有人不明之土地公廟、鐵皮屋等建物共9筆,其坐落位置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8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占用現況圖)所示,有本院於105年8月31日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場簡圖1紙及照片17幀,以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35頁、第266頁),首堪認定。
⒉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劉憶慧所有;
編號B面積2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本源所有;
編號C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家麟所有;
編號D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盧萬瑞之繼承人即被告盧正峰等13人、如附表三所示蕭存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素月、蕭雅琪等2人、被告蕭明朗、盧金燦、盧煥璧、盧洪秀卿、盧煥祥、如附表四所示洪黃阿月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國雄等6人、被告吳麗華、盧炳宏、蕭李瑞玉、被告蕭梓君之繼受人洪婉娟及被告洪慧姿之繼受人洪國翔等人,按如附表五「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共有,各筆土地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分歸各共有人;
原告及被告洪本源分得之位置,與其等指稱之建物所在位置及占用現況圖所記載之地上建物所在位置,均大致相符;
而被告蕭李瑞玉固陳稱其住在系爭土地上的三合院裡,惟未具體指出所居住建物之位置,本院無從考量其所受分配之土地是否適當;
又系爭土地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27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而分割出來,其鄰地即同段581-37地號土地,於該案判決附圖中為編號D由當時該土地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由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即該案兩造同意作為道路預定地使用(見本院卷四第84至101頁、第150至152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本院之該判決原本之影本及辦案進行簿部分影本),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連絡,亦均可發揮經濟效益,故依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尚屬適當。
⒊至原告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D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惟被告蕭明朗、蕭李瑞玉均主張分得土地,系爭土地又無不能以現物分割之情事,而被告蕭明朗、蕭李瑞玉並未提出其等所欲分得位置之分割方案,則本件附圖所示編號D之土地,宜由原告、被告洪本源、王家麟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繼續以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始為適當。
⒋又本件分割方案,附圖各筆土地業經本院囑託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有該事務所107年5月11日107估字第394號函檢送本院之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後,附圖編號A、B、C、D土地之價值即如附表五「附圖各編號之土地價值」欄所示金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價值即如附表五「分得土地價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兩造分得土地之總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得價值相較,有如附表五「差額」欄所示之差額,被告洪本源應給付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其他被告作為補償。
⒌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認依如附圖及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方案分割、補償,應屬適當。
㈣受告知訴訟人張吳月香、袁敬部分: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受告知人張吳月香就原共有人盧萬瑞之應有部分2346/91653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其經本院為訴訟之告知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則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盧萬瑞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盧正峰等13人所分得附圖編號D之應有部分2346/34622及其等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被告洪本源補償之金額之上,而就該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被告洪本源所分得附圖編號B之土地,有抵押權。
⑵受告知人袁敬就原共有人蕭存仁之應有部分6033/91653設定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其經本院為訴訟之告知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則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蕭存仁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陳素月、蕭雅琪等2人所分得附圖編號D之應有部分6033/34622及其等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被告洪本源補償之金額之上,而就該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被告洪本源所分得附圖編號B之土地,有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盧萬瑞、蕭存仁、洪黃阿月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人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爰依如附圖及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方案分割、補償,諭知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9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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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系爭土地 │ 訴訟費用 │
│號│ 各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負擔比例 │
├─┼─────────┼───────┼───────────┤
│ 1│盧萬瑞之繼承人即如│ 2346/91653 │ 2.56% │
│ │附表二所示被告盧正│ (公同共有) │(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盧│
│ │峰等13人 │ │正峰等13人連帶負擔) │
├─┼─────────┼───────┼───────────┤
│ 2│蕭存仁之繼承人 │ 6033/91653 │ 6.58% │
│ │即被告陳素月、 │ (公同共有) │(由被告陳素月、蕭雅琪│
│ │蕭雅琪 │ │連帶負擔) │
├─┼─────────┼───────┼───────────┤
│ 3│被告蕭明朗 │ 3024/91653 │ 3.30% │
├─┼─────────┼───────┼───────────┤
│ 4│被告盧金燦 │ 1564/91653 │ 1.71% │
├─┼─────────┼───────┼───────────┤
│ 5│被告盧煥璧 │ 1564/91653 │ 1.71% │
├─┼─────────┼───────┼───────────┤
│ 6│被告盧洪秀卿 │ 1564/91653 │ 1.71% │
├─┼─────────┼───────┼───────────┤
│ 7│被告盧煥祥 │ 1564/91653 │ 1.71% │
├─┼─────────┼───────┼───────────┤
│ 8│洪黃阿月之繼承人即│ 3348/91653 │ 3.65% │
│ │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洪│ (公同共有) │(由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洪│
│ │國雄等6人 │ │國雄等6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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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被告吳麗華 │ 1564/91653 │ 1.71% │
├─┼─────────┼───────┼───────────┤
│10│被告盧炳宏 │ 4692/91653 │ 5.12% │
├─┼─────────┼───────┼───────────┤
│11│被告蕭李瑞玉 │ 3024/91653 │ 3.30% │
├─┼─────────┼───────┼───────────┤
│12│被告洪本源(即蕭梓│ 3039/91653 │ 3.31% │
│ │君之繼受人)之繼受│ │ │
│ │人洪婉娟 │ │ │
├─┼─────────┼───────┼───────────┤
│13│被告洪慧姿之繼受人│ 1296/91653 │ 1.41% │
│ │洪國翔 │ │ │
├─┼─────────┼───────┼───────────┤
│14│被告洪本源 │ 72313/183306 │ 39.45% │
├─┼─────────┼───────┼───────────┤
│15│被告王家麟 │ 19159/183306 │ 10.45% │
├─┼─────────┼───────┼───────────┤
│16│原告劉憶慧 │ 11295/91653 │ 12.32% │
├─┴─────────┴───────┴───────────┤
│備註: │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洪慧姿於105年7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1296/91653│
│贈與訴外人洪國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又原共有人蕭│
│梓君於105年8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3039/91653出售予被告洪本源,被告│
│洪本源再於105年12月6日贈與訴外人洪婉娟(身分證統一編號:M22213│
│593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洪國翔、洪婉娟│
│亦有效力。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盧萬瑞之繼承人
┌─┬─────────┬───────────────────────┐
│繼│被繼承人:盧萬瑞 │其繼承人為被告盧正峰、盧貞如、盧葦蓮、盧家儀、│
│ │89年11月7日死亡 │盧奕璇、盧正傑、盧禹升、董嘉仁、董子維、董芸如│
│承│ │、吳彥徵、吳俊儀、吳承諺等13人。 │
│ │ │(說明:其配偶盧張肅容、長子盧慶鑫、次子盧慶昌│
│人│ │、三子盧慶洲、四子盧慶烜、長女盧鎂鈴、次女盧美│
│ │ │文均拋棄繼承(本院90年度繼字第4號),由其次順 │
│ │ │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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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長子盧慶鑫之直系│⒈長女盧貞如,發生繼承。 │
│ │血親卑親屬(卷一第│⒉長子盧正峰,發生繼承。 │
│繼│33 頁、卷二第10-12│⒊次女盧葦蓮,發生繼承。 │
│ │頁、第180-181頁) │ │
│ ├─────────┼───────────────────────┤
│ │㈡次子盧慶昌之直系│⒈長女盧家儀,發生繼承。 │
│ │血親卑親屬(卷一第│⒉次女盧奕璇,發生繼承。 │
│承│35 頁、卷二第14-16│⒊長子盧慕連,於82年7月27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 │
│ │頁、第182-183頁) │ 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 │㈢三子盧慶洲之直系│⒈長子盧正傑,發生繼承。 │
│ │血親卑親屬(卷一第│⒉次子盧禹升,發生繼承。 │
│系│37 頁、卷二第18頁 │ │
│ │、第185-186頁) │ │
│ ├─────────┼───────────────────────┤
│ │㈣四子盧慶烜之直系│⒈長女盧映慈,於95年10月27日出生,於被繼承人死│
│ │血親卑親屬(卷一第│ 亡時未出生,未發生繼承。 │
│統│38頁、卷二第19頁、│ │
│ │第187-188頁) │ │
│ ├─────────┼───────────────────────┤
│ │㈤長女盧鎂鈴之直系│⒈長女董芸如,發生繼承。 │
│ │血親卑親屬(卷一第│⒉長子董嘉仁,發生繼承。 │
│說│34頁、卷二第13頁、│⒊次子董子維,發生繼承。 │
│ │第189-192頁) │ │
│ ├─────────┼───────────────────────┤
│ │㈥次女盧美文之直系│⒈長子吳彥徵,發生繼承 │
│ │血親卑親屬(卷一第│⒉次子吳俊儀,發生繼承 │
│明│36 、39頁、卷二第 │⒊三子吳承諺,於90年6月2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 │
│ │17頁) │ 條第1項規定自出生日回溯181至302日計算其受胎 │
│ │ │ 期間,其出生日期距被繼承人盧萬瑞於89年11月7 │
│ │ │ 日死時共225日,依民法第7條規定,其於受胎期間│
│ │ │ 內發生繼承事件,應與已出生之保護相同,發生繼│
│ │ │ 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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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存仁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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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被繼承人:蕭存仁 │ │
│承│94年2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素月、蕭雅琪等2人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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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㈠配偶陳素月 │發生繼承。 │
│承│ │(卷一第107至110頁) │
│系├─────────┼───────────────────────┤
│統│㈡養女蕭雅琪 │發生繼承。 │
│說│ │(卷一第107至110頁) │
│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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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黃阿月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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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被繼承人:洪黃阿月│其繼承人為被告洪國雄、洪經岳(即洪國賢之遺產管│
│承│101年7月10日死亡 │理人)、洪國祥、洪麗娟、呂宜璇、呂理穎等6人。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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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配偶洪秋嶺 │於78年3月4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卷一第200頁) │
│ ├─────────┼───────────────────────┤
│ │㈡長子洪錦堂 │父為洪秋嶺,母為張默,非繼承人,未發生繼承。 │
│繼│ │(卷一第210頁) │
│ ├─────────┼───────────────────────┤
│ │㈢次子張乙炤 │父為洪秋嶺,母為張默,非繼承人,未發生繼承。 │
│ │ │(卷一第211頁) │
│承├─────────┼───────────────────────┤
│ │㈣三子洪國雄 │發生繼承。 │
│ │ │(卷一第200頁背面) │
│ ├─────────┼───────────────────────┤
│系│㈤四子洪國賢 │於101年9月20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其長子洪經岳、次│
│ │(卷一第201、213頁│子洪緯洋以及其繼承開始時尚存之兄弟姊妹洪錦堂、│
│ │) │洪國雄、洪國祥、洪麗娟均拋棄繼承(見臺灣士林地│
│ │ │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255號),其遺產無人繼承, │
│統│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58號裁定選任│
│ │ │洪經岳為其遺產管理人: │
│ │ │⒈配偶洪劉翠瓊,於69年7月28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
│ │ │ ,未發生繼承(卷一第214頁)。 │
│說│ │⒉長子洪經岳,拋棄繼承(卷一第215頁)。 │
│ │ │⒊次子洪緯洋,拋棄繼承(卷一第215頁)。 │
│ │ │⒋長兄洪錦堂,拋棄繼承。 │
│ │ │⒌次兄張乙炤,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明│ │⒍三兄洪國雄,拋棄繼承。 │
│ │ │⒎五弟洪國祥,拋棄繼承 │
│ │ │⒏長姐洪靜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⒐次姐洪喜美,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繼│ │⒑三妹洪麗娟,拋棄繼承。 │
│ │ │⒒祖父洪草,於29年5月26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 │
│ │ │ 發生繼承(卷三第164頁)。 │
│ │ │⒓祖母洪張氏員,於15年4月22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
│承│ │ ,未發生繼承(卷三第164頁)。 │
│ │ │⒔祖父黃慶松,於41年12月1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 │ │ 未發生繼承(卷三第166頁)。 │
│ │ │⒕祖母黃謝源妹,於68年4月7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系│ │ 未發生繼承(卷三第166頁背面)。 │
│ ├─────────┼───────────────────────┤
│ │㈥五子洪國祥 │發生繼承(卷一第201頁背面)。 │
│ ├─────────┼───────────────────────┤
│統│㈦長女洪靜子 │於31年6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卷一第202頁)。 │
│ ├─────────┼───────────────────────┤
│ │㈧次女洪喜美 │於100年2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代位繼承( │
│說│ │卷一第202頁背面、第216-219頁): │
│ │ │⒈配偶呂芳上,未發生繼承。 │
│ │ │⒉長子呂理穎,發生繼承。 │
│ │ │⒊長女呂宜璇,發生繼承。 │
│明├─────────┼───────────────────────┤
│ │㈨三女洪麗娟 │發生繼承(卷一第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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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分得土地及其應有部分、分配價值及分配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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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分得土地 │附圖各編號之│ 分得土地之 │ 分得土地 │原應有部分│ 差 額 │
│ │ 各共有人 │(附圖編號)│土地價值 │ 應有部分 │ 價值總額 │ 價值總額 │ │
│號│ │ │ │ │ (A) │ (B) │(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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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二盧萬瑞之繼│ │ │ │ │ │ │
│ │承人即被告盧正峰│ │ │ 2346/34622 │ 651,448│ 711,292│ -59,844│
│ │等13人公同共有 │ │ │ │ │ │ │
├─┼────────┤ │ ├──────┼─────┼─────┼─────┤
│ 2│附表三蕭存仁之繼│ │ │ │ │ │ │
│ │承人即被告陳素月│ │ │ 6033/34622 │ 1,675,272│ 1,829,167│ -153,895│
│ │、蕭雅琪公同共有│ │ │ │ │ │ │
├─┼────────┤ │ ├──────┼─────┼─────┼─────┤
│ 3│被告蕭明朗 │ │ │ 3024/34622 │ 839,719│ 916,857│ -77,138│
├─┼────────┤ │ ├──────┼─────┼─────┼─────┤
│ 4│被告盧金燦 │ │ │ 1564/34622 │ 434,299│ 474,195│ -39,896│
├─┼────────┤ │ ├──────┼─────┼─────┼─────┤
│ 5│被告盧煥璧 │ │ │ 1564/34622 │ 434,299│ 474,195│ -39,896│
├─┼────────┤ │ ├──────┼─────┼─────┼─────┤
│ 6│被告盧洪秀卿 │ │ │ 1564/34622 │ 434,299│ 474,195│ -39,896│
├─┼────────┤ D │ 9,614,000├──────┼─────┼─────┼─────┤
│ 7│被告盧煥祥 │ │ │ 1564/34622 │ 434,299│ 474,195│ -39,896│
├─┼────────┤ │ ├──────┼─────┼─────┼─────┤
│ 8│附表四洪黃阿月之│ │ │ │ │ │ │
│ │繼承人即被告洪國│ │ │ 3348/34622 │ 929,688│ 1,015,092│ -85,404│
│ │雄等6人公同共有 │ │ │ │ │ │ │
├─┼────────┤ │ ├──────┼─────┼─────┼─────┤
│ 9│被告吳麗華 │ │ │ 1564/34622 │ 434,299│ 474,195│ -39,896│
├─┼────────┤ │ ├──────┼─────┼─────┼─────┤
│10│被告盧炳宏 │ │ │ 4692/34622 │ 1,302,897│ 1,422,584│ -119,687│
├─┼────────┤ │ ├──────┼─────┼─────┼─────┤
│11│被告蕭李瑞玉 │ │ │ 3024/34622 │ 839,718│ 916,857│ -77,139│
├─┼────────┤ │ ├──────┼─────┼─────┼─────┤
│12│被告洪本源(即蕭│ │ │ 3039/34622 │ 843,884│ 921,405│ -77,521│
│ │梓君之繼受人)之│ │ │ │ │ │ │
│ │繼受人洪婉娟 │ │ │ │ │ │ │
├─┼────────┤ │ ├──────┼─────┼─────┼─────┤
│13│被告洪慧姿之繼受│ │ │ 1296/34622 │ 359,879│ 392,939│ -33,060│
│ │人洪國翔 │ │ │ │ │ │ │
├─┼────────┼─────┼──────┼──────┼─────┼─────┼─────┤
│14│被告洪本源 │ B │ 12,276,600│ 1/1 │12,276,600│10,962,418│ 1,314,182│
├─┼────────┼─────┼──────┼──────┼─────┼─────┼─────┤
│15│被告王家麟 │ C │ 2,898,000│ 1/1 │ 2,898,000│ 2,904,443│ -6,443│
├─┼────────┼─────┼──────┼──────┼─────┼─────┼─────┤
│16│原告劉憶慧 │ A │ 3,000,000│ 1/1 │ 3,000,000│ 3,424,571│ -424,571│
├─┴────────┴─────┴──────┴──────┴─────┴─────┴─────┤
│備註:價值及差額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元。 │
└────────────────────────────────────────────────┘
附表六:被告洪本源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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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被告洪本源 │
│ │ 受補償人 │ 應補償金額 │
│號│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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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盧萬瑞之繼承人│ │
│ 1│即被告盧正峰等13人公│ 59,844│
│ │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附表三蕭存仁之繼承人│ │
│ 2│即被告陳素月、蕭雅琪│ 153,895│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3│被告蕭明朗 │ 77,138│
├─┼──────────┼───────┤
│ 4│被告盧金燦 │ 39,896│
├─┼──────────┼───────┤
│ 5│被告盧煥璧 │ 39,896│
├─┼──────────┼───────┤
│ 6│被告盧洪秀卿 │ 39,896│
├─┼──────────┼───────┤
│ 7│被告盧煥祥 │ 39,896│
├─┼──────────┼───────┤
│ │附表四洪黃阿月之繼承│ │
│ 8│人即被告洪國雄等6人 │ 85,404│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9│被告吳麗華 │ 39,896│
├─┼──────────┼───────┤
│10│被告盧炳宏 │ 119,687│
├─┼──────────┼───────┤
│11│被告蕭李瑞玉 │ 77,139│
├─┼──────────┼───────┤
│12│被告洪本源之繼受人洪│ 77,521│
│ │婉娟 │ │
├─┼──────────┼───────┤
│13│被告洪慧姿之繼受人洪│ 33,060│
│ │國翔 │ │
├─┼──────────┼───────┤
│14│被告王家麟 │ 6,443│
├─┼──────────┼───────┤
│15│原告劉憶慧 │ 424,571│
├─┴──────────┼───────┤
│ (受補償、應補償)總額│ 1,314,18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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