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訴,400,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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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陳建安
被 告 吳明德
吳建誠
吳建興
吳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千四百零二點零五平方公尺,依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66,面積一千二百零一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暫編地號1166⑴,面積一千二百零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02.0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依起訴狀附圖所示,將起訴狀附圖編號A 黃色部分,面積1,201.02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將起訴狀附圖編號B 紅色部分,面積1,201.02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66,面積1,201.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166⑴,面積1,201.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17 頁)。

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建誠、吳建興、吳建元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雖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簽定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書),然因被告吳建元遲遲不願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作業,致無法順利完成分割登記。

㈡爰依系爭分割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建興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明德陳述略以:同意依系爭分割契約書即如附圖所示分割協議分割,然不同意分擔本件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應由不履行分割協議之被告吳建元單獨負擔。

㈢被告吳建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105 年12月22日勘驗期日陳述略以:同意依系爭分割契約書即如附圖所示分割協議分割。

㈣被告吳建元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抗辯略以:其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未實際管理使用,兩造既已合意簽署系爭分割契約書,原告逕持相關文件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再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若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應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曾於105 年3 月5 日簽定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即系爭分割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協議約定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系爭土地按系爭分割契約書分割,各共有人按系爭分割契約書附圖各自管理、使用,費用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分割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2 頁),又審諸系爭分割契約書第3條約定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時,依系爭分割契約書所定位置為準,惟同意界址以複丈結果為準乙節,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即兩造已就系爭土地合意訂立分割方法,即如系爭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該協議分割方法已具體特定無訛。

且系爭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原告及被告吳明德、吳建誠勘測現場明確,並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附圖即依系爭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105 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頁),顯見附圖僅係為明確標註系爭分割契約書所約定之分割方法於物理上分割土地之界線而已,與系爭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約定之分割方法實屬同一。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協議分割方法,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吳建元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後並未配合提供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即被告吳建元不履行該項協議,致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理分割登記等情,為被告吳明德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明德、吳建誠均願意履行系爭分割契約書之分割協議,被告吳建興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又被告吳建元固抗辯系爭分割契約書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自得依系爭分割契約書辦理分割登記,無庸提起本件訴訟等等,惟被告吳建元未協同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仍有訴請法院判決之訴訟利益,是被告吳建元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依系爭分割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割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66,面積1,201.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暫編地號1166⑴,面積1,201.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審諸本件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衡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陳建安│   2分之1   │     2分之1     │
├───┼──────┼────────┤
│吳明德│   4分之1   │     4分之1     │
├───┼──────┼────────┤
│吳建誠│  12分之1   │    12分之1     │
├───┼──────┼────────┤
│吳建興│  12分之1   │    12分之1     │
├───┼──────┼────────┤
│吳建元│  12分之1   │    12分之1     │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吳明德│   2分之1   │
├───┼──────┤
│吳建誠│   6分之1   │
├───┼──────┤
│吳建興│   6分之1   │
├───┼──────┤
│吳建元│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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