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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儀童
蔡秋鋒
蔡宗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岳甫
蔡瑞彬
蔡淑媛
吳錦雀
蔡健和
蔡品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3⑴、面積七十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時以蔡岳甫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蔡岳甫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08.34平方公尺之地上違建物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賠償拆除上開地上原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96萬元整。
㈢訴訟費用及延遲交地衍生相關稅費均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蔡瑞彬、蔡淑媛、吳錦雀、蔡健和、蔡品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5年12月5、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53⑴、面積76.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85、289、291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同為主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基礎事實,且追加同為訴外人蔡聯益繼承人之蔡瑞彬、蔡淑媛、吳錦雀、蔡健和、蔡品幀為被告,是其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蔡瑞彬、蔡淑媛、吳錦雀、蔡健和、蔡品幀為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53⑴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繼承自父親即蔡聯益,並主張蔡聯益及被告均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而對原告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3⑴、面積76.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原告應容忍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㈡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均涉及被告是否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被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部分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實,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亦行通常訴訟程序,如合併辯論及裁判,更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上原有一門牌整編前南投縣○○鎮○○路00號之合法建築物,為原告蔡秋鋒、蔡宗成、蔡宗吉之母洪月梅所有。
洪月梅先前基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聯益年邁及親屬關係,同意出借系爭土地及上開合法建築物供蔡聯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曾素卿居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蔡聯益竟未得洪月梅之同意,於82年7月間將上開合法建築物拆除,並在上開合法建築物所在位置另行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00000號違建鐵皮房屋即系爭地上物,洪月梅雖曾於系爭地上物建造時表達抗議,但礙於全家長期居住外地,原告蔡秋鋒、蔡宗成、蔡宗吉也不知事態原委,未能立即阻止工程,以致系爭地上物目前已成違建之事實,迄今蔡聯益、蔡曾素卿均已逝世,房屋借用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即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上所述。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所提書狀及於先前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略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聯益所興建,蔡聯益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地上物,而蔡聯益係於82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迄今已達23年之久,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所提書狀及於先前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略以:系爭地上物原始起造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聯益,其於82年7月間得原告蔡秋鋒、蔡宗成、蔡宗吉之母洪月梅之同意,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嗣蔡聯益死亡後由其配偶及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並繼續居住於內,期間原告並未有反對之意或主張拆屋還地等情,是故,蔡聯益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地上物已達23年之久,依法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69、772、832條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述。
㈡原告答辯略以:蔡聯益係於未得洪月梅及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即將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築物拆除,並興建系爭地上物,與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之和平、公然要件殊有未合。
再者,洪月梅與蔡聯益間係就系爭土地及原坐落其上之合法建築物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蔡聯益占有系爭土地即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不符,被告均為蔡聯益之繼承人,對於此節甚難推諉不知,且被告並未設籍或居住於系爭地上物。
是故,蔡聯益或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不符合民法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自無容忍其等辦理系爭土地權登記之義務。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整編前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鄰○○路0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被告為蔡聯益、蔡曾素卿之繼承人;
洪月梅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聯益使用整編前門牌南投縣○○鎮○○里○鄰○○路00號之房屋,該房屋為協德商行,亦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聯益經營,經蔡聯益於82年7月拆除重建,重建後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鄰○○路○段00000○00000號之系爭地上物,原始起造人為蔡聯益,蔡聯益於84年7月26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曾素卿繼續使用;
蔡曾素卿於103年4月13日死亡,洪月梅於105年6月間以鳥松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岳甫收回系爭土地及建物;
洪月梅與蔡聯益、蔡曾素卿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分別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蔡聯益曾給付洪月梅8萬元,並經洪月梅收受無誤;
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103至111頁、第189至203頁、第233、235、253頁、第209至211頁、第237至239頁、255至25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91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得同意拆除南投縣○○鎮○○路00號之合法建築物、興建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聯益於8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達23年,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經查: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佔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772條固有明定。
惟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因此,縱令上訴人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參照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縱能舉證確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亦僅取得向地政機關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不得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
⒉本件被告僅抗辯自其被繼承人蔡聯益於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一節,惟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依上開說明,姑不論被告是否已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因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均無從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抗辯為有權占有。
⒊況證人蔡璧國於本院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原為洪月梅所有,由洪月梅登記給原告,隔壁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鄰○○路○段000號房屋是伊的,系爭土地目前是原告共有,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以前是平房,由伊爺爺分給洪月梅,因洪月梅搬到臺中,該平房由原告蔡秋鋒之父親經營雜貨店,後來蔡聯益於80幾年時將雜貨店拆掉,蓋現在的鐵皮屋,拆除過程洪月梅有回來阻止;
伊有問過蔡聯益有無告訴洪月梅要將房屋拆除的事情,蔡聯益回答有,但洪月梅從臺中回來時否認蔡聯益有告知,過程中洪月梅有向蔡聯益說已經蓋了,要讓蔡聯益住到過世,過世後要無條件搬出,當時沒有約定租金,只說無條件讓蔡聯益住到死為止;
當時是在伊家裡談的,洽談時伊、伊父親即原告蔡儀童、蔡聯益夫婦、洪月梅及蔡聯益二弟都在;
蔡聯益往生後,其配偶蔡曾素卿及被告蔡岳甫夫妻仍住在系爭地上物,因為洪月梅沒有要回去住,洪月梅又同意要讓蔡曾素卿住到過世,這也是在伊家裡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
核與證人洪月梅於同日到場隔離訊問時具結證述:系爭土地上原本是雜貨店,60幾年時伊搬到臺中住,將雜貨店內的商品以8萬元頂讓給蔡聯益,但沒收取租金並將土地上的房屋借給蔡聯益住,蔡聯益未告訴伊要翻修房屋,就把房子拆掉了,是一位親戚問伊說土地是否賣人、房屋被拆掉在蓋新屋了,伊才回去問蔡聯益為何要拆伊的房屋沒跟伊講;
當時伊回去後在隔壁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鄰○○路○段000號的房屋內洽談,當時有蔡儀童、蔡聯益夫婦、蔡璧國一起協調,當時蔡聯益一直向伊道歉,說如果伊兒子要回來住,願意無條件還給伊,伊說最多讓渠住到往生;
蔡聯益蓋系爭地上物以後,剩下的土地伊有請人整地將垃圾清掉;
系爭地上物蓋好,蔡聯益往生後其配偶蔡曾素卿要求說繼續讓渠住,伊又同意讓蔡曾素卿住到往生為止;
蔡曾素卿往生後,伊向渠小孩說房屋伊僅讓蔡聯益、蔡曾素卿住到往生,但蔡曾素卿的小孩不要還伊,經過調解二次均不成立;
當時因為伊的孩子還小,由伊獨力扶養,事情都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20頁),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⒋綜合蔡璧國、洪月梅之上開證詞,足資認定蔡聯益係因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然事後蔡聯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惟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母親洪月梅阻止,經協調後方獲同意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
亦即,蔡聯益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以及蔡聯益之配偶蔡曾素卿於蔡聯益往生後,係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權利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蔡聯益或蔡曾素卿有改變以地上權人之主觀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主張之地上權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故無從認定蔡聯益、蔡曾素卿乃至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節,已如上述。
又系爭土地上目前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一情,則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於105年12月5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27頁),並經竹山地政繪製現況如附圖,亦堪認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蔡聯益興建,因繼承對之取得處分權,且原告目前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被告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無合法占有權源等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惟承上述,本件被告既未舉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更非登記之地上權人,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其他正當權源,即非有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蔡聯益、蔡曾素卿及被告就系爭土地均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3⑴、面積76.1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9、772、83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3⑴、面積76.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尚屬無據,無從准許,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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