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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李琬菁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益
被 告 藍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36 頁),復於本院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141 元,及其中2,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99,141 元自105 年8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4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擺設攤販,販售熱狗、棉花糖維生,屬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營業用品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返回信義鄉住處途中,於行經該路段編號南崗高幹52號電線桿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同一地點,行駛位置在系爭貨車前方。
被告因欲從系爭機車左側超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便貿然超車,造成系爭貨車車尾與系爭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神經麻痺、肋骨骨折及胸腔損傷等重大難治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未與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便貿然超車,致生系爭事故,顯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3年1月21日被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住院,嗣於103年1月24日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後再陸續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下稱員林郭醫院)、澄清復健醫院、祥恩醫院、陽明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或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45,198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必須購買紙尿褲、看護墊、棉棒、濕紙巾、自行器等必要用品,且需聘請他人代為洗髮、理髮,為此支出生活上必要費用61,017元。
⒊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頭部損傷出血、腦膜瘤、水腦等傷害,並致兩側肢體無力,影響行動移位和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而須專人全日看護,負責餵灌食,並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
原告為此支出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11月17日止之本國籍看護費269,8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104 年5月13日止之外國籍看護費131,351 元(含外籍看護每月月薪15,840元、每月加班費2,112 元、每月健保費284 元、向行政院勞動部繳納之就業安定費7,675 元),合計401,151 元。
並因103 年11月13日至103 年11月17日期間,有3 日同時有本國籍及外國籍看護人員照顧,為此扣除重複計算之6,000 元,則原告就看護費部分請求之金額為395,151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言語中樞損傷並喪失咀嚼機能,遺存第1 等級障害,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100%。
依原告為62年6 月7 日出生,自確認殘廢等級之日即104 年2 月2 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止,尚有23年又125 日;
茲以103 年7 月1 日之月薪19,273元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3,603,295 元。
⒌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未賠償原告分文,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臉部歪斜、左鼻中隔變形阻塞、吞嚥困難、右眼無法閉合、左嘴角下垂無法閉合、無法言語,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大小便失禁,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為此承擔莫大之精神及身體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⒍基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合計6,504,661 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520 元,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6,499,141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141 元,及其中2,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99,141 元自105 年8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原告本身於96年間即已罹患腦瘤,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態,並非全然因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又被告目前以撿拾回收維生,收入微薄,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遠非被告所能負擔,另被告曾給付原告10,000元,應予扣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1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編號南崗高幹52號之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並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詎其疏未注意與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超越系爭機車,造成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尾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574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顏面神經麻痺、肢體乏力、行動困難、呼吸較喘之傷害?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11時10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欲將該物品載運回其住處途中,於行經該路段編號南崗高幹52號之電線桿前,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被告前行超越系爭機車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尾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骨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照片5 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第574 號刑事庭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6張、南投醫院103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第574 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第15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卷第19頁),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並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駕駛系爭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肇事路段前時,竟疏未注意與在其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超越系爭機車,造成其所駕駛系爭貨車右側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訛,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又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藍錦忠駕駛自小貨車行進中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擦撞前方之機車,為肇事原因。
二、李琬菁無肇事因素。」
有該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7日投鑑字第103300035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與本院為相同認定,附此說明。
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及胸部肋骨骨折之輕度傷勢即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另受有顏面神經麻痺、肢體乏力、行動困難、呼吸較喘,需24小時照顧之重傷害程度之傷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3 年1 月21日經送至南投醫院急診時,神智不清,顏面部無力,惟尚能對話,但口齒不清,經診斷結果其受有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後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原告罹患腦幹瘤,其神經症狀係腦瘤壓迫所致,且因原告顱內腦瘤早有病史,並於他院做過處理,遂於同年月24日由其家人辦理出院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等情,有南投醫院103 年9 月5 日投醫醫政字第1030001925號函暨急診處方明細、南投醫院103 年8 月6日投醫社字第1030900168號、104 年9 月16日投醫社字第104006216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第69頁、第61頁、高院刑事卷第34頁、第35頁)。
原告經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後,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顏面神經神經麻痺,且曾因腦瘤開刀,於同年2月6日進行腦瘤切除手術後,原告有顏面神經麻痺、肢體乏力、行動困難、呼吸較喘之傷勢,其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情,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9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20863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第65頁),然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將原告之上開二家醫院病歷資料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何傷害及是否達重傷害程度等節予以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①原告於97年3月7日起就患有良性腦膜腫瘤併手術後有止血釘子殘留、大腦動脈硬化、步態不穩並接受顱骨切開術併切除腫瘤(97年6月26日至97年7月4日),並於系爭事故前於99年12月20日間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殘留良性腦膜腫瘤於後腦窩區。
②大腦核磁共振檢查(103年1月27日)發現良性腦膜腫瘤(5.5×5.1×3.9 公分)位於右側小腦橋腦角,相較99年12月20日之檢查,發現有腫瘤擴大現象並壓迫腦幹區導致向左偏移。
支持原告的良性腦膜腫瘤在103年l月21日系爭事故前即患有腫瘤於大腦顱內腦幹區。
此類腫瘤不可能因系爭事故導致或變大,而是原有良性腦膜腫瘤之病灶所致。
③依據103年1月21日因系爭事故先送至南投醫院急救,經診斷結果為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骨骨折均為輕度傷勢,而上述腦震盪(經檢查無大腦器質性損傷或病變)、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骨骨折均為輕度傷勢,經適當醫療即能痊癒,無法構成為重大不治或難冶之疾病。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103 年2月6日進行腦瘤切除手術後,患有顏面神經麻痺肢體無力、呼吸較喘之病症,應與103年1月21日之系爭事故無關,而應與其本身腦瘤疾病所造成有關聯性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5 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4360號函暨(105)醫文字第105110120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高院刑事卷第162頁至第165頁)。
⒊本院為求慎重,經原告聲請而函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進行之腦部磁振造影掃描即顯示右側小腦橋腦角有5 公分乘4.4 公分大小之腫瘤,此腫瘤部分及大小可能壓迫腦幹,造成肢體無力、顏面神經麻痺之症狀。
系爭事故不至於造成該腦膜瘤急速變大,且該處腦膜瘤確有可能造成顏面神經功能失調、壓迫腦幹造成肢體無力等症狀。
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之電腦斷層掃描無出血或顱骨骨折之紀錄,而一般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常因顳側顱骨骨折致顏面神經損傷,故無法斷定顏面神經麻痺由系爭事故所致。
另因小腦橋腦角腫瘤壓迫腦幹時可能造成肢體無力症狀,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步態不穩的症狀,故亦無法斷定肢體乏力乃是由系爭事故所致。
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此傷勢即有可能造成呼吸較喘之症狀,故應與系爭事故有關等情,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1 月12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0816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反面),與上開法醫研究所為相同之認定。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鑑定報告雖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呼吸較喘之傷害,惟此部分傷害並非原告主張其受有之上開顏面神經麻痺、肢體乏力、行動困難、呼吸較喘之重傷害程度傷勢之主要傷害,尚難逕以原告有此傷害逕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重傷害程度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骨骨折之輕度傷勢即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除系爭傷害外之上開顏面神經麻痺、肢體乏力、行動困難之重傷害程度傷勢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上開輕度傷勢即系爭傷害外,尚受有上開重傷害程度傷勢,尚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受有顏面神經麻痺、肢體乏力、行動困難之重傷害程度傷勢,於103 年1 月21日至南投醫院急診住院,嗣於103 年1 月24日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3 年2 月6 日進行腦瘤切除手術,嗣陸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員林郭醫院、澄清復健醫院、祥恩醫院、陽明醫院、朴子醫院、長庚醫院治療或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45,198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101 頁),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原告所主張除系爭傷害外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足見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係為處理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罹患之腦膜瘤而轉院,是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轉院後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3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轉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自付額485 元及部分負擔2,373 元,共計2,858 元,此有南投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此支出方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2,858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購買紙尿褲、看護墊、棉棒、濕紙巾、自行器等必要用品,且需聘請他人代為洗髮、理髮,為此支出生活上必要費用61,017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支出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81 頁)。
惟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外之上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日期,並無於103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支出之單據,且最接近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 月21日之憑證為103年3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103 年3 月1 日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近1 個半月,又在原告於103 年2 月6 日進行腦瘤切除手術之後,故自難逕認原告上開支出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103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轉院後之支出係基於系爭傷害而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受有上開重傷害程度傷勢,影響行動移位和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而須專人全日看護,其為此支出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17 日止之本國籍看護費,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3 日止之外國籍看護費,共計395,15 1元等語。
惟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外之上開重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即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言語中樞損傷並喪失咀嚼機能,遺存第1 等級障害,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100%,依原告為62年6 月7 日出生,自確認殘廢等級之日即104 年2 月2 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止,尚有23年又125 日;
茲以103 年7 月1 日之月薪19,273元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3,603,295 元等語。
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骨骨折之傷害,而系爭傷害僅為輕度傷勢,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並經本院審認如上,系爭傷害並未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00%,且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以外之上開重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附設托兒所保育員,102 年度薪資所得為531,150 元,103 年度利息所得為27,648元,名下有房屋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1,700 元;
被告為小學畢業,103 年度名下有房屋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109,700 元等情,除有原告於102 年草屯鎮公所所得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6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6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
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傷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200,000 元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858 元(計算式:2,858 +200,000 =202,858 )。
㈤另被告抗辯其於兩造先前調解時曾給付原告10,000元作為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10,0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未曾收受上開10,000元。
經查:被告曾給付原告10,000元賠償金乙節,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替被保險人所為之理賠給付,即應自被告所受賠償請求中扣除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5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 頁),是原告就領取之保險給付5,520 元,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338 元(計算式:202,858 -5,520 =197,338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5 年2 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338 元,及自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函送上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病情鑑定報告書予臺中榮民總醫院,並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該鑑定報告書表示專業醫療意見乙節,惟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情況業經法醫研究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在卷,本院認核無再函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病情鑑定報告書予臺中榮民醫院表示專業意見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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