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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黃旗中
曾明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鄧劭謙律師
被 告 謝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0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曾明堂;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旗中151,021 元、原告曾明堂2,5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就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000 元(計算式:1,000 ×680=680,000 )。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旗中109,239 元、原告曾明堂2,541 元,及均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更正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1,780 元(計算式:109,239 +2,541 =111,78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780 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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