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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巫鵬奮
巫鵬勝
巫同藝
巫聰獻
巫仁傑
巫狄龍
巫昱奇
巫易恆
巫昱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慧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476 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慧美、巫昱奇、巫易恆、巫昱婷應就被繼承人巫献凌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五一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五一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451.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巫献凌於民國91年12月25日死亡,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慧美、巫昱奇、巫易恆、巫昱婷(下稱被告王慧美等4 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慧美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雖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判決變價分割,惟上開判決漏列吳宥樑為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為無效判決,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0985 號裁定駁回,故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分割,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判決分割。
㈢由於原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0 號、265 號(下分別稱263 號房屋、265 號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西側之土地且迄今仍有經濟價值,263 號房屋、265 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西側之土地與原告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系爭土地西側15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可避免263 號房屋、265 號房屋將來面臨拆除之情形且日後亦可與原告另在系爭土地西側與南側之其他多筆土地合併使用,乃可增加土地效益。
至系爭土地東側之土地,目前尚有非共有人占有之情形,乃為原共有人與他人交換土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與原告無涉,系爭土地其餘300.8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並將價金分配予被告,較為適當。
另由於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已無法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將來分割後面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之範圍為3 分之1或3 分之2 ,即非本件分割方案所應考量之因素,故僅須考量263 號房屋、265 號房屋房屋之經濟目的即可。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⒈被告王慧美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巫献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6 年3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6 年1 月20日埔土測字第18000 號,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745 部分,面積15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745 ⑴部分,面積300.86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變賣,並按被告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甲案)。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由於系爭土地大部分未臨魚池街,若採原物分割,勢必須留設私有巷道以供通行,惟若留設私有巷道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充分利用,對系爭土地無法發揮經濟價值;
然若未留設私有巷道,則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故認應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以達整體利用之效用,始為適宜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
㈡退步言,若本院認乙案不可採,惟因考量系爭土地應分為三等分且均面臨魚池街始為公平,而甲案將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3 分之1 ,卻可分得臨魚池街3 分之2 之土地,顯然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故認應以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6 年3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6 年1 月23日埔土測字第19000 號,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745 部分,面積15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巫鵬勝、巫鵬奮、巫仁傑、巫狄龍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承保持共有;
編號745 ⑴部分,面積15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巫聰獻、巫同藝、巫昱奇、巫易恆、巫昱婷、王慧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承保持共有;
編號745⑵部分,面積15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之分割方案(下稱丙案),較為公平。
至原告若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745 ⑵部分之土地,雖會拆屋到263 號房屋、265 號房屋,惟拆除部分有限且263 號房屋、265 號房屋已老舊且業經九二一地震後被判定為半倒,對原告損害應不大。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分割,本件前案據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命吳巫笑之繼承人之一吳宥樑承受訴訟之事實,則該確定判決依法為無效判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1 號及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巫献凌於本件起訴前之91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慧美等4 人,且就系爭土地均未為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4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王慧美等4人為原共有人巫献凌之繼承人,且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王慧美等4 人應就原共有人巫献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而依前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
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
經查:⒈系爭土地除北邊界址臨魚池街(即同段746 、748 地號土地)外,其餘部分均未臨路,地形不規則,北邊臨魚池街處為微弧形,且長度僅約14.2公尺,其餘大部分土地為裏地,呈口小肚大之地形;
其中一部分為空地,目前由被告巫鵬奮作為院子使用,其餘則有共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劉素蘭、王紹卿之房屋蓋建其上且均臨魚池街,劉素蘭之門牌號碼南投縣○○街000 ○000 號房屋作為補習班使用,王紹卿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0 號房屋作為經營服飾店使用,另263 號房屋、265 號房屋臨魚池街之長度直線距離為9.438 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前案於95年9 月15日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現場略圖、附圖三即埔里地政95年9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埔里地政96年7 月31日埔地二字第0960006839號函在卷可參(見97年度訴字第371 號卷一第101 頁至第109 頁、第239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
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惟被告則均認應採乙案或丙案為分割。
本院茲審酌如下:⑴就甲案而言:①原告所主張之甲案之理由係以其所有263 號房屋、265 號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西側,與原告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認採甲案而將附圖一所示:編號745 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可避免上開房屋須拆除之情形,且與原告另在系爭土地西側與南側之其他多筆土地合併使用等語,固據提出同段703 、709 、711 、711 之1 、713 、714 、722 、723 、724 、725 、740 、742 、787 、698 、699 、70 0、704 、743 、744 、751 地號土地(下合稱同段703地號等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61 頁)。
然而: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是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而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非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故首應考量者乃共有人間之公平性,非房屋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又原告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4 比例換算後為150.43平方公尺,固超過263 號房屋、265 號房屋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94.43 平方公尺(計算式:91.18+3.25=94.43),而得保存系爭263 號房屋、265 號房屋之完整性;
惟263 號房屋、265 號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有所損壞,已被判定為半倒戶,且263 號房屋、26 5號房屋第1 、2 層係建造於57年7 月,為加強磚造,現值分別僅為新臺幣(下同)92,000、97,000元、第3 層建造於91年間,現值為343,400 元等情,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96年5 月16日魚鄉社字第0960005400號函、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96年5 月21日投埔稅二字第0961005030號函檢附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訴字第371 號卷一第216 頁至第218 頁),足見263 號房屋、265 號房屋房屋價值尚非甚大,且建造時間已逾40餘年,甚為老舊,復於九二一地震後損毀大半,上開房屋之利用保留價值自屬不高,則是否有保存263 號房屋、265 號房屋之必要,已屬有疑。
②再者,就甲案而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2分之4 ,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45 部分之土地,卻將系爭土地面臨魚池街精華地段之約一半之部分分配予自己,而其餘臨魚池街之土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745 ⑴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僅為其他共有人所反對,且對其他共有人亦有失公平。
③基上,甲案即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⑵就丙案而言:觀諸丙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45 、745 ⑴、745 ⑵部分之土地之面積雖均為150.43平方公尺且面臨魚池街之精華地段亦均等,惟上開各編號之土地均屬狹長形,且編號745 ⑴及74 5⑵更呈現不規則形狀,顯難作為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造成日後各筆土地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
又附圖二所示:編號745 、745 ⑴之部分土地,亦有因共有人數眾多,將造成共有人將來難以利用該部分之土地之虞,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是以,上開甲案及丙案,均未符合兩造意願且亦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均無地上物存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原告以外,其餘之建物均屬非共有人即劉素蘭、王紹卿所有,而原告所有263 號房屋、265 號房屋之建物已老舊,又為九二一大地震震毀,被判定為半倒戶,自無保留之價值,系爭土地之分割當無為保留263 號房屋、265 號房屋而採原物分割之必要;
另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主張變價分割,採變價分割當較符多數共有人意願;
再者,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長條形,面積為451.29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實難以供建造房屋或為其他方式之有效利用,若強為原物分割,將衍生諸多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造成系爭土地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故本件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惟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
此外,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同段703 地號等土地第一類謄本,同段703 地號等土地大都係原告陸續於90年、92年、93年、94年、104 年間透過拍賣或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且其中同段751 地號土地係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45 ⑴部分土地之南側,與編號745 地號土地並非相鄰,若誠如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與同段703 地號等土地合併利用之意願,應可透過應買整筆系爭土地以達整體合併利用之效,尚非僅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45 部分之土地可比擬,且不得藉此而將系爭土地面臨魚池街精華地段之約一半之部分分配予己,否則有失公平之理。
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分割即乙案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巫献凌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慧美等4 人就原共有人巫献凌所遺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允、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
│ │ │ │擔比例 │
├──┼───────┼─────┼─────┤
│ 1 │ 巫鵬奮 │12分之1 │12分之1 │
├──┼───────┼─────┼─────┤
│ 2 │ 巫鵬勝 │12分之1 │12分之1 │
├──┼───────┼─────┼─────┤
│ 3 │ 巫同藝 │12分之2 │12分之2 │
├──┼───────┼─────┼─────┤
│ 4 │ 巫仁傑 │36分之2 │36分之2 │
├──┼───────┼─────┼─────┤
│ 5 │ 巫狄龍 │36分之4 │36分之4 │
├──┼───────┼─────┼─────┤
│ 6 │ 巫聰獻 │12分之1 │12分之1 │
├──┼───────┼─────┼─────┤
│ 7 │王慧美、巫昱奇│12分之1 │連帶負擔12│
│ │、巫易恆、巫昱│ │分之1 │
│ │婷(原共有人巫│ │ │
│ │献凌於91年12月│ │ │
│ │25日死亡,由繼│ │ │
│ │承人王慧美、巫│ │ │
│ │昱奇、巫恆、巫│ │ │
│ │昱婷公同共有)│ │ │
├──┼───────┼─────┼─────┤
│ 8 │ 王建宏 │12分之4 │12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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