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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國川
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明松
關 係 人 卓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明松(男,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卓秀雲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明松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林明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國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明松(男,78年9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因自閉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致其思考固執,有溝通困難、情緒困擾、自我調適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等情形,人際互動需他人從旁協助,雖自89年起接受治療,仍常有隨意購買物品而積欠債務之情,是相對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卓秀雲 (女,45年2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黃聿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鑑定場所為何、來院所之目的、為何要做鑑定、簡單數學運算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或表達其想法,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肢體具自主活動能力,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情形。
⒉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由母親陪同進入鑑定室時,意識清醒,知道地點是草屯療養院,經說明後稍可了解鑑定目的,會談過程態度合作,可以回答鑑定人之問題,但語句結構及連貫性較不順暢,言談內容顯得較自我中心、固執,且有奇異思考,例如:機車暴衝是阻止其辦手機,腦中有意識阻止自己去姊姊家,只能眼睜睜的經過姊姊家而過等。
情緒大致平穩,但提及家人不回應自己的需求(裝設家用網路),不理解自己的抱負,在出事之後不斷責罵自己而感到挫折及憤怒,會談過程未見有明顯的知覺或思考異常之情況,相對人之人、時、地定向感無礙,一般生活常識、計算能力、執行功能、認知功能尚可因應一般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所需,但其人際互動及情緒覺察能力稍差,思考固著,缺乏彈性,可能影響其現實判斷力而產生不利之結果。
⒊心理評估:測驗評估過程中,相對人之語言理解能力尚可,但訊息接受度較差,對他人陳述意思亦有誤解,言語表達時語句結構和流暢度欠佳。
整體而言,本次評估結果應可反應其實際能力狀況。
智力功能評估方面,根據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評估結果,相對人之全智商70,落在邊緣智能範圍程度,其非語言相關之知覺組織能力表現較語言相關能力佳;
生活適應功能方面,根據相對人母親填答之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成人版第二版評估結果,相對人之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40分,落在顯著障礙之範圍,觀察其母評估之結果有低估相對人能力之傾向,但仍可了解相對人主要於社交、健康與安全、自我照顧和工作向度表現明顯較差,尤其牽涉到人際互動、情緒控管與金錢管理之內容相對較弱。
整體而言,相對人自幼即於人際關係、知覺察覺理解與控管能力上存有困難,受情緒影響其行為較為固著,並因此難以依據外在環境可能的變動調整行為策略,導致錯誤的及果。
建議相對人在牽涉個人利益相關之財產管理上,須由他人協助外,相對人與其家人之情緒互動模式仍須由專人治療介入,以降低其行為與情緒困擾。
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自閉症。
整體而言,相對人之一般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尚可自理,但其思考固執,有人際溝通困難及情緒障礙,自我調適、情緒控制及判斷能力不佳,而有拿取家中生活費申請網路、辦4隻手機門號,致家中經濟陷於困難之情形,因此其金錢管理、日常生活適應與人際互動等需要有人從旁協助,以避免隨意購物而積欠債務等情形再度發生。
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建議由他人協助監督其生活重要事務之決策,以利其社會適應等語,此有該院106年4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6000434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
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聲請人請求選定關係人卓秀雲為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生育子女,卓秀雲係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二人關係密切,復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此有卓秀雲出具同意書1件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姊林心怡、林立翎、林育如亦均同意由卓秀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稽等情,堪認由卓秀雲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卓秀雲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明松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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