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重訴,7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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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許碧瑤
邱敏恒
邱英明
邱芳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告 曾客瑋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張大茂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碧瑤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被告曾客瑋自民國105 年4 月27日起,被告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4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敏恒、邱英明、邱芳玫各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被告曾客瑋自民國105 年4 月27日起,被告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4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碧瑤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許碧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敏恒、邱英明、邱芳玫各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各為原告邱敏恒、邱英明、邱芳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提出參加書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向本訴訟繫屬法院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參加人為被告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星堡公司)之保險人,依其與被告台灣星堡公司之契約關係,其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參加人陳明上旨,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並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53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碧瑤新臺幣(下同)2,752,271 元(含醫療費用14,664元、喪葬費用339,800 元、扶養費用89 7,807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邱敏恒150萬元、原告邱英明150 萬元、原告邱芳玫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於105 年12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原告許碧瑤扶養費為488,832 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自行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後,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碧瑤1,836,650 元、原告邱敏恒993,354 元、原告邱英明993,354 元、原告邱芳玫993,3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頁)。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客瑋為被告台灣星堡公司之保全人員,需機動駕駛車輛處理客戶緊急狀況為附隨義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104 年8 月21日上午6 時34分許,駕駛小客車在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的情況下,疏未注意,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邱六一,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上午7 時14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且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曾客瑋之肇事原因為搶越行人穿越道,而被害人邱六一則未發現肇事因素,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曾客瑋需負擔全部之責任,又其受僱於被告台灣星堡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台灣星堡公司應與被告曾客瑋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許碧瑤為被害人邱六一之配偶,原告邱敏恒、邱英明、邱芳玫為被害人邱六一與原告許碧瑤之子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許碧瑤已支出醫藥費14,664元及喪葬費用339,800 元,又被害人邱六一(33年12月7 日生)於104 年8 月29日死亡時,為70歲。

按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4 年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平均餘命為13.89 年。

扣除中間利息之13.89 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0.345;

南投縣每年生活費為189,012元。

則13.89 年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用為1,955,329 元(計算式:189,012 ×10.345=1,955,329.14)。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4條第1款規定,原告許碧瑤共有4 位扶養義務人,原告許碧瑤可請求之扶養費即被害人邱六一需負擔1/4 之扶養費用488,832 元(計算式:1,955,329 ÷4 =488,832 )。

㈢原告許碧瑤為被害人邱六一之配偶,原告邱敏恒、邱英明及邱芳玫為被害人邱六一之子女,受此變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50 萬元。

㈣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等人各自領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金506,646 元,爰分別扣除之,綜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碧瑤1,836,650 元、原告邱敏恒993,354 元、原告邱英明993,354 元、原告邱芳玫993,3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曾客瑋辯以:⒈對車禍過程沒有爭執。

刑事判決及鑑定報告都未論被害人邱六一之過失比例,並非表示被害人邱六一無過失。

被告曾客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口撞擊被害人邱六一,縱有過失情事,然衡酌被告曾客瑋當時為左轉行駛,速度必然較之一般行駛速度為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客瑋有何超速行駛情形下,被害人邱六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34條第4款,疏未注意道路狀況並小心迅速通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之原因,與有過失,至少要負擔三成的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被告曾客瑋發生車禍時,第一次警詢時已經陳述在左轉綠燈時左轉,被告曾客瑋是自首,對車禍發生描述應該不至於有所隱瞞。

又發生車禍時間是交通繁忙時候,發生車禍的路口是大路口,如果不是左轉綠燈,被告曾客瑋沒有機會可以左轉,被害人邱六一當時應該是在紅燈情形下穿越馬路,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⒉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裁判意旨,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配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接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被害人邱六一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許碧瑤應領有撫卹,其財產應該比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之104 年度財稅資料還多。

對原告主張扶養費之數額不爭執,但爭執生存配偶原告許碧瑤是否無恆產可供維持自己生活,致令被害人邱六一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

⒊原告檢附喪葬費發票共有4張,前3張日期皆為104年9月18日,金額合計為191,80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惟第4張金額14,8000 元之發票,其品名雖載為「禮儀用品」,然開立日期為105 年4 月12日,則此是否得認係被害人邱六一喪葬費用之一部,尚非無疑。

⒋被告曾客瑋高中畢業,年僅28歲,在被告台灣星堡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月薪28,000元,系爭車禍事故後遭到監理機關吊銷駕照,無法再從事機動保全之工作而被迫離職,目前在汽車旅館擔任櫃台,月薪23,000元。

被告曾客瑋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邱六一死亡結果而自責不已,深具悔意,無奈原告要求之金額與其經濟能力差距過大,導致未能和解。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衡酌被告曾客瑋經濟能力不佳,因本件過失已然失去有穩定收入之工作,生活僅能勉持,復遭法院宣告判刑,須分期繳付易科罰金,原告合計請求共6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對被告曾客瑋而言不啻天價,請求酌減,以謀雙方權益之平衡。

㈡被告台灣星堡公司辯以:對車禍發生經過沒有意見,此部分請保險公司協商處理。

其餘意見同被告曾客瑋訴訟代理人所述。

三、參加人則以:對車禍發生經過沒有意見。但原告將保險理賠先行扣除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

其餘意見同被告曾客瑋訴訟代理人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客瑋係被告台灣星堡公司之保全人員。

㈡被告曾客瑋於104 年8 月21日6 時34分許,駕駛被告台灣星堡公司嘉義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北往南,行經南投市南崗二路與福崗路一段路口,欲左轉福崗路一段前往南投市客戶住處時,撞擊南往北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福崗路一段之行人即被害人邱六一,造成被害人邱六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南投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7 時14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㈢原告許碧瑤為被害人邱六一之配偶,原告邱敏恒、邱英明、邱芳玫為被害人邱六一與原告許碧瑤之子女。

㈣原告許碧瑤因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害人邱六一支出醫藥費14,664元。

㈤被害人邱六一之喪葬費係由原告許碧瑤支出。

㈥兩造同意扶養費計算標準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51元為據。

㈦如原告許碧瑤符合可請求扶養費之條件,原告許碧瑤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88,832元。

㈧原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506,646元。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許碧瑤是否符合可請求扶養費之條件?㈢原告許碧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339,800元、醫藥費14,664、扶養費488,83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邱敏恒、邱英明、邱芳玫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曾客瑋為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曾客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由南崗二路左轉福崗一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邱六一先行通過,以致肇事,此由其自承:對方是行人,由福崗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

當時我駕車由南崗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地點左轉與對方行人邱六一由福崗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因當時我左轉的時候,太陽剛昇起,被太陽直射眼睛,加上我已經值勤整夜了,精神狀況較不佳,當時因被太陽照到眼睛而視線霧掉,未注意前方行走行人穿越道的行人,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甚明(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394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8頁、第28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刑事案件相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駕照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 至21頁),堪認其確有過失。

而被害人邱六一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9 日7時14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亦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頁、第33至37頁)。

是被告曾客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六一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曾客瑋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構成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客瑋為被告台灣星堡公司之員工,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台灣星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且被告曾客瑋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在上班,我駕車要去客戶那邊處理狀況等語(見相驗卷第8 頁),足認被告台灣星堡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曾客瑋因執行職務,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甚明。

而被告台灣星堡公司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仍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曾客瑋就系爭車禍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許碧瑤為被害人邱六一之配偶,原告邱敏恒、邱英明及邱芳玫為被害人邱六一與原告許碧瑤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第27至29頁),其等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㈣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許碧瑤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害人邱六一支出醫療費用14,66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是原告許碧瑤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

⒉喪葬費用部分:查被害人邱六一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南投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7 時14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許碧瑤為其支出禮儀用品148,000 元、禮儀服務費用75,100元、骨灰罐24,000元、殯儀館租92,700元,合計339,8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費用明細表及合益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 張、皇穹陵生命會館發票2 張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21 至231 頁),堪認為真。

被告故抗辯其中於105 年4 月12日合益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禮儀用品1 式148,000 元發票與被害人邱六一死亡之日期差距太遠,時間不符,非被害人邱六一之喪葬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236頁),惟原告業已提出各項支出明細,參照原告所提費用明細表之各項支出,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況且,原告許碧瑤為被害人邱六一支出之喪葬費共計339,800元,衡諸社會常情,該等費用價格並無過高之處,堪認應屬合理,此外,被告未能舉證原告許碧瑤所支出之上開喪葬費有重複開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是以,原告許碧瑤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應屬有據。

⒊原告許碧瑤請求扶養費部分: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邱六一生前為退休公務人員,每半年可領取退休金232,122 元及退輔金106,608 元,為原告自承在卷(見附民卷第5 頁),自有扶養其妻即原告許碧瑤之能力,而原告許碧瑤(37年12月24日生),於被害人邱六一死亡時,為67歲,除已無謀生能力外,亦無其他收入,而其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2,891 元(利息所得2,207 元,股利所得684 元),其名下雖有田賦、土地、房屋各1 筆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2,025,253 元,然所得資料中之利息所得僅2,207 元,以年息1 至2%計算,存款應僅有10至20幾萬元,又財產資料中之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雖有1,929,800 元,然均係供自住之用,自難苛令原告許碧瑤以該不動產出售或借得款項以供維持生活,而另1 筆田賦土地現值僅83,423元,且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處分不易,其他如股利所得684 元,投資金額12,030元等均不高等情,有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南投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37 頁、第219頁),衡諸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5,751元,堪認原告許碧瑤縱有上開財產,亦不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是被害人邱六一對其妻即原告許碧瑤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許碧瑤據此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②至於原告許碧瑤雖得領取被害人邱六一之遺族月慰撫金3 萬元,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而,依上開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顯見其中該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者,為該第三人「不能受被害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而該第三人是否受此損害,自以被害人是否對該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為斷,而被害人是否對該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自應以若被害人尚生存、亦即若被害人未因加害人不法侵害致死,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受扶養之法定要件為據。

準此,本件事故之第三人即原告許碧瑤是否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自應以若被害人邱六一尚生存,原告許碧瑤是否符合受扶養之法定要件「不能維持生活」為據,而若被害人邱六一尚生存,自無所謂原告許碧瑤可領取上開一定數額之撫卹金可言,從而,自不能以原告許碧瑤因被害人邱六一死亡每月可領取3 萬元之月撫慰金為由,認原告許碧瑤不符合受扶養之法定要件「不能維持生活」。

況且,按公務人員因事故身亡,國家發給其配偶各項之撫卹金補助費、互助金、特恤金、互助補助金、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及慰問金等,均為該配偶依各該不同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給與,與該事故之加害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自獨立,不相牽涉。

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迥異其趣,自不得以依法已受撫卹,遽認不得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扶養費。

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 公法) 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2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意旨,縱原告許碧瑤領有上開撫卹金,亦不得認原告許碧瑤無受被害人邱六一扶養之必要。

③查原告許碧瑤依103 年度南投縣女性簡易生命表而觀,尚有平均餘命19.16 年(見附民卷第22至23頁),而被害人邱六一(33年12月7 日生)於104 年8 月29日死亡時為7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4 年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3.89 年(見本院卷第135 頁),原告許碧瑤與被害人邱六一尚育有原告邱敏恒、邱英明及邱芳玫3 名子女,此3 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 規定,與被害人邱六一均對原告許碧瑤負扶養義務。

玆因兩造已同意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51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且不爭執如原告許碧瑤符合扶養費請求之要件,其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88,832 元,是原告許碧瑤請求488,832 元之扶養費,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①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即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查原告許碧瑤為被害人邱六一之配偶,原告邱敏恒、邱英明及邱芳玫均為被害人邱六一之子女,被害人邱六一死亡時年70歲,其等驟失至親,精神上必亦深感痛苦至鉅,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經查,原告許碧瑤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目前每月領取被害人邱六一之遺族撫卹金3 萬元,104 年度所得2,891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及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為2,025,253 元;

原告邱敏恒為碩士學歷,任職於興霖食品公司,每月收入約5 萬元,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854,452元,名下無財產,但自承有房屋一棟,尚有貸款;

原告邱英明為大學學歷,職業為牙醫,每月所得約8萬元,104年度所得資料為6,652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260,204元;

原告邱芳玫大學學歷,任職於國稅局南投分局,104年度所得資料為265,93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401,656元;

被告曾客瑋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汽車旅館櫃臺,月薪23,000元,104年度所得資料為174,200元,名下財產有田賦、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166,785元;

被告台灣星堡公司資本總額為101,000,00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293,41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4筆、土地3筆、汽車25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0,256,054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台灣星堡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38頁、第293頁、第23至79頁、第105頁),是以,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應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許碧瑤可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43,296 元(計算式:14,664+339,800 +488,832+1,200,000 =2,043,296 ),原告邱敏恒、邱英明及邱芳玫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0 萬元。

㈥被告抗辯被害人邱六一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否認。

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車禍事故路口為設有交通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之路口,而被告曾客瑋如為左轉燈號,被害人邱六一之行進燈號應為紅燈,有南投縣政府106 年2 月20日府工交字第1060031746號函、106年3月16日府工交字第1060045267號函附系爭車禍事故路口交通號誌變化情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第259至264頁),可見依被告曾客瑋與被害人邱六一之行進方向,絕無可能兩人同時均是依照號誌之指示而通過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惟系爭車禍事故路口並無監視器畫面,亦無行車記錄器、目擊證人等可資佐證肇事時,路口號誌之情形,而就行人即被害人邱六一行進之燈號為何,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回復略以:「本件涉及行人邱六一進入路口時號誌時相疑義,依卷附跡證無法研判」等語,有該會105年7月20日投鑑字第10500008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卷第59頁),是以,被告曾客瑋固自述其為左轉綠燈(見相驗卷第27頁背面),然本件被告曾客瑋行進方向之燈號如何,除被告曾客瑋自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兩造既立於對立之地位,自不可以被告曾客瑋自承其為左轉綠燈,即認被害人邱六一有闖越紅燈之情,從而,被告就被害人邱六一有未依號誌行進之情形,並無其他舉證,難認其所述為可採。

⒉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可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有優先路權,被告抗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與有過失,即應具體舉證該行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當不能僅以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即認行人亦有過失。

本件被告自承就被害人邱六一之過失沒有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依被告曾客瑋敘述:撞到後才發現被害人邱六一,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及擋風玻璃等語(見相驗卷第9 頁)及卷附車損照片為左前擋風玻璃有蜘蛛網狀碎裂、被告曾客瑋指述撞擊點於人行道由南往北3 分之2 處等情(見相驗卷第17至18頁),核以被害人邱六一行進方向係由南往北,可見被害人邱六一係已通過馬路3 分之2 距離後,始遭被告曾客瑋撞擊,是被告曾客瑋駕車左轉之際,當無不能發現已經行走於人行道之被害人邱六一之情事,然其卻於撞擊邱六一後始知其撞到行人,顯見其駕車時根本未見行人邱六一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甚明,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13頁),被告曾客瑋所駕駛之車輛煞停於距行人穿越道7.6 公尺處(以車頭至行人穿越道邊緣計算),被害人邱六一遭撞後,則倒臥於距行人穿越道11.1公尺處,距被告曾客瑋車頭3.5 公尺前,可見撞擊力道不輕,足認被告曾客瑋車速非其所述緩慢前進,而被告就被害人邱六一有何迴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或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促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見被告曾客瑋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被害人邱六一與有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替被保險人所為之理賠給付,即應自被告所受賠償請求中扣除之;

如被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父母、子女及配偶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26,584 元,且原告分別被害人邱六一之配偶及子女,依上開說明,該保險金應平均分配予原告,且原告各已領取506,646 元之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領取之保險給付506,646 元,從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許碧瑤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36,650 元(計算式:2,043,29 6-506,646 =1,536,650 ),原告邱敏恒、邱英明及邱芳玫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各693,354 元(計算式:1,200,000 -506,646 =693,354 )。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105 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曾客瑋及於105 年4 月22日送被告台灣星堡公司,有送達回證附卷2 份可憑(見附民卷第30至31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客瑋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7日起及送達被告台灣星堡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碧瑤1,536,650元、原告邱敏恒693,354元、原告邱英明693,354元、原告邱芳玫693,354元及被告曾客瑋自105 年4 月27日起,被告台灣星堡公司自105 年4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院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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