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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張煌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或現金為擔保後,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所有支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15,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駁回在案,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卷內可考,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提出異議,符合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並準用於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一旦依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查封,債務人即非得再依己意自由處分。
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係代為管理債務人所遺財產,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權利不得大於債務人,則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已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不得任意處分。
是以,解釋上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執行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職務時,其所得處分之財產,應僅限於未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之財產或執行所得於清償執行債權後發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餘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他債權人聲請鈞院106 司執教第197967號強制執行中,若異議人無法於鈞院執行處分配前併案執行,縱異議人依民法及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依前開座談會意旨,其向遺產管理人所申報之債權並不得與其他已聲請執行之債權共同列入分配比例計算之。
復異議人與遺產管理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目前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待判決確定恐尚須一段時日,除非前開執行所得於清償執行債權後尚有餘額得發還遺產管理人代管外,異議人將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均為影本)等見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91 號卷內為證,惟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僅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他債權人聲請鈞院106 司執教第197967號強制執行中,若異議人無法於鈞院執行處分配前併案執行,縱異議人依民法及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依前開座談會意旨,其向遺產管理人所申報之債權並不得與其他已聲請執行之債權共同列入分配比例計算之。
復異議人與遺產管理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目前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待判決確定恐尚須一段時日,除非前開執行所得於清償執行債權後尚有餘額得發還遺產管理人代管外,異議人將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損害」等語,而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使法院無從信其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仍不得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
況且,本件相對人係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本有處分以清償債權之權限,異議人得依相關規定逕向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亦難認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再者,異議人所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之標的即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已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106年9月15日第78900 號辦理查封登記,該等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進行程序中,是本件假扣押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形,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
故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請求權存在及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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