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事聲,4,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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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葉義雄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富有建設有限公司、林玲蘭、詹阿香、王
小玟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

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6年3月29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異議人於106年4月6日具狀聲明不服,雖誤載為上訴狀,依上開法文,仍應視為提出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相對人富有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富有建設)及相對人詹阿香、林玲蘭、王小玟,購買富有天賞建案編號A18預售屋壹戶(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坐落南投市○○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共同持有同段568-14地號土地,建照號碼為104投府建管(造)字第00000號,價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異議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富有建設負責人郭大福帳戶內,已如數付清價金。

詎料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28日第一次總登記時,卻登記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24日登記為相對人王小玟所有,更註記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淑麗,可徵相對人王小玟係同意將土地登記予第三人林淑麗,而非異議人,依正常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均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為是,故系爭土地與建物有一屋二賣之情況,相對人有搬移隱匿財產,而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於104年4月19日與相對人富有建設及相對人詹阿香、林玲蘭、王小玟,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價金750萬元,異議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富有公司負責人郭大福之帳戶,如數付清。

而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28日第一次總登記時,卻登記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24日登記為相對人王小玟所有,並註記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淑麗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匯款單據為證,堪認異議人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未予釋明。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一屋二賣之情況,並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為證,然相對人是否真有一屋二賣行為,依異議人所提證據尚無從得知,且縱認有一屋二賣之情況,猶無法做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使相對人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證明。

其次,系爭土地雖註記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第三人林淑麗,然尚無從得知林淑麗與相對人王小玟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難認相對人因此而達於無資力狀態。

又觀異議人表示相對人林玲蘭所有土地,前遭林淑麗假扣押,嗣因相對人償還林淑麗債權後,林淑麗即撤銷假扣押等語,益徵相對人林玲蘭仍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且其名下尚有土地,更未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其達於無資力狀態,又相對人等也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事證,難謂其已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仍不得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故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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