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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邱益銘
相 對 人 陳鍊用
陳橞榳
莊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依序為相對人陳鍊用、陳橞榳、莊維中供擔保後,各得對相對人陳鍊用、陳橞榳、莊維中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但相對人陳鍊用、陳橞榳、莊維中如依序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 月5 日所為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6 年4 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 年4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該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佐,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係松品茗茶廠負責人,於101 年4 月間,將該茶廠之後段製茶工作(團揉、包揉、解塊、反覆包布球焙揉、乾燥),以每臺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交予相對人承攬並提供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相對人均為製茶師傅,平日帶案外人即學徒林裕盛共同製茶,林裕盛乃跟隨相對人至製茶廠從事製茶之輔助工作,並由相對人每日平均給付製茶學徒工資。
惟於101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林裕盛在茶廠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而死亡。
林裕盛之家屬向本院對異議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案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7 號案件受理在案,嗣經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67 號認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378,747 元後,異議人應給付林裕盛家屬合計3,312,971 元,故異議人就上開案件所負之債務總計9,691,718 元(下稱系爭債務)。
㈡惟上開案件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相對人有關且相對人為該案件之參加人,相對人應與異議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對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
異議人就系爭債務為全數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280條或第281條之規定向相對人求償,足見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債務。
又系爭債務高達9,691,718 元,相對人現存名下之財產與異議人將來向相對人求償之債權額相差懸殊,且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訴訟程序冗長,相對人脫產、破產、逃匿之可能性甚高,致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各相對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林裕盛家屬向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相對人為該案之參加人,嗣經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67 號認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378,747 元後,異議人應給付林裕盛家屬合計3,312,971 元,異議人就上開案件所負之債務總計9,691,718 元;
另相對人應與異議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對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異議人將來就系爭債務為全數清償後,依民法第280條或第281條之規定得向相對人求償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為證,堪認異議人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知相對人陳鍊用於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 元、財產總額為0 元;
相對人陳橞榳於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000元、財產總額為0 元;
相對人莊維中於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 元、財產總額為0 元,惟名下有汽車1 輛。
則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應無法足以支付異議人前開主張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金額,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異議人之債權;
再者,本件異議人若待本案之民事事件確定再予求償,已經過冗長時間,如異議人於民事訴訟期間將財產變賣,異議人恐將求償無門,為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即有對相對人之財產先予假扣押之必要。
基上,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已可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已有相當釋明,雖其所述之假扣押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就各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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