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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3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故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仍得聲明不服。
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326號支付命令,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6年3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4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系爭規定主要係限制民國104 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
又系爭法規並無明訂擴及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就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23條反面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故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雖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惟基於契約自由、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自無系爭法規之適用。
原支付命令依系爭法規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15%請求部分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並聲明:㈠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9,400元,及自94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可知系爭法規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此乃屬強制規定,即不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均應一體適用。
㈡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
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系爭法規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況衡以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性質,此乃不真正溯及,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法院自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及債權讓與時間均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如適用系爭法規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等,容有誤會。
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法規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㈢再者,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
異議人雖主張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並無系爭法規之適用等語,然本件相對人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其自94年6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大眾銀行本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之事實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26號卷內可查。
依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大眾銀行係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上開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法規之拘束。
且前引系爭法規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是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法規所規定之利息,則該不得高於年利率15%利息之限制,即形同具文。
是受讓上開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異議人主張應受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信賴原則之保護,且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而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等語,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法規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15%部分遲延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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