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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廖光澤
相 對 人 賴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2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
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載明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然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及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費用一併計入,顯與判決意旨不符。
且本件異議人係被動應訴,實無理由負擔本事件其他衍生之費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茲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5元、地政規費4,320 元、不動產估價鑑定費用66,000元,業經相對人提出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定影本、通知繳納地政規費函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費用收據等件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9號卷內為證。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土地分割方案之測量與分割後各筆土地經濟價值有異,由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測量及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所示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亦即應由異議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1,353元【計算式:(12,385+4,320 +66,000)÷2 =41,35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測量費用及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且關於訴訟費用應如何分擔,既經判決確定,自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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