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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非訟代理人 陳晉徹
送達代收人 張雅鈴
相 對 人 陳漏奇 失蹤前住南投縣鹿谷鄉竹山區牛轀轆33
即 失蹤人 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漏奇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漏奇(男,昭和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即民國二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生,失蹤前住南投縣鹿谷鄉竹山區牛轀轆33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陳漏奇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陳漏奇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民法總則第8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係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陳漏奇(男,昭和13年1月24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住南投縣鹿谷鄉竹山區牛轀轆33號)之財產管理人,經查,相對人為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不論於日據時代或臺灣光復後均無任何設籍資料,是相對人自臺灣光復後迄今,已陷生死不明狀態,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7日水地一字第1050006921號函、106年4月11日水地一字第1060002017號函分別檢送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登記資料、共有人連名簿資料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進行實地訪查,經關係人陳風裕表示:相對人的名字我只在家中留存的民國35年稅單上見過,我出生後就沒有見過相對人,我父親陳連壽也不知道有相對人,何況是鄰居,我只知道有個公媽碑要拜他等語,此有該局106年4月30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04978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1件在卷可佐。
是相對人雖於36年6月1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列冊,惟斯時相對人是否生存、失蹤或死亡之狀態未明,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則相對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應可認其失蹤所致。
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起,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10年之失蹤法定期間等情,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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