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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潘貴珠
再審被告 潘進釵
潘進銓
潘進添
潘進烈
潘貴美
陳潘貴色
潘貴馨
王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1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確定,惟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 筆,而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人數僅有8 人,該分割方案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所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
再審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持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時,遭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1 月3 日埔地二字第1060000069號函(下稱系爭駁回函文)駁回。
再審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收受系爭駁回函文,自斯時方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其提起再審仍遵守不變期間,爰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前於105 年6 月3 日已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嗣原確定判決業於同年月29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核閱無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2 號卷第207 頁、第218 頁),而依上開判例意旨,當認於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理由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而與其何時收受系爭駁回函文乙節無涉。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仍應自105 年6 月29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然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2 月6 日方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無訛。
㈡況且,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人數僅有8 人即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潘進釵、潘進銓、潘進添、潘進烈、潘貴美、陳潘貴色、潘貴馨,而再審被告王經緯於104 年3 月17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31614 分之282702,此由再審原告於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應已明知(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2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至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9 筆土地,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觀該判決之主文及附圖之分割方案亦應知悉。
顯然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分割,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
故原確定判決即使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即內容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並非在106 年1 月6 日收受系爭拒絕函文始知悉,自無再審原告所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105 年6 月29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然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2 月6 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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