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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廖麗綢
再審被告 簡瑞謨即阿淇米糕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且不得上訴(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該案於105年12月22日宣示時確定,並於106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卷內可參。
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築物(即阿淇米糕)與虎山路668號建築物之間空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系爭土地實情約為寬50公分,為排水溝使用,管線林立;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簡上判決)法官亦曾發文予南投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經南投縣政府回函確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此為確定判決所調查及知悉。
系爭土地寬約50公分,可判斷系爭土地雖為法定空地,然非原確定簡上判決所述之得為停車空間之法定空地,亦即系爭土地雖為再審被告私人土地,但為供排水溝使用及架設管線用途需求之法定空地,絕無原確定簡上判決所指謫之非謂所有人不得管理、使用與收益,非謂所有人不得使用,亦非謂凡法定空地,即應作為道路使用等情。
㈡原確定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502條,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一事,乃法官主動調查,並認南投縣政府會勘結果陳述範圍不夠精確,主動詢問南投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當然不用再調查。
系爭土地巷道之功能,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收狀之再審聲請狀中已明白陳述係維持法定空地之功能,法律規定應該空的土地,用途即應依法規規定,原確定簡上判決指謫為主要通行之需而興訟,係屬錯誤,再審原告已聲明其提起通行權訴訟,並非爭回巷道作主要通行之目的,而是要恢復其建築之初之設計,及維持其設計用途。
⒉原確定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但再審被告並未就本件再審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可證明再審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現狀為真實,是原確定再審判決應以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勝訴才對。
⒊本案的確具備再審理由,因證據法官已主動調查,應經言詞辯論始得判決。
又再審被告無話可陳述,沒什麼好辯論的,如以不公開之書狀辯論視之,亦當判決再審原告勝訴,是原確定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再審判決,並進而廢棄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3號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再審原告若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而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5年度投簡字第53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於105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並於105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住所。
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41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簡上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於105年12月22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即原確定再審判決),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3日收受判決後,復於106年1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五、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再審判決係以:「㈠再審原告曾提供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與法院參考,上面記載系爭土地實地情形,寬約50公分,為排水溝使用,管線林立,且再審原告之聲明均為恢復系爭土地之巷道原狀,即巷道法定空地之功能,本院原確定簡上判決卻舉例庭院或停車空間亦為法定空地,據此指稱再審原告未證明系爭土地留設之目的,係作公眾通行使用,顯有誤解。
㈡系爭土地乃再審被告於90年1月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既為巷道,亦為法定空地,依法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原確定再審判決並未作出系爭土地有何依規定而得以移轉之結論,承審法官依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對於系爭土地應具備法定空地之諸多功能應知之甚詳,再審原告無庸舉證證明。
㈢所謂法定空地,屬於法律規定應該空的地,再審被告於原確定簡上事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爭訟焦點,為再審被告欲重複使用該法定空地,即再審被告非法使用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討論法規上之重複使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複使用,係指系爭土地巷道法定空地之非法使用,與建築規章內容無關。
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及防火巷一詞,且該主張亦非再審原告當時之上訴理由,原確定簡上判決顯然超越上訴範圍。
㈣系爭土地兼具巷道與法定空地雙重身分,原審要求再審原告再次證明上開事實,顯有不識實務違法之處,且私巷並無建築線,社區基地建設之初即以水溝實際代用,系爭土地巷道法定空地留設目地,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承審法官於職務上均已知悉,卻多事盡提不相關之話題。
且本件為確認之訴,旨在預防損害,並非一般侵權行為,亦非損害已然發生。
法定空地可為通行之用,僅為諸多功能之一。
㈤再審被告買入系爭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為渠等名下,然法定空地不能移轉,系爭土地雖為渠等私人土地,仍需擔負巷道諸多功能,再審原告與鄰人皆為系爭土地巷道使用人,享用系爭土地巷道諸功能,實屬合法,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不讓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原確定簡上判決實宜舉證有何規定,使系爭土地法定空地移轉。
再審原告並非誤認法律,而係原確定簡上判決邏輯推理方向錯誤。
系爭土地之巷道除水溝、天然氣管等公用之設施外,一律不該有任何私人設施,原確定再審判決宜援引法律條文,讓再審原告理解為何其與鄰人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始為合法判決。
是以原確定簡上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情形,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等語為由,主張原確定簡上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等規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卷附民事再審聲請訴狀),業經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簡上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逕為論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毋庸舉證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8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惟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之再審事實理由,認原確定簡上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7條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即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規定之對於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顯有錯誤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裁判)。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具備再審理由,應經言詞辯論,始得判決等語,惟查,依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中所載,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有諸多功能,建設之初即有水溝,系爭土地雖為被告私人用地,然仍須負擔巷道之功能等情,業已經原確定簡上判決函詢南投縣政府,查明系爭土地確為法定空地,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節,並無疑義,亦經再審原告於本案再審聲請狀中陳明前開巷道毋庸再行調查(見本院卷再審聲請狀第3頁)。
是以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並無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有為無再審理由者之情形。
再者,原確定再審判決認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原確定簡上判決係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再審原告徒以法院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其主張相違,遽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為再審之事由,至為灼然,堪認顯無再審理由,是原確定再審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尚與法無違。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簡上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顯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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