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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洪月鈕
再審被告 廖昭洦
廖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及106年1月5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因不得抗告,業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
原審於106年1月5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則於106年1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明確,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月18日始以「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開2件民事裁定,故再審原告對原審105年11月23日之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就關於原審105年11月23日之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對原審106年1月5日之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合於前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之105 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追加「和解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主張再審被告已簽立和解書承諾鑑界完成後如有侵占事實,願於2 個月內無條件拆屋還地,而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與和解書第1條所載再審被告「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再審原告」,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況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17日簡易庭之調解程序筆錄已敘明「之前我們雙方有和解,對方也答應要拆屋還地,後來他們反悔。
庭呈中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和解筆錄(閱後發還)」等語,益證二者拆屋還地之基礎同一,自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原審裁定認「再審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涉及和解書是否具形式上真正?兩造是否確有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再審被告就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是否為無條件拆除?簽訂和解書後有無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事項,均與得否追加無關,原審以此判斷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亦有違誤,是原審就上述和解書、筆錄未予斟酌,且如斟酌自足影響本案之裁判,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上開確定裁定,請求准予追加依和解契約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
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
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對原審105 年11月23日所為105 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審酌該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對原審106 年1 月5 日所為105 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然該裁定係就不得抗告之裁定,再審原告仍提出抗告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均屬程序要件,與實體事由之認定無關,並無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之情形可言,是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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