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原訴,1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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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安貴菊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吳文忠
複 代理人 張秀琴
被 告 楊家瑋

楊家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劉清良
劉麗雲
受 告知人 陳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二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七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家瑋及楊家鳳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B 、面積三七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C 、面積三七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單獨取得(管理者: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1,2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由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被告原委會)管領並登記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原委會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應訴,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原告、被告楊家瑋及楊家鳳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9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3,76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家瑋、楊佳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B 、面積3,76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 、面積3,76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原委會,並按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下稱甲案)。

㈡另甲案係依原告與被告楊家瑋、楊家鳳將來日後使用之現況為分割且符合原告及被告原委會之意願,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通行,避免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成袋地,以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將來利益。

㈢至於被告楊家瑋、楊家鳳所提方案,係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3,76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原委會;

編號B、面積3,76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家瑋、楊佳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C 、面積3,76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下稱乙案),顯然係故意使原告日後取得之上開編號C 土地無法作為耕作使用,核屬損害原告利益之分割方案;

再者,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興建迄今應已超過30、40年以上,並無經濟價值,故被告楊家瑋、楊家鳳並無取得該鐵皮屋所坐落之編號B 土地之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原委會陳稱:同意以甲案為分割。

㈡被告楊家瑋、楊家鳳陳稱:⒈不同意以甲案為分割方案。

⒉若原告取得乙案所示編號C 之土地,尚可種植果樹等經濟作物,並非不能完全使用,且另可依鑑價報告獲得補償;

另乙案所示編號B 之土地上原本即有訴外人即被告楊家瑋、楊家鳳之父楊秋豊於20幾年前所興建之鐵皮屋及使用作為灌溉之魚池,且目前土地部分由被告楊家瑋、楊家鳳之母劉麗雲耕作、部分出租予第三人林東華種植蕃茄,該鐵皮屋之結構尚屬完好且有完整之相關水電設備,可供人居住使用,復歷經幾次風災,並無倒塌之情形。

故為保存該鐵皮屋,避免損害被告楊家瑋、楊家鳳之利益,系爭土地應以乙案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原告、被告楊家瑋及楊家鳳所共有且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地形略成長方形,尚屬完整,部分地勢為陡坡;

又系爭土地南側臨4 公尺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中間有2 公尺石子道路,該石子道路以西之土地臨溪谷,高低落差甚大,目前無人使用,石子道路以東之土地則為承租人林東華種植之蕃茄園。

另系爭土地有被告楊家瑋及楊家鳳之父楊秋豊搭建作為居住使用鐵皮屋及灌溉用之魚池,鐵皮屋內有2 間房間、1 間客廳、1 間廚房、1 間衛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6 年11月2 日、106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6 頁、第173 頁)。

⒉原告及被告原委會均同意以甲案為分割,惟為被告楊家瑋、楊家鳳所反對並認應採乙案,而觀諸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法,甲案、乙案之分割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差別僅在於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不同,亦即:依甲案而言,編號A 土地分歸被告楊家瑋及楊佳鳳共同取得、編號B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 土地分歸被告原委會取得;

依乙案而言,編號A 土地分歸被告原委會取得、編號B 土地分歸被告楊家瑋及楊佳鳳共同取得、編號C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茲審酌如下:⑴原告及被告原委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合計已達應有部分3 分之2 ,足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共有人均同意以甲案為分割;

又就比對附圖一及附圖二之情形以觀,附圖一所示編號C 土地,係屬附圖二所示石子道路以西之土地且臨溪谷,高低落差甚大,土地難以利用且價值較低,然被告原委會已陳明其願意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土地,原告及被告楊家瑋、楊家鳳均無意願取得該部分土地。

因此,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C 土地而言,甲案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土地分歸原告、編號C 之土地分歸被告原委會,相較於乙案將編號C 土地分歸原告,乃較符合原告及被告原委會之意願;

惟乙案除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 土地分歸被告原委會取得而不符被告原委會意願外,尚將附圖一所示編號C 土地分歸原告,亦不符合原告之意願,則甲案較乙案應為較適宜之分割方案。

⑵被告楊家瑋、楊家鳳自陳如附圖二所示鐵皮屋興建至少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雖然外觀仍可居住使用,惟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20年,附圖二所示鐵皮屋之屋齡迄今顯已逾上開使用年限,則該鐵皮屋是否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已屬有疑。

是被告楊家瑋、楊家鳳陳稱應以乙案為分割,始得保存該鐵皮屋,避免損害被告楊家瑋、楊家鳳之利益等等,尚非可採。

另系爭土地除如附圖二所示石子道路以東無法使用以外,其餘均為被告楊家瑋、楊家鳳之母劉麗雲耕作使用,且將石子道路以西之部分出租予第三人種植蕃茄使用,足見被告楊家瑋、楊家鳳有同時使用收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之土地,則被告楊家瑋、楊家鳳若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或B 之土地均符合土地使用現況。

⒊綜上,甲案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土地分歸原告、編號C 之土地分歸被告原委會,符合原告及被告原委會之意願,且將編號B 土地分歸被告楊家瑋、楊家鳳共同取得,亦與現況並無不符之情形,且依甲案分割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地形均屬完整,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藉由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並無形成袋地之虞。

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分割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太大妨礙,並能同時兼顧各共有人共識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故就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應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等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該所108 年1 月3 日鴻廣字第10710108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含當前經濟情勢概要、景氣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不動產市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法定管制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情形為分析,並以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類似之南投縣○○鄉○○段00○00○00○○○段000 地號等土地作為比較標的,運用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243 元(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8頁至第55頁)。

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發展現況以農用及閒置居多,周圍環境之土地呈低度利用,附近無商業活動,公共設施配置及公共運輸條件較差,惟若做好水土保持,研究適合當地之建築產品並配合當地特有之溫泉特產,在幾次重大天災後,尚有機會發展特獨之觀光類型(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2頁至第33頁)等情,堪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估之單價,尚屬適宜,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依此計算,共有人間依甲案分割後,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楊家瑋、楊家鳳、原委會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經查:原告於106 年7 月7 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瑞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抵押權人陳瑞賢告知訴訟,惟經告知後(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迄未表明參加訴訟,則揆諸上開說明,陳瑞賢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其分配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之土地;

另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中華民國          │3分之1        │3分之1          │
│    │(管理者:原住民族│              │                │
│    │委員會)          │              │                │
├──┼─────────┼───────┼────────┤
│ 2  │楊家瑋            │6分之1        │6分之1          │
├──┼─────────┼───────┼────────┤
│ 3  │楊家鳳            │6分之1        │6分之1          │
├──┼─────────┼───────┼────────┤
│ 4  │安貴菊            │3分之1        │3分之1          │
└──┴─────────┴───────┴────────┘

附表二: 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
│  │姓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
│  │        │償金額          │
│  │        ├────────┤
│  │        │安貴菊          │
├─┼────┼────────┤
│應│楊家瑋  │45,747          │
│受│        │                │
│補│        │                │
│償├────┼────────┤
│人│楊家鳳  │45,747          │
│及│        │                │
│應│        │                │
│受│        │                │
│補├────┼────────┤
│償│原住民委│219,333         │
│金│員會    │                │
│額│        │                │
├─┴────┼────────┤
│    合計    │310,827         │
└──────┴────────┘

附表三: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楊家瑋  │2分之1      │
├────┼──────┤
│楊家鳳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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