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原訴,9,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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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何利水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陳木水
紀芳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對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仁愛土農字第1050022935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93-2 、493-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

惟系爭土地均為國有,並為原住民族保留地,被告之祖先於日據時期即耕作系爭土地至今,被告均為賽德克族原住民,分別承襲父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種,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未以原告實際耕作之範圍作為准以原告設定農育權之依據,逕以民國106 年1 月16日仁愛土農字第00 00000000 號處分准予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農育權設定登記,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上開處分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業經被告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免民事法院、行政程序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係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農育權設定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為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陳木水將49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1平方公尺水塔、編號A2,面積881 平方公尺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紀芳男應將493-2 、493-4 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6,318 平方公尺農作物、編號B2,面積6,966 平方公尺農作物、編號B3,面積115 平方公尺工寮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惟被告對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6 年1 月16日仁愛土農字第1050022935號准予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農育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本文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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