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司,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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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献章(即相對人之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紅(即相對人之監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

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

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

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但發生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

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

又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自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

次按,公司法所定特別清算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90條、第17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昕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通過為暐昕公司解散之決議,嗣因原清算人即關係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等3人不進行清算事務,仍繼續執行業務,乃由其他股東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及選派新清算人,案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解任原法定清算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等3人,並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以進行暐昕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事務,聲請人並於105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

㈡聲請人多次請原清算人即關係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等3人說明先前清算程序進行狀況,並請求其等交付瑋昕公司自98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公司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銀行簿本暨取款印鑑章、公司登記印鑑章等瑋昕公司所有物品,然其等均以尚未清理完畢而不願交付,嗣聲請人於105年12月21日股東會臨時會當場要求上開會計帳冊等物品交付,其等仍不願交付,案經當時到場之謝勝隆律師協調後,其等才表明願於股東會後7天內交付,然時至今日仍未交付,聲請人尚難完整瞭解瑋昕公司財務全貌、未結之工程事務為何並其進度狀況如何等,致聲請人就任至今,無憑據造具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等公司法所規範之清算事宜。

㈢聲請人於105年12月21日所召開暐昕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前通知之「討論事項」議案分別為:⒈員工資遣案、⒉向主管機關補辦解散登記案、⒊公司機械設備另行承租堆置場案、⒋104年度盈餘暫緩分配案、⒌法院選派清算人報酬案。

然股東張桂紅(當日會議由其配偶黃慶國代理)於當日股東臨時會提議公司繼續營業,並撤銷暐昕公司104年11月11日之解散決議等,經黃慶國、過福祥、陳裕輝、楊海倫等一派股東(持股比例55%)強行表決並同意相對人公司繼續營業。

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司法行政部60年5月10日臺(60)函民字第3702號函釋、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316條第1項、第172條第5項規定,其決議實不成立,即便成立,也屬違法之決議而無效。

㈣因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同意暐昕公司繼續營業之股東(持股比例55%),包含有原清算人過福祥等3人,其等3人據系爭股東臨時會繼續營業之決議,除更不配合聲請人請求交付帳冊以便處理清算事務之請求外,更據此公司繼續營業之決議,由過福祥、陳裕輝聯合監察人張桂紅,向本院聲請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案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但原清算人等仍藉此不願交付暐昕公司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銀行簿本暨取款印鑑章、公司登記印鑑章等物品。

聲請人於此狀況,除透過冗長之訴訟程序請求交付會計帳冊等資料外,實別無他法。

惟此,實有礙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完結。

㈤本來瑋昕公司是賺錢的公司,但是後來因為股東經營理念不合所以決議解散,如果要讓瑋昕公司復活的話應該要以合法的清算程序處理,現在關係人的訴訟只是在消耗瑋昕公司的資源而已。

暐昕公司普通清算之實行確已發生顯著之障礙,而需藉由法院命令特別清算,選派檢查人來介入公司的狀況,以完成清算之程序,故提出本件的聲請,也有另訴要請求提出帳冊等相關內容。

㈥並聲明:請准相對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特別清算。

三、相對人則答辯以:㈠相對人願意清算,但是不贊成以現在清算人即聲請人的作法來進行清算,因為現在的清算人處理不公,清算人賤賣工廠的設備,股東的權益會受損,應該要照工程設備的行情,而且清算人沒有經過鑑價的過程,造成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權利受損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關係人過福祥、陳裕輝、楊海倫、顯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顯昌公司)、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公司)陳述之意見如下:㈠關係人陳裕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到庭陳述之意見,略為:⒈聲請人不具備暐昕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其聲請特別清算並不適法:⑴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及經濟部商業司64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2367號函等項實務見解,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繼續營業」之決議,核其決議方法,確達到法定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核其性質,尚在討論事項第(1)項之「(進一步為)解散登記」範圍,並無所謂「逾越」原定討論事項之情事,自難逕以「臨時動議」論;

又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數當以議程開始報到之出席人數100%為準,聲請人所製作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數為55%,為不實在。

⑵瑋昕公司既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且事後系爭股東臨時會復經適法之決議程序及方法,進而議決繼續營業而不接續實施解散清算之程序,故原清算程序自告終結,則聲請人原有之清算職務自失所附麗,當無再以「清算人(即負責人)」身分為瑋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餘地,其提起本件聲請,自非適法。

⒉本件特別清算聲請事件,無非為「非訟」事件性質,當係就程序事項,適用非訟事件法為之,然以本件聲請理由,顯涉及實體事項(亦即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繼續營業決議是否成立、有效等)之認定,上開實體爭議刻經本院受理在案,此際,當無適用非訟事件法之餘地。

⒊聲請人以「無法自原清算人或經營者處取得相關帳冊、印章等物品」一節遂認有所謂「顯著障礙」情事云云,然以聲請人既已另行興訟請求返還上開物品,且上開物品亦無從透過公司法第354條第1項第1、2、6款等項保全處分程序而得命持有者交出者,故縱然准為特別清算,亦無從直接取得上開物品而排除上開「顯著障礙」。

且姑不論關係人與部分股東對本件清算程序是否繼續存在,尚有爭議一點,若本件聲請人具清算人身分,則其對於瑋昕公司會計帳冊之原本,參照公司法第210條、第326條等規定,亦僅賦予其有為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之特定權利,尚無逕自取得上開會計帳冊(依法應備置於瑋昕公司辦公室)占有之實質權利。

⒋關係人等從未拒聲請人所為合理利用、查閱上開資料之請求,且原負責人過福祥亦曾於105年10月間將上開相關資料影本送至聲請人處備用,是以,聲請人之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非無資料可參。

至於公司名下之大小印章存摺等,原即由各董監事分別保管其一部,此利,係經股東會決議為之,亦由來已久,故現不便交予聲請人現實占有,是有正當理由。

而且清算人僅是檢查帳冊,帳冊都放在公司,關係人等不是不讓清算人看,應該是可以再調整方法的。

⒌再者,即便進入特別清算程序,將會把所有的股東排除,其最終之協定亦須經債權人會議議決始告成立,然以瑋昕公司現狀,實無負債情形(聲請人當未就債權確有存在一節先為證明),自無從組織法定之「債權人會議」,果准其所求,治絲益棼,形增清算之困難。

㈡關係人過福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清算人第一天開會就要求酬勞要9%,而且當時股東會召開時關係人等也被騙,關係人等當時是因為法律知識不足,其實也想要繼續營業。

伊當時也是為了瑋昕公司股東的權益,才繼續經營下去的。

㈢關係人楊海倫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因為暐昕公司的土地是袋地,外圍的土地是欣美公司的,但是之前股東會也有協議要讓渠等通行,是利息抵租金的方式,因為當時很多工作還沒有處理完,所以才沒有以訴訟方式解決,瑋昕公司目前也還有很多債權還沒有收回來。

104年11月11日解散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其實是遭脅迫的,是欣美公司來圍廠讓瑋昕公司無法進行工作,渠並不是要怪欣美公司,只是大家應該在對等的情況下來談。

㈣關係人顯昌公司到庭陳述意見略以:本件不能全部怪欣美公司,之前臨時董事會顯昌公司也有列席,當時就有提到因為土地的關係要結束營業了,而且顯昌公司也是創辦人之一,因為當初也是有欣美公司的土地,才有後續瑋昕工程的收益。

顯昌公司對於清算或繼續營運都沒有意見,但是現在大家都在訴訟,好像與原先想像的不同。

㈤關係人欣美公司到庭陳述意見略以:不管當初是否是欣美公司脅迫,最後土地也都買走了,現在要提以前的事也沒有幫助了。

目前關係人欣美公司想要以清算的方式退場。

五、關係人胡志瑋未於本院106年4月18日訊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六、經查:㈠瑋昕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通過為暐昕公司解散之決議,嗣因原清算人即關係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等3人不進行清算事務,仍繼續執行業務,乃由其他股東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及選派新清算人,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解任原法定清算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等3人並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以進行瑋昕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事務,聲請人並於105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法定清算人不願交付瑋昕公司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銀行簿本暨取款印鑑章、公司登記印鑑章等物品,致聲請人就任至今,無憑據造具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等公司法所規範之清算事宜,實有礙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完結,而有聲請特別清算之必要等語。

惟查:⒈關係人陳裕輝陳稱過福祥曾於105年10月間將相關資料影本送至聲請人處備用,且關係人等並未拒絕聲請人至瑋昕公司檢查帳冊資料等語,是聲請人倘有相關帳冊資料之影本,其是否仍無從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實有疑問;

再者,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瑋昕公司之資產若干,亦有瑋昕公司向稅務機關申報之相關進出貨統一發票資料、銀行利息所得等資料,可按圖索驥,亦可調查瑋昕公司前係委任何一會計師辦理相關稅務簽證,並可依現有法律救濟程序,請求該等機關、會計師或關係人提出相關資料,聲請人捨其調查權限而不行使,顯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清算之實行之嫌,其陳稱瑋昕公司構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並無可信。

⒉又聲請人所述上揭情事,均係瑋昕公司之清算人依法定程序可排除之障礙,如該障礙無法排除,乃係清算人能力不足或怠於履行其義務所致,並非其得聲請改行特別清算程序之事由;

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與「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尚屬有間,縱使本院命令瑋昕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仍無益於該清算程序之加速進行或完成。

⒊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瑋昕公司有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公司債權債務極為複雜,或有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等情形,尚難認瑋昕公司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而無法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

⒋綜上,聲請人聲請命令瑋昕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核與特別清算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兩造就瑋昕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決議「不辦解散登記而繼續營業」之效力,所為爭執,與本案是否同意特別清算程序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而由受理兩造於另案訴訟之法院審理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核與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應開始特別清算原因不符,自難准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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