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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瑞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志豪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此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說明參照)。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彭志豪應向債權人給付積欠之借款,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據,惟該存證信函僅係依憑債權人之陳述,由債權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性質上仍僅為債權人一方之陳述及主張,依前開說明意旨,尚非得作為釋明對債務人請求之證據。
經本院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對本件債務人彭志豪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該通知已於106年4月20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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