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司促,197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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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9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予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許予安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之住所現係位於臺中市北區,此有債務人許予安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則依首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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