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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1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云姍即陳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云姍即陳美娟於民國094年06月08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1357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5年08月0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8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收300元,逾期二期收400元,逾期三期收5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二) 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美娟 │自民國95年8 │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百分之19│
│ │113,57│ │月9日起 │月31日止 │.71 │
│ │7元 │ │ │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15│
│ │ │ │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美娟 │民國95年8月9│至清償日止 │按逾期一個月計│
│ │113,57│ │日起 │ │付新臺幣300元 │
│ │7元 │ │ │ │,逾期二個月計│
│ │ │ │ │ │付新臺幣400元 │
│ │ │ │ │ │,逾期三個月計│
│ │ │ │ │ │付新臺幣500元 │
│ │ │ │ │ │之違約金(違約│
│ │ │ │ │ │金之計付自逾期│
│ │ │ │ │ │之日起以三個月│
│ │ │ │ │ │為上限)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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