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司促,216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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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惠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冠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世軒

一、(一)債務人吳冠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賴世軒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債務人吳冠勇、賴世軒應賠償債權人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向其借款,雖陳稱約定清償日亦為106年4月25日,並立有本票為證。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即本票,其中僅債務人吳冠勇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之本票,及債務人賴世軒所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之本票,其到期日為106年4月25日,至於其餘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則均在106年5月25日以後,於聲請時均顯尚未屆期,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足見除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本票,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20,000元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外,債權人其餘之債權則均尚未屆約定之清償期。

又債權人於聲請時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對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已屆清償期之相關證據,依前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就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依法不得於期前請求債務人清償,則債權人關於尚未屆本票所載到期日之債權金額暨其利息之請求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如不服本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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