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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3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潘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一)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按如利息附表編號一所示計算之利息,(二)其中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按如利息附表編號二所示計算之利息,(三)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按如違約金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潘建宏於民國89年11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民國89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92年11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5月18日止累計196,956元正未給付,其中59,687元為本金;
116,850元為利息;
20,41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利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潘建宏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0元,約定分01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5月18日止累計76,523元正未給付,(其中19,547元為本金,56,97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違約金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潘建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5月18日止累計232,101元正未給付,其中59,974元為消費款;
168,527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利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一 │新臺幣│潘建宏 │自民國106年5│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計 │
│ │59,687│ │月19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二 │新臺幣│潘建宏 │自民國106年5│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59,974│ │月19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新臺幣│潘建宏 │自民國106年5│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9,547│ │月19日 │ │算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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