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司促,3554,201708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欣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謝欣恒聲請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內陳稱債務人將其車輛拖至債權人之右昌廠處等待維修,經多次通知仍置之不理,債權人為保管該車安全均專人看管,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保管費新臺幣21,900元等語。

惟債權人於聲請時並未同時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對債務人請求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足以釋明對債務人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該通知已於106年8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依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債權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