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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尚綸即葉明旺即葉苹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債權人受讓之債權如為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其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對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後基於前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產生之利息債權,其得請求之利息應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
又上開銀行法規定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上限,故縱債務人因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是修正前已存在,然因其係就自104年9月1日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所受讓之債權為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信用卡契約對債務人所生之債權,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對於104年9月1日之後基於前開信用卡契約所產生之利息債權,即應受前開銀行法條文規定之限制,債權人得請求之約定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應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是債權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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