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司家催,1,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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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當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費錫芳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費錫芳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費錫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第一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承認繼承;

被繼承人費錫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費錫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費錫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所在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費錫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0號)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由聲請人輔導之單身榮民,於105年12月1日死亡,在臺無法定繼承人,遺款現存於臺灣銀行國庫保管,此有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資料列印等件附卷足稽,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故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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