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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相 對 人 林文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美雪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相對人林文詩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李美雪及相對人林文詩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登記在案。
而債務人李美雪及相對人林文詩於96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4,100,000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之次月同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二期以上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李美雪、相對人林文詩迄今已逾二期本息未依約按期繳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李美雪及相對人林文詩尚負欠聲請人本金952,3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林文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借款約定書影本、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通知相對人林文詩及債務人李美雪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均逾期未為陳述。
本件相對人林文詩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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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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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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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埔里 │信義 │72-2 │ │100 │全部 │林文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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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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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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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60 │六合北路46號 │埔里段信義小段│住商用、鋼筋混│一層:49.17、二 │ │全部 │林文詩 │ │
│ │ │ │72-2地號 │凝土造、2層 │層:59、騎樓:15│ │ │ │ │
│ │ │ │ │ │.3,總計:123.4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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