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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范秀美
非訟代理人 黃士昌
相 對 人 許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許瑞吉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0日、104年8月3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300,000元及500,000元,共1,400,000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9日、104年11月30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嗣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如有依約按期繳付原借款之利息,則暫不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已到期之借款本金。
惟相對人卻自105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息,相對人自應清償前已屆清償期之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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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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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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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麒麟 │ │649 │ │4048.28 │3分之1 │許瑞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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